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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5號
異 議 人 潘薇合
相 對 人 何文海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5年4月27日所為105年度司他字第5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5年度司他字第5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已於民國105年5月5日合法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異議人應於105年5月25日前將異議狀送達本院,惟異議人遲至同年6月2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
是本件異議人逾期提出異議,已顯不合法。
況且,提起民事訴訟依法本應繳納裁判費用,異議人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本案民事訴訟,依法不用繳納裁判費。
但因相對人在台中分監執行,故提解至本院開庭仍需繳納提解費用,提解費用屬於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因異議人就該部分聲請訴訟救助,故依法暫免繳納,所謂「暫免繳納」並非不用繳納,只是暫時不用繳納之意而已,至於要繳納多少需視訴訟結果來決定。
異議人本案訴訟部分,係一部分勝訴,一部分敗訴,經法院諭知應負擔訴訟費用1/3,故經司法事務官計算結果為12,893元,該部分費用異議人自應繳納。
至於異議人稱相對人迄今尚未賠償分文,係異議人持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向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事由,並非拒絕繳納訴訟費用之合事由。
是原裁定並無不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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