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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鐘惠雯
訴訟代理人 徐欣愉律師
被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林知遠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複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12日提起本訴時主張:先位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81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731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自105年5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41,700元,及自該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05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520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8,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均未表示異議,且亦到場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是本件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追加經核符合上開規定,應准許之。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被告擔任麻醉護理師,經被告違法解僱,其解僱無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應存在等情,此為被告否認,則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契約關係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部分:原告鐘惠雯(原名鍾惠雯)曾向被告醫院應徵麻醉護理師職務,於104年11月25日至被告醫院參加筆試及面試,當日曾告知被告面試人員其已懷孕,嗣被告錄取原告,並通知於105年1月4日起開始於被告擔任麻醉護理師職務,原則上在開刀房工作,於開刀房未安排手術時,支援病房護理業務,且原告每月薪資為41,700元,兩造間已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且約定試用期3個月。
被告要求對新進員工每月須評核1次,連續3個月,並以評核成績作為續聘之依據,評核方式由被告醫院之護理長及資深護理人員對原告進行評核,並填寫人員考核表及新進人員考核表。
被告於105年2月2日至4日對原告進行第1次考核,105年3月4日至9日對原告進行第2次考核,並對前1個月原告工作表現為評斷。
然第2次考核人員之一即護理師謝慧玲與原告接觸時間不多,且係依其於105年1月27日上班時交接班對原告之印象作為評斷,被告卻仍執意將其列入第2次考核人員,已使第2次考核成績明顯不公正,第2次考核成績應不予採計。
另原告於105年3月4日起請安胎假而無法工作,被告竟於此段時間,以原告無法進行第3次評核為由不予續聘原告,先於105年3月21日通知原告不續聘及將於同年4月3日解僱原告,嗣發現該解僱日期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0條,最後將原告解僱日期改為同年5月24日。
無論何時解僱,被告未給予原告3次考核機會,已違反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且其理由係因原告懷孕安胎之事實,亦悖於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2、3項規定,是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無效。
又被告違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未再依法提繳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爰依法請求被告自105年5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仍應按月給付原告薪資,並自105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520元(計算式:42,000元×6%=2,52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再者,被告有給付醫院開刀房誤餐費70元之規範,原告於105年1月5日、1月7日、1月12、1月14日、1月19日、1月26日、1月28日、2月2日、2月4日、2月16日、2月23日、2月25日、3月1日、3月3日等14日於開刀房工作且延誤午餐時間工作(超過中午12時15分),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誤餐費共980元(計算式:70元/天×14天=980元)。
又原告並非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之彈性工時規定,被告事先排定原告每週工作時間每日工時均為8小時。
另原告須於上班日提早到被告工作場所為更衣點班之準備工作,此與系爭勞動契約內約定之工作內容有高度業務關聯性,原告提早報到之時間自應計入工作時間內而得請求提早報到工資,而原告於提早報到時間總計為531分鐘,參照勞動基準法第24條計算延長工時工資之標準,則原告得請求之提早報到工資金額為2,053元(計算式:174元×531分鐘÷60分鐘×4/3=2,053元)。
