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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鄧善德
再審被告 大漢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宋佩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4月15日本院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送達前即已確定,且再審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22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宗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卷頁52),又再審原告於105年5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章附卷可考(見本案卷頁4 )。
可知,加計再途期間,本件再審之訴合於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張貼之公告「大漢技術學院職員工提前退休優惠專案」(下稱系爭專案),係以「提前退休」為要約,系爭專案應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
再審被告因應少子化而欲精簡人事,乃張貼系爭專案公告,陳明給予優退方案,即比照退休金計算且核發優惠獎金,用以要約非屆齡退休人員提早辦理退休,俾達減省人事支出(含每月薪資及人員年資累積後所應給付之更高額退休金)。
準此,系爭專案實為提前退休之要約,而再審原告依據系爭專案為提前退休之申請,屬要約之承諾,兩造係就提前退休乙節達成合意,然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系爭專案公告,率爾遽認兩造間乃達成資遣合意,顯有重大違誤,而有再審必要。
另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關於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給付計算之標準,應屬保障勞工之最低條件,依法只許高於法定給付標準而不得低於之,以高於法定給付標準而為約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非法所不許。
再審被告為獎勵勞工提早退休而公告系爭專案,除排除屆齡退休者之申請,更以優於勞基法所規定退休金計算之方案要約,此觀再審原告前於103 年6月5日依系爭專案公告申請提前退休之時,再審被告即發給再審原告以勞基法第55條計算退休金方式所計算資遣費之計算表(下稱系爭計算表),可證兩造係基於系爭計算表所載之金額達成提前退休之合意。
又再審被告人事室103年7月29日簽之主旨載以「陳請核發進修部鄧善德技工資遣費案」,其資遣費即如同系爭計算表所載之新台幣(下同)762,375 元。
由是可知,兩造所為之提前退休抑或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均係以系爭專案公告及系爭計算表為基礎所達成。
綜上所述,系爭專案公告、系爭計算表及再審被告人事室103年7月29日簽呈,所表徵之當事人之真意實係以「勞基法第55條為計算資遣費之基礎」而計算資遣費,所達成之提前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是上開重要證物苟經斟酌調查,即足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勞動基準法亦無所謂提前退休,…認此部份當時上訴人確係以勞動基準法資遣…之方式計算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錯誤。
況且,系爭專案申請提前退休之人員,本即排除屆齡退休人員,惟優惠方案並非不得依勞基法第55條計算退休金,若依原確定判決所指,兩造間真意乃依據勞基法資遣之方式而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則再審原告所得獲取之優惠方案利益,僅再審被告所額外給付之9 萬餘元獎金,試問,再審原告只要再工作2年3月,即符合退休資格,此間除2 年3月之月薪(再審原告月薪3萬餘元,至少共70萬元)外,退休之際猶可獲得較「提早退休所得領取資遣費」更高額之退休金,孰人願僅為9 萬元獎金而選擇以資遣方案辦理提早退休?可見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專案公告、系爭計算表及再審被告人事室103年7月29日簽呈,致錯誤認定而影響判決結果,實侵害再審原告法律上權益甚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據,且當事人雖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倘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斟酌後認定之結果,或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上開規定有間,不得據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71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8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再易字第61號民事裁判、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再易字第45號民事裁判、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再易字第170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經查,原確定判決就兩造約定給付再審原告離職之金額應依何標準計算之爭點,於判決理由欄明確認定:再審原告主要係依再審被告所提之系爭專案,向再審被告申請「提前退休」,然系爭專案僅就適用對象及優惠退休獎金標準為約定,惟除優惠獎金外,其餘離職金應如何計算,並未明確約定;
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準此,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再審原告於申請上開「提前退休」時,亦同另簽立「願被資遣同意書」,同意:「本件原任職大漢技術學院進修部教務組專任技工鄧善德,同意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接受資遣」,有該資遣同意書附卷足憑,而該條例第22條規定:「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符合退休條件者,得由私立學校依相關法令規定程序予以資遣。
但校長係由學校法人予以資遣,必要時得由學校主管機關命其為之: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現職已無工作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擔任。
二、因身心障礙不能勝任工作,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以上之醫院發給證明。
三、現職工作質量均未達教學基準,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認定屬實。
四、受監護宣告(中華民國98年11月22日以前受禁治產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是綜合再審原告之申請書、願被資遣同意書可知,再審被告係依該條例第22條之計算方式及系爭專案第3條第2款規定發放「優惠退休獎金」,計算再審原告離職金,且勞動基準法亦無所謂提前退休,本件實係兩造合意提前終止勞動契約,再審原告抗辯其係「退休」,故應依退休金計算方式計算其離職金額,即不足採;
再審被告主張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計算資遣費之方式,計算再審原告離職金額,核與再審原告同意依上開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相符,亦可認此部分當時再審被告確係以勞動基準法資遣加計優惠退休獎金之方式計算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應由再審被告支付予再審原告之金額,應堪認定;
又自99年1月1日起,私立學校退撫儲金新制施行後,技工、工友、駕駛退撫事宜,回歸勞基法規定辦理,故再審原告年資結至98年12月31日,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發給此部分之給與283,500元,自99年1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計4年又7月,依勞基法第17條計算後為139,769元,應由再審被告支付,惟再審被告已支付478,875元,確有溢付339,106元(計算式:478,875-139,769=339,106 ),故再審被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339,106 元,即有理由等語。
可知,原確定判決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卷內所附書證之結果,認定系爭專案公告並未明確約定離職金應如何計算,且參酌前審卷附之再審原告申請書、願被資遣同意書,再審被告係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22條之計算方式及系爭專案第3條第2款規定發放「優惠退休獎金」,以計算再審原告離職金,故兩造實屬合意提前終止勞動契約,並非再審原告主張之「退休」等語,顯已就本件事實詳為調查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理由。
況且,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系爭專案公告、人事室103年7月29日簽,雖業已於前審提出,然原確定判決已指出系爭專案公告未明確約定離職金應如何計算,依再審原告申請書、願被資遣同意書,兩造之約定應係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22條之計算方式及系爭專案第3條第2款規定,以計算再審原告離職金,可知,原確定判決顯已說明斟酌後認定之結果,而人事室103年7月29日簽即為未依兩造間約定之嗣後錯誤溢發,自不得據此推翻兩造間之約定,至再審原告另提出之系爭計算表,不僅於前審未經提出,且無再審被告之簽認,又其內容與人事室103年7月29日簽之內容相同,應係嗣後錯誤之計算,而非兩造間之約定,可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
從而,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均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等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範圍而為指摘,難謂原確定判決有何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情事,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再審理由,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本其職權認定事實及表達法律見解,無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實有未合,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陳淑媛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六十六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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