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㈠被告自民國101年初起,持偽造行動電話零件,搭配組成無法
- ㈡原告既為系爭遭詐騙之行動電話財產所有權人,確有因被告之
- ㈢原告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之關係企業,
- ㈣被告所引證人黃俊淇證詞部分段落即「豈有受託處理維修業務
- ㈤被告所引證人溫玉蓮證詞部分段落,該證人係訴外人即他家電
- ㈥被告提出原證3等統計資料無從證明原告所受損害之因果關係
- ㈦被告提出原證2「建單日期」欄位勾稽刑事判決欄位日期不符
- ㈧被告已於刑事庭對於起訴之事實不予爭執,對造成原告之損害
- ㈨又被告請本院命原告所提之文書,與本案並無關連,亦涉及第
- ㈩原告爰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
- 二、被告則以:
- ㈠原告未就其起訴書所載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僅憑本案
- ㈡原告並無受損害之事實,參以原告提出相關統一發票收據,僅
- ㈢依據證人黃俊淇、溫玉蓮證述可知,原告僅係代收故障手機,
- ㈣原告雖提出原證3等統計資料與統一發票,用以證明其受有損
- ㈤被告於刑事庭為求刑罰寬免,故對於起訴事實不予爭執,然就
- ㈥原告主張其向中華電信購買手機作為其經營手機維修業務之用
- ㈦揆諸遠傳電信再三陳稱遠傳電信於本件手機維修爭議中,並無
- ㈧原告既僅受託處理維修手機而獲取報酬,且手機若有更換情形
- ㈨依前所述,可見原告之主張及舉證均顯不合理,故被告否認原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9號
原 告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峰偉
訴訟代理人 劉興國
被 告 黃師賢
被 告 林欣男
被 告 張佑誠
被 告 陳祈瑋(原名大館義範)
被 告 楊凱捷
被 告 蔡宜君
被 告 施堅毅
被 告 徐培璿
被 告 吳柏翰
被 告 古修誠
被 告 施俊丞
被 告 施鈞庭(原名施中原)
被 告 潘彥嘉
被 告 翁紹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仁律師
籃健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捌仟柒佰肆拾元,及被告黃師賢自民國103年7月26日起;
被告林欣男、張佑誠、陳祈瑋、施堅毅、楊凱捷、吳柏翰、施俊丞、施鈞庭、潘彥嘉、翁紹瑋均自民國104年7月9日起;
蔡宜君自民國104年7月10日起;
徐培璿自104年7月24日起;
古修誠自104年7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捌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之被告僅黃師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09,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追加其餘林欣男等被告,聲明並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68,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追加被告請求之事實均與原起訴所稱之被告等人利用獲悉iPHONE之組成零件為總成(即行動電話之外部整體,包含液晶螢幕、正(背)面之機殼、側面邊條、電源鍵等外部零件)、IC板、SIM卡托(烙印IMEI碼及SN碼),及原告為縮短消費者維修時效,均係購買新備品手機,供消費者維修時,直接賦予新備品之機會,知悉因美商蘋果公司未授權臺灣境內之iPHONE經銷商於送修人送修時得拆解iPHONE予以檢視,故若遇有iPHONE無法正常開機時,僅能於判斷iPHONE內之防潮貼紙是否受潮變色後,再依憑SIM卡托上烙印之IMEI碼及SN碼認定是否仍在保固期限內,進而決定是否更換iPHONE予送修人,故購入大量之或為真品或為偽造之之總成、IC板及SIM卡托等零件搭配組成之無法正常開機之iPHONE,再將之持往原告公司保固據點送修,使負責維修iPHONE之工程師陷於錯誤,直接交付原廠之iPHONE或備用手機,而詐得iPHONE手機107支、samsung手機1支等情為同一基礎事實。
另上揭聲明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1年初起,持偽造行動電話零件,搭配組成無法正常開機之非原廠偽變造iPHONE行動電話,至原告之各處據點服務中心送修,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判定換發同款之行動電話;
依起訴書所載,被告詐得iPHONE384支(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537號起訴書)。
案經原告訴請警方移送花蓮地檢署偵辦後,向本院依法起訴之。
經本院審理並於103年1月24日為102年度訴字230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成立刑事判決附表一: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部分,其所列財物損失之共同正犯。