又原告於105年1至3月份延長工時之時間,其中上班日加班於2小時內之時間共1393分鐘,超過2小時之時間共77分鐘,被告並未給付加班費,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5,758元(計算式:174元×1393分鐘÷60分鐘×4/3+174元×77分鐘÷60分鐘×5/3=5,758元)。
另上開誤餐費、提早報到及延長工時工資合計為8,791元(計算式:980元+2,053元+5,758元=8,791元)。
並為先位聲明:⒈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自民國105年5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41,700元,及自該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05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520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8,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備位部分:若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因被告合法解僱而終止,則被告除須給付原告上述之誤餐費、提早報到及延長工時工資合計為8,791元外,尚須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給付原告資遣費8,108元,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899元(計算式:8,791元+8,108元=16,899元)。
並為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年11月25日前往被告醫院應徵麻醉護理師職務,未主動告知其懷孕情事,係當日原告面試完起身離開時,被告醫院之黃玉秋副主任發現原告身材與照片有差異,經詢問下,原告始告知其已懷孕5個月,然被告仍欣然同意錄取原告試用3個月,並未因其懷孕而拒絕其應徵。
又兩造於訂立勞動契約時,被告即已向原告說明其薪資福利及3個月試用期間,及提醒考核期間為到職日即105年1月4日起至4月3日止,期間會有資深護理師等人每月考核,須經被告考核同意後,原告始能受聘僱為被告正式職員。
而所謂試用期間,即依僱傭習慣上,可認於僱主於僱用前規定之試驗期間,觀察受僱勞工之工作態度、人格、技術、能力等特性,藉以決定是否僱用,依契約自由原則,此試用期間自屬合法有效,亦應解釋為定期勞動契約。
被告於試用原告期間,為協助原告適應工作環境,皆有派資深護理師及護理長帶領原告作業,並經渠等於試用期間內依原告之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進行考核評分,認原告工作態度、責任感等諸多項目表現不佳,2次考核成績均未達及格分數80分,又因原告無法進行第3次考核,故被告參考原告前2次受評核成績而決定於試用期滿不續聘原告,而非以原告懷孕為理由,自無原告所稱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情。
另原告因前2次考核未過,被告原於105年3月31日發函通知原告兩造間僱傭關係將於105年4月3日消滅,嗣發現原告於105年3月28日生產(原告於被告發函前並未告知被告人事室),依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未終止契約,改依法給予原告產假後始認於105年5月23日兩造間勞動契約消滅,並同意給付資遣費8,018元予原告,然原告拒收。
再者,被告從未要求原告提早報到工作,原告提早到醫院乃其個人意願,其請求提早報到工資,於法無據。
又原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之彈性工時制度勞工,其於105年1至3月份每四週工時均未達160小時,而於該期間當日工作超過10小時者(不包含原告所謂之提早報到工時)僅有1月5日超過90分鐘、2月25日超過39分鐘、2月27日超過40分鐘,則原告得請求延長工時工資之時數合計應為169分鐘。
若認原告非屬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之彈性工時制度勞工,則原告就其延長工時部分已同意以補休方式辦理,並已申請提早下班共23小時,縱其可請求延長工時工資,亦應先扣除該部已補休時數後再為計算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被告醫院擔任契約麻醉護理師,原告自105年1月4日至105年5月23日任職,月薪為41,700元,時薪為174元,其中105年3月29日至105年5月23日為原告產假期間。
㈡被告獲悉原告懷孕時間為104年11月25日。
㈢兩造約定原告任職前3個月為試用期間。
㈣被告對原告於試用期間,每月需評核1次,連續3個月,作為續聘之參考依據。
評核方式由護理長及被告資深護理人員對原告進行評核,評核表單如本院卷第30至32頁。
被告第1次考核原告時間為105年2月2日至同月4日,第2次為105年3月4日至同月9日,共考核2次。
㈤原告於105年3月4日請安胎假,105年3月28日生產。
㈥若本件認被告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兩造同意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且金額為8,108元。
