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4,訴,291,2016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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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1號
原 告 陳文泉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詹湘穎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零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零伍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為如主文所示之請求,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依民法不當得利及契約關係(原證一手稿)請求,經核原告所為訴訟標的之追加,係基於同一之請求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其於民國99-100年間透過任職於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被告詹湘穎購買各項金融商品,投資過程中被告一再藉口投資不利建議解約,原告誤信後同意解約,解約後之餘額則直接匯入由被告保管存摺及提款卡之原告所有位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中。

嗣於103年9月,原告始發覺上開解約款項遭被告擅自使用,經質問被告後親手寫下字條承認解約款項至少有新臺幣(下同)496萬5千元,扣除被告已清償之200萬元及為原告代墊之保險款524,456元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2,440,544元,此有被告手寫之手稿(下稱系爭手稿)2張為憑。

詎被告邇來未再還款,並以欠款已投資外匯為由,拒絕返還原告金錢。

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系爭手稿等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辯稱原告自始即知悉且同意將款項投資卓匯亨通乙節,並不實在:原告係事後發覺被告擅自將原告之資金盜用或投資「卓匯亨通」,被告為求原告諒解遂承諾還款,並親手寫下此手稿交待4,965,000元資金流向,顯示被告有向原告還款之誠意。

在此之前原告並不知悉其資金有投資『卓匯亨通』,也不清楚任何投資之細節,且被告為國泰人壽之業務員,不得販售該公司以外之商品,顯見原告根本不可能同意投資「卓匯亨通」。

又原告係簽名在系爭手稿第1張的左上方,並未簽名於「卓匯亨通」4字旁,係因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擅自使用原告之金錢於任何用途。

另證人黃麗英雖證稱前於103年間經被告詹湘穎推薦購買卓匯亨通,然不了解投資內容及有無實際獲利,但其投資卓匯亨通33萬元每2個月可獲利5萬元等語,及證人陳阿祝亦證稱於103年間投資卓匯亨通33萬元每2個月獲利5萬元等語,其等均無法證明原告知悉並同意被告將其資金投資卓匯亨通,況原告遭被告挪用之金額高達4,965,000元,若以投資卓匯亨通33萬元每2個月獲利5萬元之比例計算,原告每2個至少應獲利75萬元(計算式:4,965,000÷330,000×50,000=752,272),然原告每月僅受有1萬元左右之匯款,亦見被告之答辯不可採。

⒉被告辯稱由國泰人壽回函所附原告陳文泉在國泰人壽之保全給付及理賠狀況一覽表觀之,各次保險理賠金額與被告每月存入原告壽豐鄉郵局帳戶之卓匯亨通紅利回饋明顯不同,可證原告確實多年來一直在收取卓匯亨通之紅利等語,其所辯亦不足採:由原告壽豐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觀之,被告自陳所謂每月匯入之款項(螢光筆部分),摘要欄幾乎均記載為「國泰」或「國泰人壽」,並非「卓匯亨通」或「詹湘穎」。

縱如被告所述匯款均係其所為(假設語),其以「國泰」或「國泰人壽」名義匯款之目的即在於使原告誤信其金錢係投資國泰人壽之金融產品,更可證明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將其款項投資卓匯亨通。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陳文泉前向被告任職之國泰人壽購買美元保單,並交付原告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與提款卡予被告,由被告代其繳納保費。

嗣於100年間,被告推薦原告購買外匯商品,原告同意並將保單解約,委由被告辦理後續外匯商品投資事宜。

之後原告認投資外匯無法獲得收益,遂要被告以200萬元買下其部分權益,被告允諾並支付無誤,並經兩造匯算後,始作成系爭手稿之第1張,先予說明。

㈡否認系爭手稿有何承認應返還原告2,440,544元之情事,且觀諸手稿所示,並無法證明被告承認尚應給付原告2,440,544元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440,544元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又觀諸原證一第一紙手稿所示,經兩造匯算後,於「卓匯亨通」該部分之投資金額為2,710,000元,故被告於其上載明「尚餘投資卓匯亨通貳佰柒拾壹萬元正」並經原告簽名。