經查,原判決附表一之「換得新行動電話序號欄」,經原告比對被告所詐得之行動電話IMEI序號後,其中共有108支手機係被告至原告之各處據點服務中心所詐得,原告針對行動電話所受詐欺之損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68,740元。
㈡原告既為系爭遭詐騙之行動電話財產所有權人,確有因被告之刑事詐欺行為受有損害之事實,並已舉證受有損害(已提出購買發票等相關資料):且被告均因此刑事不法之侵權行為,於原告處受有不法利益,自有依民法184條提出民事救濟並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另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單據、損失清單表格等證據之形式真正性部分,更顯非真實。
原告及中華電信均為國內之著名上市公司,均有嚴謹之內控制度,亦委託專業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會計查核等作業,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單據及表格證據清單者,均為真實可信,應無疑義。
㈢原告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之關係企業,針對本件原告遭被告詐騙所受損害之標的(iPhone共107支、SAMSUNG I9100行動電話共1支),與中華電信之業務合作關係及遭侵權標的取得來源,分述如下:1.iPhone共107支 (1)原告與中華電信於臺灣地區之iPhone銷售及保固售後服務之方式,係中華電信向原廠美國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採購iPhone,並自行或提供予原告作為搭配行動電話門號之銷售商品;
中華電信並委託原告從事前段商品之售後服務及保固維修政策執行。
(2)為縮短終端消費者之維修時效,並符合蘋果公司保固維修政策(即有限度之維修及單手機交換模式),原告係委由中華電信代為向蘋果公司購買維修備品之行動電話單手機(下稱維修備品)作為原告之維修周轉運用,以便使消費者能加速完成保固及售後服務之流程。
(3)原告遭被告侵權詐騙之iPhone共107 支,均係原告向中華電信購得,專為履行iPhone保固及售後服務之維修備品。
(4)被告所引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0號刑事案件103年9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筆錄部分段落「我們有實際損失,因為我們是幫中華電信做iPhone代理維修務,…」云云,指稱原告無因本案受有損害,應無根據及法律基礎,然該證詞僅說明原告之維修服務關係,並說明中華電信及蘋果公司就本案有求償之情事,與本案求償受有損害之請求範圍及基礎完全不同;
原告與中華電信之維修代理關係,僅為原告取得財產之原因,與被告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結果應無關聯,被告陳述顯非真實。
2.SAMSUNG I9100行動電話共1支 (1)原告於臺灣地區SAMSUNG I9100 行動電話之銷售及保固售後服務之方式,係由原告自行向原廠臺灣三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採購,並由原告向三星公司採購維修備品供作維修保固之用,以縮短終端消費者之維修時效。
(2)原告遭被告侵權詐騙之SAMSUNG I9100行動電話共1支,係原告向三星公司所購得,專為履行SAMSUNG I9100 行動電話保固及售後服務之維修備品。
㈣被告所引證人黃俊淇證詞部分段落即「豈有受託處理維修業務者之原告自行購買手機作為維修使用之理!...」,指稱原告無因本案受有損害,應無根據及法律基礎:1.該證詞僅證明原告受理維修件後,依蘋果公司之維修政策,係以單手機整支交換整新品,除特定範圍下可開放為原告維修外,其餘均需統一寄至蘋果公司於新加坡之維修中心,原送修之手機,不論是否符合保固範圍,均不會再退回原告處所;
其僅為送修流程之陳述,並無涉及送修手機不符合保固規範原廠之處理機制;
被告並非從事本項業務之人,逕以主觀之判斷認定:「則該等待修手機既然尚須出關至新加坡蘋果公司,則該公司必就該待修手機之價值…,是原告應無因本案受有損害。」
云云,均屬臆測並有事實上之謬誤。
2.被告斷言原告購買維修手機顯不合理,應為臨訟矯飾之言。
原告為縮短消費者送修時效,以達成良好之消費體驗及售後服務,均會購置相當數量之維修備用機,以利消費者送修當下,能快速取得維修後之單手機,原告已於104 年11月17日民事補充理由(二)狀,有完整之論述;
此等先行購買維修手機行為應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及商業慣例,而並非被告所稱「顯不合理,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自不足採」。
3.被告至原告處所送修之手機,均由被告以偽造、變造手機零件,或以其他不法行為將不符蘋果公司保固規範之手機,以詐術使原告不察,藉以交付維修備機獲取不法利益,此行為已造成原告受有維修備用機遭詐欺之損害。