㈦若本件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兩造同意被告應自105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520元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違法解僱,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並請求給付薪資、誤餐費、延長工時及提早報到工資等,若認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備位請求被告給付誤餐費、提早報到及延長工時工資、資遣費等,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誤餐費?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提早報到工資?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㈤原告得請求金額之利息起算日為何?茲分述如下:㈠被告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1.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
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
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
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8星期;
妊娠3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4星期。
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第13條、第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民法第488條第1項亦有明定。
按試用之目的,旨在評價受僱人之職務適格性及能力,作為試用期滿後僱用人是否繼續維持僱傭契約之考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雇主與勞工間有關工作試用期之約定,祇要試用期間長短、工資、工時及工作內容均合理,考量出於維繫當事人日後長久信賴之勞動關係特質目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可認即訂定定期之勞動契約,並於試用期間屆滿後,再經勞僱雙方另行約定不定期契約,以顧全雙方權益。
是在試用期間因屬於正式不定期勞動契約之前階試驗、審查階段,故勞雇雙方原則上均應得隨時終止契約,並無須就其終止原因舉證證明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亦即勞雇雙方皆保有較寬鬆之契約終止權限,法律上應容許較大之彈性,較為合乎現今勞動實務。
復按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
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由。
違反前2項規定者,其規定或約定無效;
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2、3項亦有明定。
2.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屬不定期性質之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試用期3個月,試用期之約定係屬附保留終止權之契約,又被告所提第2次考核成績,其中考核人員謝慧玲2月份從未與原告有任何接觸,故第2次考核成績應不予採計,另被告亦不給予原告第3次考核之機會,如何評斷原告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被告解雇原告已違反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其解雇違法。
又被告將原告懷孕安胎狀況作為解雇理由,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2、3項,更濫用契約終止權之約定,是被告於105年5月24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行為無效等語,並提出被告105年3月31日北總鳳醫護字第1056000142號書函、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紀錄表、慈濟醫院開立原告應在家安胎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9頁、第242頁)。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告104年12月2日、105年2月19日、105年3月15日、105年3月24日、105年4月12日簽文、原告之鳳林院區新進人員訪談紀錄、人員考核表、新進人員考核表、105年4月1日被告之公務電話記錄表、離職證明書、被告105年5月20日北總鳳醫人字第1055100110號函書函、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原告所提之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被告護理人員105年2月份每週工作時間表等件為證(見本院26至46頁、第60至62頁、第260至263頁)。
經查:⑴兩造間約定原告擔任被告醫院護理師之試用期為3個月,且每月須考核,並作為續聘之依據,已如前述,再參酌上開被告104年12月2日簽文載明「…三、因鍾員(即原告)領有麻醉護理師證書,在慈濟等醫院服務共計6年4個月。
月薪以41,700元支付。
另外,開刀房未安排手術期間,鍾員必須反支病房護理業務。
…」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及上開鳳林院區新進人員訪談紀錄載明「…黃副主任:請問惠雯(即原告)還有其他問題嗎?鍾護理師(即原告):沒有,目前先這樣。
黃副主任:惠雯我要提醒您,您在考核階段,您有權選擇醫院,但是,醫院也可以考核您的狀況,決定是否聘用。
我們新進人員考核未達80分,就無法續用,並請護理長於新進人員試用滿1個月後交出新進人員考核。
