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4,訴,86,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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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
  4. 二、原告主張:
  5. (一)被告於103年7月29日上午8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
  6. (二)張延婌所受損害明細如下:
  7. (三)張進二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張進二為張延婌之父,為研
  8. 三、被告則以:
  9. (一)我是不應該雙黃線轉彎,但對方也是騎車騎太快,他從左邊
  10. (二)原告要求的金額太高了,我沒有能力支付,我們很有誠意跟
  11. (三)張延婌是不是原本就有這些傷勢,張延婌第一次看診沒有這
  12.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3. (一)張延婌及被告發生車禍事故情形如本院104年度花交簡字第
  14. (二)張延婌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共237,461元(含本件
  15.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16. (一)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是否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17. (二)張延婌請求以下賠償是否有理?金額是否適當?
  18. (三)張進二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是否有理?金額是否適當?茲
  19. 六、本院之判斷:
  20. (一)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
  21.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2.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23.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張延婌
  24.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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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6號
原 告 張延婌
原 告 張進二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兼共同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張秉正律師
被 告 蒲金絨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花交簡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延婌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張延婌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壹佰陸拾肆元為原告張延婌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判例參照)。

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張延婌、張進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各向被告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75萬元、25萬元及利息,嗣後變更請求之金額為791,968元、25萬元及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民事準備書(三)狀可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3年7月29日上午8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富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7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日間自然光線,為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其未飲酒、神智清醒,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車,適訴外人江昀真騎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張延婌,沿富國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行至該處,江昀真並無法注意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其前方同向車道迴車,發現時已煞避不及,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江昀真騎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因而發生碰撞,江昀真、張延婌因而人車倒地,江昀真並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張延婌則受有左眼眶底骨折、腦震盪及複視等傷害。

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5款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之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張延婌所受損害明細如下:1.醫療費:除已由強制險保險金支付者外,尚未請求及尚未支出部分保留請求權。

2.看護費用28,000元。

張延婌因本次車禍意外受有前述傷害,於103年7月29日至103年8月11日於花蓮慈濟醫院住院共14天,雖由家人看護,然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看護費並非不得請求,以現今專業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14天共28,000元。

3.左眼眶矯正整型外科及眼科後續治療及復健費用9,038元。

①門診費用2,824元:門診每次支出706元,而依慈濟醫院眼科醫師病情說明書,每半年需就醫1次,持續2年。

②術後保健藥品4,800元,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雖說明前述支出無必要,但原醫囑確實有記載。

③交通費1,414元,此為張延婌從高雄到花蓮之火車費。

4.左膝內障後續追蹤治療費用及復健費用1,780元。

①門診費用580元。

②術後保健藥品及膝部護具1200元,此係依醫囑購買。

5.牙齒斷裂後續治療費用153,150元。

①植牙費13萬元,每顆65,000元,2顆為13萬元。

②牙科門診費2萬元。

③牙科門診費350元,依大象牙醫診所病情說明書,植牙共需7次療程(前每週1次共4次,嗣1個月1次共3次),每次門診費用為50元。

④牙科門診交通費2,800元,每次由原告住宅至大象牙醫診所單程車費約200元,來回為400元,植牙共7次療程費用為2,800元。

6.精神慰撫金80萬元:張延婌為花蓮慈濟大學分子生物及人類遺傳學系學生,為82年4月23日生,正值青春年華,經此意外,不但已於花蓮慈濟醫院住院14天,現眼睛複視,牙齒尚須植牙,如日後念研究所,恐已無法使用顯微鏡,車禍至今仍會不定期偏頭痛,後續生活遭受重大影響與困擾,為此精神遭受重大打擊,爰請求80萬元精神慰撫金,聊以慰藉。

7.以上請求金額合計為991,968元,扣除張延婌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20萬元(醫療費用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領部分於本案並未請求),故張延婌請求791,968元