4.原告執行中華電信所購買iPhone之維修保固業務,原告於收到消費者待修手機後,即同步於蘋果公司之線上維修系統上登入受理維修申請,為節省送修時效,蘋果公司於收到線上系統受理維修申請後,即同步於新加坡寄出維修更換之單手機予原告;
待原告寄達送修手機至新加坡蘋果公司後,如經蘋果公司檢測符合保固規範者,則將以單手機無償交換方式處理;
如經蘋果公司檢測不符保固規範(如遭人為動修、偽造事),前寄出之維修更換單手機,即轉為購買該支維修單手機之方式為處理,中華電信將向原告收取該等購買維修單手機之費用,並依雙方業務會計結算方法,以彙開發票之方式向原告請款。
5.是以,原告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交付功能完好之單手機,該單手機均係原告所支出費用所購置,已造成原告之財產受有詐騙之損害;
且被告以詐欺行為送修之手機,均不符合蘋果公司之保固規範,被告所換得之維修單手機,均係原告向中華電信付款購買,依客觀之事實判斷及經驗法則,原告為實際受有損害者已臻明確,其理甚明。
㈤被告所引證人溫玉蓮證詞部分段落,該證人係訴外人即他家電信業者(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所為證詞,其手機之維修業務,亦同轉委託予下包廠商處理,故其實際受有損害之人,應為受該訴外人委託執行維修業務之下包廠商,故該訴外人之證詞,僅在陳述其基於電信業者之身分並無受損;
原告係為受中華電信委託之手機維修業務廠商,原告與遠傳電信於本案之法律關係及角色定位均不相同,本院應不予考量遠傳電信之證詞,被告係憑遠傳電信證詞稱原告並無受到損害,顯有邏輯謬誤之處。
㈥被告提出原證3等統計資料無從證明原告所受損害之因果關係等答辯云云,如前所述,被告以詐欺行為(經刑事法院判決確定)詐騙原告交付財物,而該財物係原告向中華電信購置,被告所提交之偽造手機亦不符保固規範,該維修交換之單手機之費用亦已由原告支付購買費用,原告實已受有損害。
是以,被告之刑事不法詐欺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之間,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後,應足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民事判決要旨)。
㈦被告提出原證2「建單日期」欄位勾稽刑事判決欄位日期不符乙事,被告提出之佐證依據,其所製作來源係依據偵查員警依據被告之帳冊所製作而成;
此部分被告之日期不符答辯,其偵查員警之筆錄係來自被告自行製作之帳冊所得知,而原告所提出之建單日期一欄,係被告至原告處所送修之實際日期,係由原告內部之維修系統登記彙整而成,應較被告自行製作之帳冊更具可信性,並有內部送修單為證;
被告僅依此論述,認原告尚未舉證受有損害之事實者,顯非事實。
㈧被告已於刑事庭對於起訴之事實不予爭執,對造成原告之損害,亦已證明無誤,被告即應依法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惟被告答辯應予扣除下列手機之主張所受損害之外,均未負相關之舉證責任:1.被告引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0號刑事案件103 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關於「原本有些是客人送修的,但是不爭執」云云,被告未提出證明為客人送修之相關證據(如送修單、簽收單),除無法證明是否確為客人所送修之事實之外,被告是否賺取差價等事實、送修之手機是否為偽造或加工,均未提出相關證明,為此被告均未明確舉證,故應不得排除於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
2.被告所引本案刑事判決「附表一: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部分」,其答辯係依照原告送修規定送修者,並無以詐欺方式騙取原告手機部分,亦未提出明顯之具體事證,無從得知是否為真實,被告均未明確舉證,故應不得排除於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
3.被告所引本案刑事判決「附表一: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部分」,被告答辯於送修時依照原告保固約定有給付依定之維修費用,均未提出明顯之具體事證,無從得知是否為真實,被告亦未提出相關之繳費證明作為舉證,為此,應認被告尚未舉證證明有所繳費之情事,故應不得排除於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
㈨又被告請本院命原告所提之文書,與本案並無關連,亦涉及第三人之業務秘密,原告拒絕提供應屬合法:1.本次求償範圍為被告以詐欺行為騙得原告手機之損害賠償,被告所要求原告提出之書面資料,僅能證明原告取得財產之原因,與本案造成損害賠償之結果無涉,應無提出該項文書之必要。
2.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所要求原告提出之書面資料,事涉原告及第三人中華電信之業務秘密,如予公開,將有致原告或第三人受有重大損害之虞。