...」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可知兩造已約定以被告於3個月內試用期間在醫院開刀房或病房護理業務工作之評核表現,作為被告是否與原告訂立未來勞動契約之依據,又該試用期間為3個月,衡情考核時間長短尚屬合理,而原告薪資亦達41,700元,對照被告提出之其他新進護理人員薪資38,600元或41,700元(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被告內部簽文),亦無較低之情,另衡以原告所提其於試用期間之班表顯示表定工時亦為每日8小時等情(見本院卷第118至123頁),是被告既在原告試用期對其安排之試用時間長短、薪資、每日工時及工作內容均未有不合理之處,顯見被告應非欲剝奪受僱者基於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享有之各項勞動權益保障始訂立「試用期」制度,而確為綜合判斷求職者即原告是否符合被告醫院人力需求而與原告訂定之具短暫性質之勞動契約,再衡以被告所提之簽文、簽稿會核單及進用醫務人員契約書顯示其他契約護理師考核期滿若續雇時,內部尚會有核定流程,且會另簽定契約書等情(見本院卷第160至163頁),堪認兩造間所訂定之試用期間勞動契約,僅屬「定期性之勞動契約」,於原告通過被告考核後,兩造間始會另訂立不定期勞動契約。
⑵次由被告提出之2次考核資料顯示原告第1、2次考核成績分別為77分、76分(見本院卷第27至38頁),均未達80分,且考核資料均有載明各細項之評定成績或評語,經核並無評核有瑕疵之處。
另第2次評核人員之一即被告醫院資深護理師謝慧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被告醫院加護病房擔任護理師職務,考核表是護理長拿給我的,我於92年3月26日到職,是依照105年1月27日跟原告交接班的印象及護理紀錄的交接班過程打分數,我們有交接班、交班時才會碰到,還有對病人的照顧方式才有印象,基本上我對原告的印象不是很深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查證人謝慧玲為第2次(即105年3月4日至同月9日)評核時間之評核人員,評核原告工作表現期間應為上月份即2月份,參酌被告所提出105年2月份護理人員每週工作時間表(見本院卷第260至263頁)顯示證人與原告於105年2月12日、13日、14日、20日、24日均有交接班等情,證人所述其既有依其交接班或護理紀錄或對病人照顧方式之印象辦理評核,縱印象非深刻,然其於客觀上有與原告在工作上為接觸,則依其觀察而填寫評核表,應認無不當之處。
⑶另被告所提出第2次考核簽文載明「…二、此新進人員目前已試用滿2個月,護理長評核結果如附件一,而附件二則為本院資深護理人員為新進人員進行評核之成績。
三、此員兩個月成績未達80分,目前安胎中,若第三個月無法評核,建議不續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另被告於105年3月24日簽文載明「本病房新進人員鍾惠雯小姐,於105年元月4日新進本病房,試用期前兩個月,考核均未符合新進人員考核標準,請假安胎中,已於105.3.21日電話通知當事人。
鍾惠雯小姐目前懷孕,請假安胎中,特以書函知會本人考核未通過,商請鍾惠雯若身體狀況許可下,撥空至本院辦理離院手續。
…」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由該函文上下內容綜合以觀,均未以原告懷孕或生產作為評核未過之理由,而係以前2次之評核成績未達80分為據,至於雖有提到若於第3個月無法評核時,建議不續用等語,然參酌兩造所約定3個月試用期既屬定期性勞動契約性質,及被告已評核2次之成績,且第3次無法評核非屬可歸責被告之理由,則被告於試用期間屆滿前參酌現有之資料認定原告表現不符合被告人力需求而做出期滿後不與原告訂立不定期勞動契約之決定,尚符合常理,亦與試用期之約定係在給予勞雇雙方於相當期間內評斷勞工是否合適僱主所提供工作之本旨無悖,故不能僅以第3次未能評核即謂被告做出不續聘之決定有違法之處。
況若被告確因原告懷孕理由而故意致其考核未過,亦不可能於104年11月25日面試原告知悉其懷孕時還給予試用機會,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2項等節,應為無理由。
⑷承上,被告既因原告考核成績未過而於試用期滿後未再予續聘,依上開規定,兩造間僱傭關係本應於105年4月3日期滿而消滅,又因原告於105年3月28日生產,依勞動基準法第13、50條規定於生產後產假期間不得終止勞動契約而延長至105年5月23日,是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05年5月24日消滅等情,即堪予認定,原告此部主張,要非可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誤餐費?1.原告主張被告醫院於101至102年間開刀房之醫師及護理師無論係訂院內或院外餐點,均可請領誤餐費,然於現任護理長柯瓊婓上任後,即口頭告知醫師及護理師不得請領誤餐費,亦即便醫師或護理師請領,護理長亦不會幫忙上簽呈,故可證被告確有誤餐費之規定。
況被告醫院為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醫院(下稱玉里榮民醫院)之分支機構,而由原告所提出之其與玉里榮民醫院開刀房護理師林佳蓁、江思儀之簡訊對話紀錄可知玉里榮民醫院開刀房確有於手術時間超過中午12時15分時,可由開刀房護理師統一向院外餐廳訂便當,於護理師先代墊款項後,再由護理長持便當店收據向玉里榮民醫院請領誤餐費,於核發誤餐費後,再行給付代墊款項之護理師。
又原告確於105年1月5日、1月7日、1月12、1月14日、1月19日、1月26日、1月28日、2月2日、2月4日、2月16日、2月23日、2月25日、3月1日、3月3日等14日於開刀房工作且延誤午餐時間工作(超過中午12時15分),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誤餐費共980元(每餐以70元計算,計算式:70元/天×14天=980元)等語,並提出原告與玉里榮民醫院護理師林佳蓁、江思儀之簡訊資料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26至428頁),被告則辯以被告醫院於101、102年間,對於手術房工作人員延誤用餐時,均係由被告統一採購餐盒或便當提供相關人員食用,從未就此核發誤餐費予相關人員,且被告簽辦統一訂購便當予手術房值班人員,應僅於被告視特殊需要時簽辦核可後辦理,非屬原告法定福利項目,更非原告得請求給付誤餐費之基礎,故原告不得請求誤餐費等語,並提出101至102年被告統一採購餐盒之簽呈及核銷單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53至366頁)。