(三)張進二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張進二為張延婌之父,為研究所畢業,現任職公務人員,每月收入約63,000元,名下有房屋1棟及機車1部,女兒張延婌遭此重大意外,顯侵害張進二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之身分,其目睹女兒之痛苦,精神頗受打擊,被告之侵權,至令其法益情節受創重大,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條規定請求25萬元精神慰撫金,資以慰藉。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張延婌791,968元,給付張進二25萬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我是不應該雙黃線轉彎,但對方也是騎車騎太快,他從左邊超車。

張延婌車禍當時是機車的後方乘客,載他的人江昀真是他的學姐,江昀真當時車速很快,煞車不及撞上被告的車,當時被告就以1萬元與江昀真和解,故江昀真是否亦應負某一部分的責任。

(二)原告要求的金額太高了,我沒有能力支付,我們很有誠意跟原告和解,原告提出的和解金額比較高,原告一開始在調解委員會要求精神慰撫金各為150萬元、50萬元,因為這個事情不是我故意去發生的,任何人都沒有辦法接受,另外原告請求植牙的費用是否必要,原告領得的強制險理賠金也應扣除。

(三)張延婌是不是原本就有這些傷勢,張延婌第一次看診沒有這個情況,是隔了2年多才發現,也有可能是其他的情況導致;

植牙是否有必要性,因為治療牙齒不是只有植牙的方式,也可能用其他的方式來處理。

我是國小畢業,在做點小生意,以前是做卡拉OK,現在要結束營業了,現在卡拉OK的營業額每個月不到2、3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張延婌及被告發生車禍事故情形如本院104年度花交簡字第68號刑事簡易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即:被告於103年7月29日上午8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富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7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日間自然光線,為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其未飲酒、神智清醒,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車,適江昀真騎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張延婌,沿富國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行至該處,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其前方同向車道迴車,發現時已煞避不及,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江昀真騎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因而發生碰撞,江昀真、張延婌因而人車倒地,江昀真並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張延婌則受有左眼匡底骨折、腦震盪及複視等傷害。

(二)張延婌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共237,461元(含本件原告未請求之醫療費用37,461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是否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二)張延婌請求以下賠償是否有理?金額是否適當?1.看護費用28,000元:自103年7月29日至103年8月11日住院14天期間,以每日2,000元計算。

2.左眼眶矯正整型外科及眼科後續治療及復建費用9,038元:含門診費用2,824元,術後保健藥品4,800元,交通費1,414元。

3.左膝內障後續追蹤治療費用及復建費用1,780元:含門診費用580元,術後保健藥品及膝部護具1,200元。

4.牙齒斷裂後續治療費用153,150元:含植牙費13萬元,牙科門診費2萬元、350元,牙科門診交通費2,800元。

5.精神慰撫金80萬元。

(三)張進二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是否有理?金額是否適當?茲審酌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5款規定甚明。

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車道外側違規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迴轉時,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逕行迴車,致張延婌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與張延婌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江昀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花東區1030334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本院卷59至60頁)。

本院斟酌上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被告、江昀真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90、百分之10之過失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張延婌得請求看護費28,000元:依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大象牙醫診所回函等資料可知,張延婌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眼匡底骨折、腦震盪、複視(本院104年度花交簡附民字第2號卷〈下稱附民卷〉5頁、本院卷114頁)、肌腱發炎(本院卷88頁下方、115、125頁)、左上犬齒牙根有裂痕、左上第一小臼齒和左上第二小臼齒咀嚼食物會痛影響進食、右上正中門牙因撞擊導致結構受損(附民卷9頁、本院卷91、93、115頁反面)等傷害,應堪認定;

至於左膝內障(附民卷7頁、本院卷88頁上方)、右膝臏骨外翻(本院卷88頁下方),則非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之傷勢(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本院卷115頁正面、125頁參照)。

而依診斷證明書(附民卷5頁)記載,張延婌於103年7月29日至慈濟醫院急診,於7月31日入院接受治療,於8月5日接受眼匡底矯正及鋼片固定手術,於8月11日辦理出院,依其傷勢及手術治療情形判斷,其自103年7月29日受傷起至出院期間,應有需人看護必要;