㈩原告爰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68,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7月26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就其起訴書所載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僅憑本案刑事確定判決所載之事實,驟為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正:1.查依本案刑事判決所示可知,其並未認定犯罪事實欄所載之393支手機為原告所有,且原告103年7月16日刑事附帶民事聲請狀所主張之614支手機損害,顯然逾越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就該逾越之221支手機尚難認定係因本案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就此原告之訴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2.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393支手機乃被告向上開公司詐騙所得,則就此原告亦應就其遭詐欺取得之手機數量此一損害,負擔其舉證責任,另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為9,709,937元,就其計算基礎與依據為何,俱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是以,原告既未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其舉證責任,則應就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㈡原告並無受損害之事實,參以原告提出相關統一發票收據,僅得證明其有於該發票所載時間向中華電信購置手機之事實,亦無從證明其所購置之手機與被告黃師賢之詐欺有何因果關係,自當認原告未舉證其受有損害之事實:1.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法院認原告有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存在,及命被告賠償損害之判決,如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原告受有實際上如何損害之意見者,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680 號民事判例要旨載有明文。
2.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民事判例要旨載有明文。
㈢依據證人黃俊淇、溫玉蓮證述可知,原告僅係代收故障手機,其取得之故障手機需統一送往新加坡,互核原告亦自承該等手機均係其用來作為維修周轉之備品,顯見原告並無損害之產生:1.證人黃俊淇(即原告花蓮客服中心之工程師)證稱,客人所送維修之手機會集中到原告總公司後統一辦理出關送到新加坡永遠不再回流到國內使用(詳參101 年10月11日調查筆錄第2頁第4至15行),則該等待修手機既然尚須出關至新加坡蘋果公司,則該公司必就該待修手機之價值與原告購入之成本交互計算,是原告應無因本案受有損害:「(問:可否詳述APPLE 產品中iPhone手機在你們公司維修的流程?)答:…如果都吻合就當場換1支同款手機給客戶,而客戶送來維修之手機就集中到神腦總公司後統一辦理出關送到新加坡永遠不會再回流到國內使用。」
(102年度聲拘字第17號卷第2頁)2.另依遠傳電信代表溫玉蓮於警詢時稱,本案犯罪手法對於遠傳電信僅造成人員接待、維修機師判定等成本及送修手機運送過程之郵寄費用,並無如原告所主張支出之手機成本,就本案犯罪手法並無造成遠傳電信實際損害(詳參102年6月26日調查筆錄第2頁第3至11行):「(問:若有他人持用假IC板、假的SIM卡托槽、原廠手機殼、他支手機損壞IC板等組成非原廠IPhone系列手機,至貴公司所屬門市、維修等部門送修,期間因無法開機檢示真實序號,讓受理人員誤判為原廠手機,再以保固期限內為由換取同款手機,貴公司是否受有損害?)答:我們公司是介於蘋果公司與客人之間代送維修的關係,換發同款新手機實際損失手機的是蘋果公司,我們公司損失的就是人員接待、維修機師判定等成本及送修手機運送過程的郵寄費用。」
(詳參花蓮縣警察局102年9月11日花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82頁)3.另原告亦自承本案手機乃其作為維修周轉運用,可知其於取得本案送修後手機後,乃另須將手機送至新加坡,則縱認原告確實有因此支出購買手機之費用,其遭詐騙之送修手機後續似亦如上開人員所述退還予蘋果公司,則其退還該等遭詐騙手機後,蘋果公司是否因此支付費用予原告,亦非無疑,果若如此原告似亦無損害可言。
是以,依據證人黃俊淇、溫玉蓮證述,互核原告自承該等手機係為維修周轉使用而購買可知,原告僅係代收故障手機,其取得之故障手機需統一送往新加坡,則原告並無損害之產生。