此即為兩造結算後,確認原告於卓匯亨通內尚有2,710,000元之投資款項,惟尚應找補被告269,456元【計算式:2,710,000-2,440,544(原告起訴之金額)=269,456】並經原告簽名確認無誤,可證原告早已同意投資系爭商品,並和被告結算投資金額,並無被告私自挪用其帳戶款項之情事。

且被告自101年10月份起陸續約於每月以現金匯款9仟元至1萬元紅利至原告位於壽豐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達2年之久,足證原告對於上開款項投資卓越亨通乙情知情且同意。

㈢另於101年至103年間,因所投資之外匯商品遲未發放紅利,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僅先代付收益紅利,兩造並同意於公司發放紅利後將此部分款項扣回,此有被告之匯款單可稽。

且觀諸該匯款單上匯款之日期為103年9月3日,皆早於系爭手稿作成之時間,可證原告自始即有同意投資相關金融商品,始有可能願意坐享投資收益,本件實係因原告事後反悔所生。

綜上,被告係經原告同意而為其辦理外匯投資事宜,且其所提之手稿尚無法證明被告應給付系爭款項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解約後之款項496萬5千元遭被告擅自使用,扣除被告返還之金額後尚有2,440,544元未返還,應負返還責任乙節,業據提出系爭手稿2張(第2張上有被告簽名及蓋印)為憑(卷7-8頁),並經本院調取原告壽豐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原告國泰人壽之保全及理賠給付一覽表等件附卷可稽(卷48-52、75-79頁背面),復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審理時當庭自陳:「原告在被告保管的款項僅餘2,440,544元」等語(卷第31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否認上情,並以經原告同意始以原告資金271萬元投資「卓匯亨通」等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同意被告投資「卓匯亨通」271萬元?茲分別論述如下: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主張法律關係或權利存在時,須先就該法律關係或權利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如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即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經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審理時當庭自陳:「原告在被告保管的款項僅餘2,440,544元」等語(卷第31頁),是原告主張其解約後之款項計有496萬5千元,扣除被告返還之金額後尚有2,440,544元未返還乙節,已堪憑信。

被告雖辯稱餘款2,440,544元經原告同意投資「卓匯亨通」271萬元後,原告尚應找補被告269,456元云云(卷第24頁背面、31頁),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則被告負證明之責。

然查,系爭手稿第1張係記載:「2,710,000-269,456(之前多餘)=總額2,171,088」,而非「2,710,000-2,440,544=269,456」,其計算式之記載已與被告所辯不符;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所辯可採,其就找補部分(即原告應給付被告269,456元部分)辯稱兩造有約定由後續紅利扣除云云(卷第31頁),亦未見被告提出該約定之證明或扣除紅利之證據以實其說,復難採憑。

尤有甚者,被告前以答辯狀提出匯款單辯稱其於103年9月3日匯款41,300元入原告壽豐郵局帳戶,係因原告所投資之外匯商品遲未發放紅利,在原告要求下,被告乃先代付收益紅利云云(卷第25、26頁);

於104年12月1日本院審理時復稱:匯款單部分,是卓匯亨通積欠紅利,被告經原告催問後同意由自己先代墊紅利款項云云(卷第31頁背面)。

若被告前開所稱原告尚應由後續紅利找補被告269,456元之辯詞可採,則在原告尚未找補被告269,456元之情形下,被告何須先行代墊紅利予原告?兩造若真如被告辯稱約定由後續紅利扣除(卷第31頁),則投資卓匯亨通應有紅利可資分配,何以須由被告代墊紅利?又卓匯亨通商品何以會積欠投資人紅利?其身為理財專員豈有不知金融商品是否配發紅利之理?是被告所辯前後矛盾且與常情不符,要無足採。

被告復未能就原告同意其投資「卓匯亨通」271萬元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持有原告所有之2,440,544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440,544元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2,440,544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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