2.經查,由被告提出之上開簽呈內容觀之,被告於101至102年間確實有因手術室醫護人員因手術進行延誤用餐,經手術室簽呈申請核銷購置便當費用,且核銷便當金額有60元或65元之情,然此為該等年度部分月份手術室自行簽呈申請,且購置金額不固定,亦須經被告醫院主管核准,始得請領,復參以103年度後並無相關簽呈申請誤餐費等情,顯見此購置便當費用並非常態、經常性給予,而係被告醫院按實際需要所另行提供之團體購置便當費用,據此,是否核發尚須經醫院主管決定,自不得以此作為被告即得請求核發誤餐費之依據,又原告所提之簡訊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醫院確有因工作誤餐而必須給予誤餐費之規定,況被告亦否認有核發誤餐費之規定,故原告此部主張,應無理由。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提早報到工資?原告主張其因須更衣、辦理交接班而提早到被告醫院之工作場所,早上8點為大交班,雇主雖無明確要求,但若原告沒提早到,就無法完成工作,此與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具有高度業務關聯性,自應計入工作時間內,又原告105年1至3月份提早報到之時間如附表所示,提早報到時間總計為531分鐘,參照勞動基準法第24條計算延長工時工資之標準,則原告得請求之提早報到工資金額為2,053元(計算式:174元×531分鐘÷60分鐘×4/3=2,053元)等語。
被告則辯以其並未要求原告提早報到工作,原告不應回頭爭取提早報到費用,且若此例一開,則人人提早送小孩上學、提早出門買菜等,因此提早到辦公室打卡,再回頭爭取提早報到加班費,將破壞醫院護理制度,故其請求依法無據等語,並提出原告之打卡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4至166頁)。
經查,原告既不否認被告未明確要求其早到辦理交接班,且依原告所提其於試用期間之班表(見本院卷第118至123頁)亦無記載須提早到院辦理交接等情,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若未早到交班即無法完成工作,顯難認原告自行決定早到行為即與其接班之護理工作有必要關聯性,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提早報到工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1.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1至2款定有明文。
另依勞動部86年12月8日86台勞動二字第053059號函指定醫療保健服務業自87年7月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日起,指定為該法第30條之1行業。
次按事業單位應依本辦法規定舉辦勞資會議;
其事業場所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亦應分別舉辦之,其運作及勞資會議代表之選舉,準用本辦法所定事業單位之相關規定。
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
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至2款亦有明定。
2.原告主張被告醫院地位既等同玉里榮民醫院之分支機構,且無工會組織,被告醫院雇用之勞工人數亦在30人以上,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被告醫院應自行舉辦勞資會議,不得以玉里榮民醫院之勞資會議替代之。
另依勞動部92年7月16日勞動二字第0920040600號函釋說明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規定有關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之規定,係指事業單位有個別不同廠場實施者,應個別經各該廠場工會之同意,各該廠場無工會者,應經各該廠場之勞資會議同意,是以,被告既為玉里榮民醫院之分支機構,若欲主張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之彈性工時制度,自應經被告醫院之勞資會議。
惟由被告所提之資料顯示於原告任職期間,均未有依上開規定召開勞資會議同意彈性工時,是原告自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之彈性工時制度。
又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時間均有延長工時,且原告並未申請或同意補休,自得依法請領加班費。
依被告原排定之表定班表可知兩造已約定原告應工作之時間,被告事後以無病患要求原告提早下班,原告既已依約到院提供勞務,反係雇主即被告未盡受領勞務之義務,則應由被告負擔此要求原告提早下班之損失,不得事後以補班或列為負時數,扣抵其他上班日被告可請求延長工時加班費之時數。
至於原告填寫改班表部分,係因實際上班時間與原排定班表不同時,原告應被告要求填寫改班表,此並非代表原告自願同意補休,僅係作為證明當天實際下班之情況。
另原告於105年1至3月份延長工時之時間,其中上班日加班於2小時內之時間共1393分鐘,超過2小時之時間共77分鐘,被告並未給付加班費,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5,758元(計算式:174元×1393分鐘÷60分鐘×4/3+174元×77分鐘÷60分鐘×5/3=5,758元)等語。
並提出勞動部92年7月16日勞動二字第0920040600號函文、改班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第230至231頁、第320頁、第425頁)。