㈣原告雖提出原證3等統計資料與統一發票,用以證明其受有損害云云,然細繹該等統一發票僅得知原告有向中華電信、三星公司購置該等手機之證明,尚無從證明其購置該手機係因被告所為犯罪行為而生之損害,以及其購置手機與該損害之相當因果關係為何,自難認原告確實有因此受有損害。
再依原告原證2「建單日期」欄位勾稽刑事判決附表一之「日期」欄位,就原告主張其以IMEI序號查詢公司內送修紀錄所彙整之表格,其日期與刑事判決附表一之日期總計高達60項之日期不符情形,而刑事判決附表一所製作之來源係依據刑事判決偵查員警依據扣案之被告帳冊所製作而成,較諸原告未提出實際送修單所自行整理之表格更具可信性,就此,應認原告尚未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之事實。
㈤被告於刑事庭為求刑罰寬免,故對於起訴事實不予爭執,然就其實際確有部分手機係受客人委託送交原告辦理維修事宜,該等部分乃屬真正,是如本院認為原告確實受有損害,亦請扣除下列手機於原告起訴主張所受損害之外:1.依本案刑事審理過程,可知被告為求得刑罰寬免故為概括認罪,此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0號刑事案件103 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法官問:本案犯罪次數是否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總共有926次,其中有384筆部分應有換得新的行動電話序號,所以為詐欺取財既遂,其他的542 筆為詐欺取財未遂?)被告黃師賢答:原本有些是客人送修的,但是不爭執,原則以起訴書附表所示內容為準。」
(詳參該次筆錄第3頁倒數第4行至第4頁第3行)2.本案刑事判決「附表一: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部分」,編號37、68、69、75、95、101、102、106、107、138、157、304、363、368、373、374、383、385等18筆係為代客送修維護,均係依照原告送修規定送修者,並無以詐欺方式騙取原告手機,而不應計入原告所得主張之損害範圍。
3.本案刑事判決「附表一: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部分」編號6、23、40、42、48、50、60、61、83、84、86、87、91、93、94、101、102、126、127、128、129、130、196、323 至342、344、345、347至349、368等手機,被告於送修時依照原告保固約定有給付一定之維修費用(多為5,650 元,少數為5,350 元),此於此範圍內應非屬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予扣除。
㈥原告主張其向中華電信購買手機作為其經營手機維修業務之用,並此等價購金額作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然核以原告於刑事庭之主張內容及遠傳電信代表之陳述,並衡以一般經驗法則,可知原告前揭主張顯屬不實,實則原告並無受有損害之事實,謹陳理由如下:1.原告主張其向中華電信購買手機作為其經營手機維修業務之用,並提出發票及自行製作之表格為據,以此等價購金額作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
2.惟原告先前主張其於本案所受之損害為中華電信向原告求償(即蘋果公司向中華電信求償,中華電信轉向原告求償),此可證前揭原告所稱因維修需求而購買手機,因此受有損害之主張,顯屬不實,此有下列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0號刑事案件103年9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我們有實際損失,因為我們是幫中華電信做IPHONE代理維修服務,所以被告此詐欺行為造成我們陷於錯誤,而更換的IPHONE手機,我們必須賠償給中華電信。
IPHONE是中華電信跟蘋果公司買的,維修是蘋果提供給中華電信,中華電信再提供給我們。
系爭手機都無法開機,但外觀正常,我們認為是符合保固範圍,收回手機再跟蘋果申請,事後被蘋果發現這些手機是假的,向中華電信求償,中華電信才會跟神腦求償。
附帶民事訴訟是蘋果向中華電信的求償金額。」
(參見103年9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
㈦揆諸遠傳電信再三陳稱遠傳電信於本件手機維修爭議中,並無受有損害,亦可佐證原告所稱受有損害乙節,應有不實:1.查遠傳電信於臺灣地區銷售iPHINE,亦負責售後維修保固事宜,故其與蘋果公司所約定之銷售保固情節應無不同,故遠傳電信就本件爭議及是否受有損害之陳述意見,自得作為參考,用以判析原告所稱受有損害乙節之主張是否屬實。
