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4,重訴,43,2016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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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3號
原 告 吳月桂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許嚴中律師
被 告 莊銀法(即楊英春之承受訴訟人)
莊佩軒(即楊英春之承受訴訟人)
莊雅容(即楊英春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瑞穗鄉○○段○○○○○○○○○地號土地,於民國102年9月27日,以玉地普字第041210號登記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就第一項抵押權所擔保1,000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楊英春為被告,惟楊英春於民國105年1月5日訴訟繫屬中死亡,茲據其繼承人即莊銀法、莊佩軒、莊雅容於105年3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聲明:㈠確認楊英春就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瑞穗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2年9月27日登記,經玉里地政事務所以玉地普字第041210號收件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㈡楊英春應將前項普通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於102年9月27日,以玉地普字第041210號登記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確認被告就第一項抵押權所擔保1,000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核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因楊英春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之情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配偶楊富賢所有,楊富賢於104年5月28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原告單獨繼承。

原告繼承系爭土地後,發現其上有登記楊英春設定債務人為楊富賢之上揭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楊富賢與楊英春間102年9月26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

惟據原告所知,楊富賢與楊英春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號裁定、89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及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見解,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自得請求塗銷。

㈡楊富賢生前僅有於瑞穗鄉農會開設帳戶,別無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本件抵押債權額高達1,000萬元(被告甚至抗辯後來借款高達1,400萬元),金額甚為可觀,衡情應無可能以現金交付。

楊英春如確實有給付該等鉅款,理應會留下金融機構之匯款或給付票款之紀錄。

然查,系爭抵押權設定於102年9月27日,擔保102年9月26日之金錢消費借貸,而楊富賢於102年之金融帳戶並無該等鉅額款項進出(102年8月27日存入放款120萬元為楊富賢向瑞穗鄉農會貸得之款項,與楊英春無涉),被告雖提出「借據」、「本票」及「買賣契約」,但仍未見任何資金之流向,楊富賢實無向楊英春借款1,000萬元之事實。

況原告為一家三口之平凡家庭,楊富賢從事園藝業,亦有正當職業與收入,要無向楊英春借貸1,000萬元之需求與必要,且此金額實屬龐大,遠超乎一般親友互相支應之範圍,而與常理有違。

再者,本件證人陳惠珍、楊麗花均證稱不清楚楊富賢與楊英春間實際貸款金額,尤其上揭之借據及本票,均為證人陳惠珍代書事務所提供作為辦理抵押權設定之用的制式文件,楊富賢簽立該等借據及本票僅是提供給證人陳惠珍作為辦理抵押權設定之用,尚無從證明楊英春確有交付楊富賢1,000萬元借款之事實。

被告自應就借款存在及確有交付1,000萬元,負舉證之責

㈢系爭抵押債權縱屬存在,亦已於上揭買賣契約中沖抵簽約金而歸於消滅,買賣契約並明載應辦理該抵押權之塗銷登記:依被告所提出之上揭買賣契約,第三條付款方法明載「104.4.2 簽約金壹仟肆佰萬元正(此款項已交付乙方並辦理私人設定在案後,於簽約時辦理塗銷登記)。」

證人陳惠珍就此註記證稱:「(問:1,400萬元有無實際交付價款?)以我們簽約當時之情形是沒有,因為買賣雙方借貸多年,是以抵銷方式為之。」

、「我會在簽約金後面註記塗銷登記,塗銷者就是該1,000萬元的抵押權。」

等語。

是以,系爭抵押債權縱屬存在,亦已於買賣契約中沖抵簽約金而歸於消滅,契約並明載應辦理該抵押權之塗銷登記,原告訴請塗銷,應有理由。

㈣原告並未看過上揭借據、本票,但對於其上楊富賢之簽名為其本人所簽則不爭執。

另上揭買賣契約書,原告知悉有買賣情事,對於其上楊富賢之簽名是為真正不爭執。

又原告對於被告抗辯曾為楊富賢清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300多萬元一情,亦不爭執,但否認有向楊英春借款用之清償楊麗花借款之部分。

㈤爰依民法第767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楊英春與楊富賢為姐弟,先前因楊富賢向銀行及證人楊麗花借款,因而向楊英春陸續借款清償,楊英春基於姐弟情誼借款支應,以清償證人楊麗花150萬元、花蓮企銀貸款300多萬元,此事原告也知之甚詳,如今楊富賢死亡,竟出面稱不知有相關借款,顯屬不實。

