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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施金財
相 對 人 張明全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05年6月20日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資方(相對人)同意於民國105 年7月5日、8月5日、9月5日中午12點前分別以現金給付新臺幣8,000 元整,105年10月5日中午12點前以現金給付新臺幣5,900 元給勞方(聲請人),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相對人業已給付新臺幣8,000 元)。」
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糾紛,經花蓮縣政府於民國105年6月20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工資,應於105 年7月5日、8月5日、9月5日中午12點前分別以現金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 元,105年10月5日中午12點前以現金給付5,900 元,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然相對人給付8,000 元後即未履行。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就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結果履行之部分,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依上開調解紀錄,足認相對人已於調解成立時同意給付聲請人上開款項。
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調解結果提出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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