2.遠傳電信歷次陳述均稱其並無受有損害,此有102年6月26日調查筆錄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0號刑事案件103年9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佐:「(問:若有他人持用假IC板、假的SIM 卡托槽、原廠手機殼、他支手機損壞IC板等組成非原廠IPhone系列手機,至貴公司所屬門市、維修等部門送修,期間因無法開機檢示真實序號,讓受理人員誤判為原廠手機,再以保固期限內為由換取同款手機,貴公司是否受有損害?)答:我們公司是介於蘋果公司與客人之間代送維修的關係,換發同款新手機實際損失手機的是蘋果公司…」(詳參花蓮縣警察局102年9月11日花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82 頁)」、「實際上我們沒有受到損害」(參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0號刑事案件103年9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3.綜上,遠傳電信亦為經營iPHINE銷售及維修業務,其既稱並無損害,應足佐證原告及中華電信應均無受有原告前揭所稱之損害。
㈧原告既僅受託處理維修手機而獲取報酬,且手機若有更換情形,送修手機亦係交還蘋果公司,並非由原告取得,豈有可能原告尚須自行購買手機作為維修之使用,故原告主張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悖,實難憑採:1.原告稱其受中華電信委託從事iPHINE銷售之售後維修服務,即原告似以處理手機維修之事務而受有報酬。
2.依原告員工黃俊淇所稱「維修之手機會集中到神腦總公司後統一辦理出關送到新加坡永遠不再回流到國內使用」(參見101年10月11日調查筆錄第2頁),以及遠傳電信所稱「我們公司是介於蘋果公司與客人之間代送維修的關係」,亦即受修手機最終乃係送往新加坡給蘋果公司,並非由前述遠傳電信、原告等維修單位取得。
3.承前所述,原告既僅受託處理維修手機而獲取報酬,且手機若有更換情形,送修手機亦係交還蘋果公司,並非由原告取得,豈有受託處理維修業務者之原告尚須自行購買手機作為維修使用之理!故原告主張其於處理維修業務時,必須先購入iPHINE,顯不合理,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自不足採。
㈨依前所述,可見原告之主張及舉證均顯不合理,故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發票單據、自行製作之表格等證據之形式真正性。
又原告既有主張其於本案所受之損害為中華電信向原告求償(即蘋果公司向中華電信求償,中華電信轉向原告求償),故原告與中華電信之維修委託契約、中華電信轉向原告求償之書面資料等則與原告主張損害之存否有重要關聯,即屬與本訴有關事項之文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懇請本院命原告提出前揭文書,若原告拒不提出,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認定被告所主張原告並無受有損害之事實為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如附件所示之遭詐手機明細、三星公司、中華電信公司統一發票等為證,而被告黃師賢、陳祈瑋亦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其餘被告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一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卷查核無訛。
而被告黃師賢、陳祈偉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本院之陳述(參花蓮縣縣警察局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卷,第4頁至第11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920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他字卷,第167頁至第173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37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一卷,第7頁至第12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140頁至第141頁背面、第164頁至第165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0號刑事卷宗,以下簡稱: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第61頁、第123頁背面、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84頁至第185頁及第192頁),並與被告林欣男、張佑誠、楊凱捷、蔡宜君、施堅毅、徐培璿、吳柏翰、古修誠、施俊丞、施中原、潘彥嘉、翁紹偉、溫玉蓮、黃俊淇、楊啟言、王建宇、劉伯汝、徐作萱、鄭秀梅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2頁至第67頁、第137頁至第143頁、第163頁至第167頁、他字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179頁至第182頁、第191頁至第193頁、第201頁至第203頁、第281頁至