楊富賢生前曾簽立之借據及本票,可確認其先前確有借款1,000萬元且佔有借據亦載明「確實收到數現款無誤」之事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民事裁判要旨:「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借據)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再字第75號民事裁判要旨:「原確定判決依再審被告提出之借據上載「茲向游○隆先生借到新台幣捌拾萬伍仟元整…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為證」之文義,認定再審原告業表明已收到所貸款項,則再審被告就交付金錢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與現行法律規定無違,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嗣楊富賢仍有借款需求,又陸續向楊英春借款400萬元,總積欠金額達1,400萬元,因無清償能力,遂與被告協商,以其積欠被告1,400萬元為簽約金,以總價2,000萬元購買瑞穗鄉瑞北段1241、1242、1243地號等三筆土地,當時雙方並委請證人陳惠珍代書撰擬買賣契約書,是楊富賢積欠款項事實確無疑義。

㈡楊富賢陸續向楊英春借錢之原因與事件,說明如下:78年起,楊富賢買第一台福特轎車借款20萬元;

興建房屋,借款約50萬元;

84-85年間,楊富賢因積欠花蓮企銀貸款未還,遭查封2次,由楊英春代墊清償60多萬元;

87年間代楊富賢清償積欠證人楊麗花150萬元;

代楊富賢清償花蓮企銀貸款300多萬元;

除上開外,尚有其他借款,時間較久,部分已經忘記原因。

然而,雙方於102年9月26日曾結算確認同意合計為1,000萬元,並簽署借據及辦理抵押權設定作為擔保為憑,衡諸經驗法則,楊富賢亦不可能無理由設定1,000萬元抵押權。

其後,楊富賢又陸續借款約400萬元,總計1,400萬元。

㈢楊富賢與楊英春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陸續長達多年,雙方於102年9月26日相互結算共計欠款1,000萬元,當時由楊富賢簽立借據及本票,並於102年9月27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擔保債權1,000萬元在案。

該1,000萬元係經楊富賢與楊英春二人自行核對確認後,並以書面之借據及本票為憑,更設定抵押權登記,是縱使未能一一說明每筆欠款之緣由,然應尊重楊富賢與楊英春共同結算確定之1,000萬元確屬事實,從簽立借據與本票及設定抵押權,均可見其慎重之程度,當無虛假。

後楊富賢持續向楊英春借款,累計至1,400萬元,雙方並約定該積欠之款項抵銷買賣系爭土地之簽約金,根據證人陳惠珍證述:「(法官問:依照買賣契約之付款方法,104年4月2日應付款1,400萬元之簽約金,為何於後方註記「此款項已交付乙方並辦理私人設定在案後,於簽約時辦理塗銷登記」?)上面的註記是我寫的,當時會這樣寫的原因是因為當時雙方有金錢借貸,當時是被告的先生跟我互動,有提及雙方有資金的往來多年,當時買賣契約就已經有私人的設定,當時因楊富賢尚有資金的需求,要以買賣契約的土地去瑞穗農會辦理貸款,所以要求被告將其私人的設定塗銷,讓農會先設定第一順位的抵押權後,再由被告設定第二順位的抵押權。」

、「(法官問:1,400 萬元有無實際交付價款?)以我們簽約當時之情形是沒有,因為買賣雙方借貸多年,是以抵銷方式為之。」

、「(法官問:楊英春與楊富賢與你接洽過程中,有無向你提及其間之借貸關係?)與我接洽者多是楊英春的先生莊先生,我們都是以電話聯絡,因為楊富賢是住在瑞穗,但是他很難約,有時候我到現場,楊富賢也沒有到。

只有在簽買賣契約時有當著我的面談到借貸的問題,其他的都是以電話聯絡,我是莊先生透過仲介介紹我的,而且當時楊富賢設定抵押權給楊英春時,因是私人的設定,我還陪楊富賢去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且當時設定的金額很高,印象中是1,000萬元。」

、「(被告訴代問:抵押權設定日期為102年9月27日擔保的債權是否即為剛才提示的借據之消費借貸債權?)是。

(被告訴代問:買賣契約最後一頁價款收付明細表收款人欄楊富賢的簽名蓋章是否於104年4月2日簽約當日簽立的?(請求提示買賣契約最後一頁))是。

(被告訴代問:你剛才提到當天並沒有交付1,400萬元的現金,為何楊富賢要在收款人欄簽收?)這些錢是早就給的。」

等語。

而買賣系爭土地總價金2,000萬元,其中簽約金高達1,400萬元,按一般常情可以相信買賣契約當事人對此交易都是非常慎重,對金額也絕對是經雙方各自確認無誤才會記載在買賣契約之上,故楊富賢與楊英春既已同意將楊富賢所積欠之1,400萬元當作楊英春之買賣簽約金頭款,並以抵銷方式交付,其等慎重之程度,均可見該金額係經雙方確認無誤,而楊富賢同意抵銷也代表其借貸款項確實已高達1,400萬元。

