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4,訴,8,2015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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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張明珠
被 上訴 人 陳惠美
陳美智
陳鼎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104年訴字第8號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上訴人土地之應有部分計算核為新臺幣2,29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5,6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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