第283頁、第305頁至第311頁、第319頁至第321頁、第326頁至第328頁、第333頁至第335頁、第340頁至第342頁、第348頁至第350頁、偵一卷第58頁至第61頁、第68頁至第69頁背面、第71頁至第72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8頁至第89頁背面、第98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3頁至第114頁背面、第124頁至第125頁背面、第134頁至第135頁背面、第146頁至第147頁、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60頁至第161頁、第166頁至第168頁、第170頁至第171頁背面、第174頁至第176頁、第178頁至第179頁背面、第191頁至第192頁、第196頁至第197頁背面、第204頁至第206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319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二卷,第10頁至第11頁),此外,,復有手機送修總表、古修誠送修紀錄表、施堅毅送修紀錄表、林欣男送修紀錄表、張佑誠送修紀錄表、蔡宜君送修紀錄表、吳柏翰送修紀錄表、施俊丞送修紀錄表、楊凱捷送修紀錄表、陳祈偉送修紀錄表、施中原送修紀錄、徐培璿送修紀錄表、潘彥嘉送修紀錄表、通聯記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神腦公司完修單3份、花蓮縣警察局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3張、IPHONE序號翻拍照片5張、神腦公司花蓮客服中心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神腦公司退修單8份附上揭刑事案件卷可參(參警卷第12頁、第14頁、第16頁至第20頁、第22頁、第152頁、第285頁至第304頁、第317頁、第322頁至第323頁、第329頁至第330頁、第336頁至第337頁、第343頁至第344頁、第351頁至第352頁、第357頁至第369頁背面、第400頁至第428頁、偵一卷第33頁至第43頁背面、第65頁、第70頁、第83頁至第87頁背面、第91頁至第95頁背面、第100頁、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29頁至第131頁背面、第136頁至第137頁、第142頁至第143頁背面、第149頁、第187頁、第198頁及本院卷第208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被告雖抗辯原告僅係代收待修手機,取得維修報酬,並無任何損害,且損害與被告之行為亦無因果關係等語。
然查,本件原告確實有向中華電信公司、三星公司購入手機,已有統一發票附卷為證,被告雖否認上揭統一發票之真正,然經本院函詢中華電信公司及三星公司,均函復本院上揭統一發票為真正,有三星公司104年11月26日、中華電信104年11月30日行會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本院卷二第69頁、第70頁)分別在卷可參,而上揭中華電信公司統一發票更明確記載品名為「代購APPLE IPHONE維修保固備品款」,足見原告並非單純僅代收故障手機,原告主張其為縮短客戶維修時效,而以直接代換備品(俗稱整新機)作為維修方式,即屬可信。
而被告等人以偽品向原告取得備品手機,即堪認係以詐欺之行為,向原告詐得屬於原告財產之備品手機,定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著有66年台上字第2115號民事判例、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判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等人有上開詐欺原告財產之侵權行為,雖係由各被告分工而為之,惟彼等之行為關連共同,自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以彼等各參與程度不同,不能論以共同侵權行為,即不足採。
而原告有如附件所示之手機遭被告等人詐騙以偽品取得真品,則原告受有1,688,740元之損害(詳附件),及該等損害與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堪認定。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被告聲請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又本件駁回原告之訴部分,僅為利息起算標準,而利息部分,本不計入裁判費用,故仍諭知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至被告請求原告提供與中華電信公司之維修委託契約,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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