㈣原告雖主張縱使債權存在,惟被證二買賣契約中沖抵簽約金而歸於消滅,買賣契約明載應塗銷抵押權等語,惟原告既已自認楊富賢積欠楊英春債務1,400萬元存在,原告之訴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退言之,原告所稱抵銷,亦屬自認楊富賢與楊英春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應依買賣契約第五條於契約成立時將系爭土地之相關證件(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稅單)交付代書,以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然根據證人陳惠珍之證述:「(法官問:根據買賣契約記載,於104年6月2日有第二期款,此第二期款有無交付?)沒有,但為何沒有交付我不記得,本件後來沒有辦成,因雙方於借貸金額上有爭議,本件我只有辦理簽約,賣方連權狀都沒有交給我。」

顯見楊富賢已經違約,於買賣契約簽立之時(104 年4月2日)迄今延宕1 年多,遲未將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交付代書辦理,已有違約,應負違約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原為楊富賢所有,楊富賢於104年5月28日死亡後,由原告繼承。

系爭土地上現有系爭抵押權一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分別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而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然查本件楊英春與楊富賢曾於102年9月26日簽立借據一紙表示楊富賢向楊英春借款1,000萬元,並約定楊富賢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而該借據第二項亦明載:「本借款於立據同時,確時(按應為「實」之誤)收到如數現款無訛」,楊富賢亦同時簽立同面額本票一紙,雙方更因此設定系爭抵押權。

而原告就借據、本票簽名之真正並不否認,且原告亦不否認楊富賢確有向楊英春借款清償花蓮企銀300餘萬元之借款(參本院卷第35頁反面)。

另證人楊麗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原告是伊弟媳,楊英春是伊妹妹,楊富賢確實有向伊借款,次數己不記得了,總共借了150萬元,這筆錢後來是由楊英春替楊富賢還款給伊,因楊富賢有向楊英春表示土地要設定抵押給楊英春。

而本件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楊富賢跟楊英春都有跟伊說,所以伊知道等語,綜合上揭各情可知,本件楊富賢確有向楊英春借款,始生上揭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情事,應堪認定。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根本無任何借款存在,自不足採。

㈡再者,楊富賢與楊英春嗣為解決債務問題,曾於104年4月2日簽立買賣契約書由楊富賢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同段1241地號土地出售予楊英春一情,亦有買賣契約附卷足憑,原告對買賣契約上揭楊富賢簽名之真正則並未否認(參本院卷第35頁),自堪信為真實。

而上接買賣契約第三條付款方法即約定:「104年4月2日「簽約金」1400萬元正(此款項已交付乙方(按即楊富賢)並辦理私人設定在案後,於簽約時辦理塗銷登記。

)...」等語,益徵楊富賢與楊英春於設定系爭抵押權當時確有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甚至雙方之債權債務嗣更達1400萬元,應可憑信。

上揭買賣契約既屬真正,惟買賣契約現尚未履行完畢一情,為證人即承辦地政士陳惠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誤,則買賣契約既約定於簽約時即應辦理塗銷登記,並以楊富賢所積欠之1,400萬元作為給付金額之一部,則買賣契約效力既現仍存在,原告主張依上開買賣契約之約定應認楊富賢積欠楊英春之債務,於「簽約金」期時,即已抵銷而不存在,即堪憑採。

從而,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作為上揭買賣契約之「簽約金」款抵銷而消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原告請求塗銷,即有理由。

至兩造間如何繼續履行前開買賣契約,則與本件無涉而屬另一問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抵押權於設定時,楊富賢與楊英春確有系爭抵押權所設定之債權債務存在,且嗣楊富賢積欠楊英春之借款達1400萬元,是原告執此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始均未存在,尚難憑採。

然楊富賢及楊英春嗣為解決上揭債務問題而訂定買賣契約,將楊富賢所有系爭土地及同段1241地號土地出售予楊英春,並將上揭1400萬元欠款供作第一期「簽約金」,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即應認已消滅而不存在。

從而,原告據此主張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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