被告則辯以被告為配合行政院政府組織改造方案,將原本玉里、鳳林、臺東三家榮民醫院水平整合為一家,再經與臺北榮民總醫院垂直整合,整併後機關全銜改為「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自102年11月1日起生效,玉里榮民醫院共分玉里、鳳林、臺東三個院區,然在醫療服務體系上,三個院區仍是三個醫療機構,各自負有醫療及營運成效成敗責任,且被告院內員工薪資由被告醫院獨立負擔支給,行政管理措施則統一依循玉里榮民醫院之指示或規範。
另玉里榮民醫院曾於103年8月5日召開103年第3季(第6屆第6季)勞資會議,被告醫院勞方代表由吳其家出席,會議決議修正部分工作規則條文,其中第33條修正部分文字以符合勞動基準法條文,修正後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不含休息時間),每二週工作總時數84小時,但本院係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2之特殊行業,得依單位工作性質及業務需要,採下列安排勞工到公:彈性工時:各單位因應單為業務需要經勞資會議同意,簽奉核准後,得在不影響本院整體醫療業務之正常運作下,與所屬勞工工作時間依下列原則彈性變更:㈠4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得彈性調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數不得超過10小時。
...」,復經報請花蓮縣政府同意備查,再經玉里榮民醫院函轉達被告醫院及臺東院區,更於內部網頁公告,由上開第33條僅修正「每二週工作總時數為84小時」及「彈性工時須經勞資會議同意」等文字,可知四週彈性工時於玉里榮民醫院勞工工作規則中早已明文規定在案,且於玉里榮民醫院及其分院行之有年之事實,況被告醫院於105年3月28日召開105年第1次勞資會議,於會議中重申上開勞工工作規則有關彈性工時、延長工時等條文之規範精神,益證被告醫院之勞工適用四週彈性工時制度之事實。
又查原告於105年1至3月份每四週工時均未達160小時,而於該期間當日工作超過10小時者(不包含原告所謂之提早報到工時)僅有1月5日超過90分鐘、2月25日超過39分鐘、2月27日超過40分鐘,則原告得請求延長工時工資之時數合計應為169分鐘。
若認原告非屬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之彈性工時制度勞工,則原告就其延長工時部分已同意以補休方式辦理,並已申請提早下班共23小時,縱其可請求延長工時工資,亦應先扣除該部已補休時數後再為計算等語,並提出被告護理人員105年1至3月份排班表、每週工作時間表、改班表、被告101年6月25日簽文、101年第2季勞資代表會議紀錄、行政院102年10月28日院授研綜字第1022260973號函附玉里榮民醫院辦事細則及編制表、被告105年第1次勞資會議開會通知單及會議紀錄、簽到表、玉里榮民醫院103年第3季(第6屆第6季)勞資會議簽到表及會議紀錄、花蓮縣政府103年8月27日府社勞字第1030159380號函、勞工工作規則、花東榮院資訊流通系統網頁資料、玉里榮民醫院104年12月18日北總玉醫人字第1040200229號函及103年9月10日北總玉醫人字第1030094700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2至384頁、第251至272頁、第333至352頁)。
經查:⑴原告非屬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彈性工時制度之勞工:由被告所提之上開行政院、勞動部及玉里榮民醫院函文可知,被告係隸屬玉里榮民醫院,應為其分支機構。
被告固辯以由其所提出之勞資會議資料及工作規則可證原告應適用彈性工時制度云云。
然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之限制。
是則,依該規定,若要適用彈性工時,須經工會同意,如無工會者,則須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為工作時間之變更。
而由被告提出之玉里榮民醫院103年8月5日召開103年第3季(第6屆第6季)勞資會議會議紀錄內容觀之,該會議僅在修正勞工工作規則(含第33條條文)等,再細究該規則第33條之內容,玉里榮民醫院各單位要適用彈性工時,尚須有「經各單位勞工半數以上同意」、「簽奉核准」、「在不影響本院整理醫療業務之正常運作」之要件,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其已經護理部或開刀房員工半數以上同意實施彈性工時,並專案簽奉被告醫院主管核准等資料,縱有玉里榮民醫院勞資會議通過之勞工工作規則,亦難認定原告即可適用被告所謂之彈性工時,是被告此部所辯,自無足採,原告應非屬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彈性工時制度之勞工。
⑵原告應未以可計算延長工時工資之時數申請補休:被告雖辯以原告同意以延長工時之時數以補休方式抵充,且有上開改班表及新進人員訪談紀錄等資料為證。
查,上開新進人員訪談紀錄等資料記載「...鍾惠雯護理師(鍾護理師):一、有關開刀房時數問題,想請問一下?...2.加班時數如何計算?若刀房沒刀提早下班,扣時數,我是可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惟此是否等同原告同意日後均以補休方式扣抵延長工時工資之時數,並非無疑。
再者,由被告提出之職務出勤申請補休表單(見本院卷第159頁)可知,按被告醫院人事請假相關程序,員工欲以加班時數申請補休,須上網填寫該表單並經主管核准後始完成申請,又被告未曾提出原告曾填寫該申請補休表單之資料,尚難以填寫改班表即謂原告同意扣抵延長工時工資之時數,是被告此部所辯,亦非有據。
⑶原告得請求之工資金額:查由上開被告所提之原告打卡紀錄(見本院卷第164至166頁)可知,原告於105年1至3月份延長工時之時間如附表所示,其中上班日加班於2小時內之時間共1393分鐘,超過2小時之時間共77分鐘,被告並未給付加班費,是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為5,758元(計算式:174元/分鐘×1393分鐘÷60分鐘×4/3+174元/分鐘×77分鐘÷60分鐘×5/3=5,758元,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