張延婌雖未有看護費之支出,惟其親屬代為照顧其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張延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基上原則,並審酌張延婌所受傷勢,認上開期間張延婌應需人全日看護,則其請求看護期間14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合理適當,故張延婌得請求看護費28,000元(2000×14=28000)。

2.左眼眶矯正整型外科及眼科後續治療及復健費用得請求3254元(1840+1414=3254):①門診費用:張延婌於104年6月3日在慈濟醫院眼科就醫後,還須至該院眼科就醫,每半年1次,持續2年,有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可參(本院卷114頁反面②參照),而慈濟醫院就醫每次門診費用為460元(參本院卷78頁下方收據所示,門診費用為460元,即應繳金額580元扣除證明書費120元),故張延婌請求回診4次之門診費1,840元(460×4=1840),自屬有據。

②術後保健藥品:張延婌手術後雖經醫院建議攝取高熱量及高蛋白、高維他命的飲食,以促進傷口癒合和皮膚穩定(本院卷82頁),惟關於其請求膠原蛋白粉、葉黃素4,800元費用方面(參本院卷81頁),並非需要之補給品,非醫療上必需,有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可參(本院卷114頁正反面),故此項請求不應准許。

③交通費:張延婌居住在高雄市,其需至慈濟醫院就醫而有支出火車車資之必要,經查詢高雄至花蓮自強號火車票金額單程為705元,故張延婌請求車資1,414元,應予准許。

3.左膝內障後續追蹤治療費用及復健費用,不得請求: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左膝內障、右膝髕骨外翻等傷害,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既如前述,則張延婌此部分請求門診費用580元、術後保健及膝部護具1,200元,均屬無據。

4.牙齒斷裂後續治療費用得請求141,150元(125000+13000+350+2800=141150):①依大象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就醫證明書所註記之費用評估(本院卷90至93、123頁),張延婌因本件車禍,其左上第一小臼齒和左上第二小臼齒咀嚼食物會痛、影響進食,日後需要拔除以植牙恢復咀嚼功能,預估1顆約6萬元至65,000元;

右上正中門牙因撞擊導致結構受損,需要製作假牙保護牙齒,預估1顆約6,000元至2萬元,則其請求植牙費及假牙費,應屬有據,經核上述費用評估之平均值,本院認其請求植牙費125,000元(62500×2=125000)、假牙費13000元,應屬合理。

②依大象牙醫診所覆函所載(本院卷123頁),植牙療程部分,開始第1個月,每週1次,持續1個月,之後每月1次,持續3個月,即須門診7次,而門診費用每次為50元(本院卷94頁收據參照),又由張延婌住宅至大象牙醫診所,其車費以單程200元、來回400元計算,應屬合理。

故張延婌請求牙科門診費350元(50×7=350)、交通費2,800元(400×7=2800),應予准許。

5.張延婌得請求精神賠償20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張延婌因車禍受有前述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爰審酌張延婌在學校就學,名下無財產;

被告國小畢業,經營卡拉OK,名下有汽車1輛(以上諸情節除兩造所自承外,並有本院卷12至15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被告過失情節、張延婌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張延婌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

綜上所述,張延婌得向被告請求372,404元(28000+3254+141150+200000=372404)。

6.張進二請求精神賠償,不應准許:按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定,但此指被害人本人而言,至被害人之父母就此自在不得請求賠償之列(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張進二為張延婌之父,並非車禍事故被害人,依據前揭說明,自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精神賠償。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江昀真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1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張延婌乘坐江昀真所騎乘之機車,係以江昀真為其使用人而擴大活動範圍,江昀真即為張延婌之使用人,江昀真之過失應視同張延婌之過失,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經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後,張延婌得請求335,164元(372404×90%=335164,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張延婌已領得強制險理賠金20萬元,經扣除後,張延婌尚得請求135,164元(335164-200000=135164)。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張延婌135,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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