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5,原再易,1,2016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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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張明貴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許嚴中律師
再審被告 王清美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4月29日本院104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04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者,於送達前即已確定,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10日收受該判決,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宗可稽,再審原告於105年6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於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例明文揭示:「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

原確定判決理由認為:如買受人自外觀上可得而知他人房屋占有土地之情事而仍同意予以買受者,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拆屋還地,即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又再審原告自外觀上可得而知有房屋占用,應可透過土地複丈明瞭其所購買土地有系爭房屋占有使用中,購買後也可以向出賣人為瑕疵擔保責任之主張,從法律經濟分析之觀點,要求占用人拆除越界建築部分之房屋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即有失公平。

惟再審原告係在支付對價(有償取得)、無從知悉再審被告與前地主間有何債權契約存在情形下購買系爭土地(善意取得),竟不能對抗僅有使用借貸關係(非租賃)、無償占用系爭土地之再審被告,此誠民法體系所不能想像之情事,交易秩序必將崩解,顯然違反我國民法體系之核心價值及民法第767條之物權絕對原則。

又向占用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或向出賣人主張瑕疵擔保,本均為土地買受人之權利,豈能謂買受人既然可以主張瑕疵擔保,就不能行使物上請求權,況倘若依原確定判決預設之前提,買受人於締約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土地有遭他人占用,則依民法第351條及第355條等規定,出賣人無須負瑕疵擔保責任,買受人亦無法主張瑕疵擔保。

故若採原確定判決之見解,所有權人(即再審原告)既不得向占用人(即再審被告)主張民法第767條,亦無法向出賣人(前手)主張瑕疵擔保,原確定判決不合理之處不言可喻,亦顯與物權法定原則及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保障之現行法體系相悖,不當限制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

(二)複丈成果圖(即附圖)954-12B部分,僅為一水泥空地,該部分對於再審被告並無使用上之實益,亦與房屋結構無涉,再審原告於審理中即一再表示至少就該部分拆除返還應無疑義,再審被告就此亦無任何答辯,然原確定判決卻自行認定「附圖B部分之水泥地面,與土地使用上有不可分離關係之附屬地,應包括在上開使用同意契約之範圍內」,顯然違反辯論主義之基本原則,即未予當事人適當之辯論機會,不得作為認定之依據。

(三)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明載,系爭土地之前地主王明榮同意訴外人孫福來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18.48平方公尺,但再審被告卻占用系爭土地954-12A部分建物18.70平方公尺及954-12B部分水泥地10.18平方公尺,共計28.88平方公尺,顯已超出前地主同意使用之範圍。

原確定判決不察,認定上開B部分之水泥地面,係與土地使用上有不可分離關係之附屬地,應包括在上開使用同意契約之範圍內,然此不僅顯與上開文書之記載相悖,也與現況不符,且參現場履勘照片,該水泥地與建物顯無使用上不可分離之關係,原確定判決應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原確定判決(本院104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應將座落花蓮縣光復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954-12A部分建物(面積18.70平方公尺)及954-12B部分水泥地(面積10.1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再審原告;

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及71年台再字第209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且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第388條規定,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

又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而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固明。

惟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

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

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且本條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合先敘明。

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認為如買受人自外觀上可得而知他人房屋占有土地之情事而仍同意予以買受者,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拆屋還地,即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又再審原告自外觀上可得而知有房屋占用,應可透過土地複丈明瞭,購買後也可向出賣人為瑕疵擔保責任之主張,然再審原告係在支付對價(有償取得)、無從知悉再審被告與前地主間有何債權契約存在情形下購買系爭土地(善意取得),竟不能對抗僅有使用借貸關係(非租賃)、無償占用系爭土地之再審被告,顯然違反我國民法體系之核心價值及民法第767條之物權絕對原則。

又向占用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或向出賣人主張瑕疵擔保,本均為土地買受人之權利,豈能謂買受人既然可以主張瑕疵擔保,就不能行使物上請求權,況倘若依原確定判決預設之前提,買受人於締約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土地有遭他人占用,則依民法第351條及第355條等規定,出賣人無須負瑕疵擔保責任,買受人亦無法主張瑕疵擔保,原確定判決不合理之處不言可喻,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

惟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經原所有權人之同意,雖此同意應僅具債之效力,再審原告嗣後買受系爭土地,並不當然直接繼受其前手與系爭房屋所有人間之契約關係,然再審原告向陳世忠買受時,非無透過土地登記公示制度之土地複丈明瞭其所購買土地有系爭房屋占有使用中,其購買前不查核,購買後不從速檢查而向出賣人為瑕疵擔保責任之主張,卻專採具有損及善意無過失之占有人而命其拆屋返還之途徑行使權利,要求再審被告拆除越界建築部份之房屋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有失公平,與誠實信用原則不符,其權利行使之正當性即有欠缺。

又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不大,拆除房屋對再審被告所生之不利益,與對於再審原告可獲得之效益,兩者相較,亦難認本件再審原告之請求合於誠實信用原則,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定兩造權衡相比,再審被告因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不大,若拆除房屋所生之不利益,將大於再審原告所為主張之利益,且再審原告並非無從得知再審被告占用土地之情形,原確定判決以此確認之事實適用法律,此核屬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其調查證據亦於論理及經驗法則內為取捨,誠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二)再審原告主張,於審理中一再表示複丈成果圖954-12B部分僅為一水泥空地,對再審被告無使用上實益,亦與房屋結構無涉,至少就該部分應拆除返還,並稱再審被告就此無任何答辯,原確定判決卻自行認定「附圖B部分之水泥地面,與土地使用上有不可分離關係之附屬地,應包括在上開使用同意契約之範圍內」,顯然違反辯論主義,而具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同意他人使用土地建築房屋,可以書面,亦可以口頭之方式為之,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王明榮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內,固僅載明面積18.46平方公尺,與卷內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部分18.70平方公尺及B部分10.18平方公尺,有所不符,但由王明榮自72年10月間系爭房屋完成時起至76年5月間土地遭拍賣之期間,未向房屋所有人主張權利而請求返還之客觀事實觀之,應可推認其就書面以外,尚有口頭之同意存在。

且參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1508號民事判決之見解,上開B部分之水泥地面,係與土地使用上有不可分離關係之附屬地,應包括在上開使用同意契約之範圍內。

從而,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將坐落花蓮縣光復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954-12A部分建物(面積18.70平方公尺)及954-12B部分水泥地(面積10.1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核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足徵原確定判決要無違反民事訴訟法之處分權主義、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之辯論主義,亦非屬訴外裁判,更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洵堪認定。

(三)至於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原審現場履勘照片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所行訴訟程序中已為調查,且於原確定判決之本院之判斷(一)已參酌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四)中詳述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原審法院既係就卷內資料加以斟酌後所得之結果,即無再審原告所稱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可言,故其主張同屬不可採。

四、從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陳淑媛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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