㈤原告得請求金額之利息起算日為何?1.延長工時工資部分:⑴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有關原告此部請求遲延利息起算部分,查原告起訴時並未聲明請求遲延利息,於105年11月28日始以民事準備狀㈠擴張此部聲明請求為「...㈣被告應給付原告8,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而該訴狀於同日送達於被告。
又本件被告之延長工時工資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應自受原告催告後,始負遲延責任而需負擔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是就原告上開擴張遲延利息之聲明,係105年11月28日始變更聲明而擴張,該部分金額之遲延利息仍應以被告自受原告以民事準備狀㈠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1月29日起算。
2.資遣費部分:查兩造所不爭執之若本件認被告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兩造同意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且金額為8,108元等情,復參以原告既自陳被告曾於本件起訴前之105年6月14日將原告之資遣費8,108元存入原告郵局帳戶內,因原告認兩造間勞動契約尚未終止,故再將上開款項以郵政匯票方式返還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是就該部金額被告應無須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以上開民事準備狀㈠擴張請求資遣費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自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既屬定期性契約,且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渠等間之僱傭關係,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誤餐費、提早報到工資、薪資及提繳退休金等均於法無據,另其請求延長工時工資及資遣費則屬有理由,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5,758元,及自10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8,1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其中本判決第1、2項所示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表:
┌────┬────┬────┬──────┬────┬────┬───────┐
│日期( │當日班表│原告上班│原告請求計算│原告下班│原告請求│ 備註 │
│105年) │(24時制│打卡時間│提前報到工資│打卡時間│計算延後│ │
│ │) │(24時制│之工時(單位│(24時制│工資之工│ │
│ │ │) │:分鐘) │) │時(單位│ │
│ │ │ │ │ │:分鐘)│ │
├────┼────┼────┼──────┼────┼────┼───────┤
│1月5日 │8時至17 │07:53 │ 7 │16:00 │未請求 │ │
│ │時30分 │ │ │ │ │ │
├────┼────┼────┼──────┼────┼────┼───────┤
│1月6日 │8時至16 │無資料 │ 未請求 │17:46 │106 │ │
│ │時 │ │ │ │ │ │
├────┼────┼────┼──────┼────┼────┼───────┤
│1月7日 │8時至12 │07:54 │ 6 │12:37 │未請求 │ │
│ │時 │ │ │ │ │ │
├────┼────┼────┼──────┼────┼────┼───────┤
│1月8日 │8時至16 │07:36 │ 24 │16:38 │ 38 │ │
│ │時 │ │ │ │ │ │
├────┼────┼────┼──────┼────┼────┼───────┤
│1月11日 │8 時至 │07:38 │ 22 │16:45 │ 45 │ │
│ │16時 │ │ │ │ │ │
├────┼────┼────┼──────┼────┼────┼───────┤
│1月12日 │8時至14 │07:51 │ 9 │14:33 │未請求 │原定班表為8時 │
│ │時30分 │ │ │ │ │至17時30分(見│
│ │ │ │ │ │ │本院卷第191頁 │
│ │ │ │ │ │ │) │
├────┼────┼────┼──────┼────┼────┼───────┤
│1月13日 │8時至16 │07:41 │ 19 │16:28 │ 28 │ │
│ │時 │ │ │ │ │ │
├────┼────┼────┼──────┼────┼────┼───────┤
│1月14日 │8時至17 │07:45 │ 15 │17:49 │109 │原定班表為8時 │
│ │時30分 │ │ │ │ │至16時(見本 │
│ │ │ │ │ │ │院卷第191頁) │
├────┼────┼────┼──────┼────┼────┼───────┤
│1月15日 │8時至16 │07:39 │ 21 │16:44 │ 44 │ │
│ │時 │ │ │ │ │ │
├────┼────┼────┼──────┼────┼────┼───────┤
│1月18日 │8時至16 │07:42 │ 18 │16:55 │ 55 │ │
│ │時 │ │ │ │ │ │
├────┼────┼────┼──────┼────┼────┼───────┤
│1月19日 │8時至17 │07:43 │ 17 │13:19 │未請求 │ │
│ │時30分 │ │ │ │ │ │
├────┼────┼────┼──────┼────┼────┼───────┤
│1月20日 │8時至16 │07:33 │ 27 │17:09 │ 69 │ │
│ │時 │ │ │ │ │ │
├────┼────┼────┼──────┼────┼────┼───────┤
│1月22日 │8時至16 │07:45 │ 15 │16:49 │ 49 │ │
│ │時 │ │ │ │ │ │
├────┼────┼────┼──────┼────┼────┼───────┤
│1月23日 │8時至16 │07:41 │ 19 │16:36 │ 36 │ │
│ │時 │ │ │ │ │ │
├────┼────┼────┼──────┼────┼────┼───────┤
│1月26日 │8時至17 │無資料 │未請求 │18:40 │100 │實際上班時間為│
│ │時30分 │ │ │ │ │8時至13時,及 │
│ │ │ │ │ │ │14時至18時40分│
├────┼────┼────┼──────┼────┼────┼───────┤
│1月27日 │8時至16 │07:39 │ 21 │17:31 │ 91 │ │
│ │時 │ │ │ │ │ │
├────┼────┼────┼──────┼────┼────┼───────┤
│1月28日 │8時至12 │07:40 │ 20 │12:19 │未請求 │ │
│ │時 │ │ │ │ │ │
├────┼────┼────┼──────┼────┼────┼───────┤
│2月1日 │8時至16 │07:40 │ 20 │16:54 │ 54 │ │
│ │時 │ │ │ │ │ │
├────┼────┼────┼──────┼────┼────┼───────┤
│2月2日 │8時至16 │07:44 │ 16 │16:42 │未請求 │ │
│ │時 │ │ │ │ │ │
├────┼────┼────┼──────┼────┼────┼───────┤
│2月3日 │8時至16 │07:47 │ 13 │16:34 │ 34 │ │
│ │時 │ │ │ │ │ │
├────┼────┼────┼──────┼────┼────┼───────┤
│2月4日 │8時至17 │07:48 │ 12 │15:44 │未請求 │ │
│ │時30分 │ │ │ │ │ │
├────┼────┼────┼──────┼────┼────┼───────┤
│2月5日 │8時至16 │07:45 │ 15 │16:32 │ 32 │ │
│ │時 │ │ │ │ │ │
├────┼────┼────┼──────┼────┼────┼───────┤
│2月6日 │8時至15 │07:43 │ 17 │15:02 │未請求 │ │
│ │時 │ │ │ │ │ │
├────┼────┼────┼──────┼────┼────┼───────┤
│2月12日 │8時至16 │07:43 │ 17 │16:54 │ 54 │ │
│ │時 │ │ │ │ │ │
├────┼────┼────┼──────┼────┼────┼───────┤
│2月13日 │8時至16 │07:45 │ 15 │16:22 │ 22 │ │
│ │時 │ │ │ │ │ │
├────┼────┼────┼──────┼────┼────┼───────┤
│2月14日 │8時至16 │07:44 │ 16 │16:35 │ 35 │ │
│ │時 │ │ │ │ │ │
├────┼────┼────┼──────┼────┼────┼───────┤
│2月16日 │8時至13 │07:45 │ 15 │13:54 │未請求 │ │
│ │時30分 │ │ │ │ │ │
├────┼────┼────┼──────┼────┼────┼───────┤
│2月18日 │8時至12 │07:47 │ 13 │12:06 │未請求 │ │
│ │時 │ │ │ │ │ │
├────┼────┼────┼──────┼────┼────┼───────┤
│2月19日 │8時至16 │07:43 │ 17 │16:45 │未請求 │ │
│ │時 │ │ │ │ │ │
├────┼────┼────┼──────┼────┼────┼───────┤
│2月20日 │8時至16 │07:48 │ 12 │16:35 │ 35 │ │
│ │時 │ │ │ │ │ │
├────┼────┼────┼──────┼────┼────┼───────┤
│2月23日 │8時至15 │07:44 │ 16 │15:20 │未請求 │ │
│ │時 │ │ │ │ │ │
├────┼────┼────┼──────┼────┼────┼───────┤
│2月24日 │8時至16 │07:45 │ 15 │16:59 │ 59 │ │
│ │時 │ │ │ │ │ │
├────┼────┼────┼──────┼────┼────┼───────┤
│2月25日 │8時至18 │07:43 │ 17 │18:38 │158 │原定班表為8時 │
│ │時30分 │ │ │ │ │至17時30分,後 │
│ │ │ │ │ │ │遭被告改班為8 │
│ │ │ │ │ │ │時至18時30分, │
│ │ │ │ │ │ │且無午休(見本│
│ │ │ │ │ │ │院卷第193頁) │
├────┼────┼────┼──────┼────┼────┼───────┤
│2月26日 │8時至16 │07:48 │ 12 │16:58 │ 58 │ │
│ │時 │ │ │ │ │ │
├────┼────┼────┼──────┼────┼────┼───────┤
│2月27日 │8時至16 │07:47 │ 13 │18:39 │159 │ │
│ │時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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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3日 │11時至15│10:47 │ 13 │15:24 │未請求 │ │
│ │時30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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