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5,原簡上,1,2016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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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審判命上訴人李春和、洪金福應將坐落花蓮縣○○鄉○○
  4. (一)訴外人洪加走曾經登記為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 (二)上訴人李春和之妻洪芳梅與被上訴人同為原住民阿美族人,
  6. (三)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借名登記之事實,然衡酌上訴人家
  7. (四)被上訴人受贈系爭土地之前,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時間長達
  8. 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
  9. (一)上訴人主張其非無權佔有系爭土地,惟未就佔有權源之存在
  10. (二)上訴人若要主張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除應證明「陳武
  11. (三)陳武爵與上訴人間未存在使用借貸關係,因陳武爵非系爭土
  12. (四)承上,自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時起,洪有壽即數次要求其返
  13. 三、本院之判斷:
  14. (一)系爭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15.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16. (三)上訴人辯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乃所有權、使
  17. (四)上訴人復辯稱其就系爭土地縱使為無權占有,但因長期占有
  18.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
  19.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20.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2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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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李春和
洪金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被上訴人 洪天昇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複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本院玉里簡易庭104年度原玉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命上訴人李春和、洪金福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4.29平方公尺)之豬舍拆除;

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16.57 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

如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61.91 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

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63.92 平方公尺)之平房拆除;

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12.17 平方公尺)之農作物移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一)訴外人洪加走曾經登記為花蓮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富源段308 地號)之所有權人,此有上訴人在原審提呈之手抄謄本可證,惟原審判決未參酌上開物證,仍以「洪加走不曾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理由,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認定。

兩造屬同一家族,上訴人自民國56年間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房屋居住,上訴人一家人搭建房屋為村里盛事,無人不曉,近50年無任何族人提出異議,尤其被上訴人及洪有壽之住處距離系爭土地僅數公尺,被上訴人及洪有壽與上訴人家庭相鄰而居,被上訴人及其父親洪有壽均未曾要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且證人洪芳梅、洪芳竹、陳樹威等人亦未曾聽聞兩造就系爭土地發生爭執,衡諸社會常情,可知訴外人陳武爵、洪有壽及被上訴人等人確實有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

雖然洪有壽曾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然被上訴人自幼居住在系爭土地鄰近處,其亦知悉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故被上訴人分別於81年 5月7日、92年2月17日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後,亦未曾要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此理甚明。

復參證人洪芳竹證述:被上訴人是我表哥的兒子,上訴人李春和是我阿姨的老公;

上訴人李春和住在受分配的土地上,是長輩分配給上訴人李春和,在我還小的時候分配的等語、證人林雪梅證述:上訴人李春和住在系爭土地五、六十年,從我還小的時候,上訴人李春和就住在那裡等語、證人洪芳梅證述:上訴人李春和是我先生,上訴人李春和住在153-1 號房屋,可能住了五十年了;

那是我的地,所以上訴人在那邊蓋房子;

地是祖先給我的,分給各個兄弟姐妹;

陳武爵是我爸爸,陳武爵有在民國56年時把土地分配給其他子女,當時陳武爵分給我及另外二個男生;

陳武爵分配給我的土地,就是現在上訴人及我住的地方;

我在我分得的土地上,除了興建現在居住的房屋外,還有種植地瓜、山苦瓜、木瓜等語及證人陳樹威證述:我是洪加走的孫子,被上訴人是我的表弟,上訴人是我的姨丈;

我以前住上訴人家的附近,我有聽阿公洪加走講過,陳武爵有在民國56年時把他的土地分配給子女;

現在上訴人住的地方,就是他分配到的土地,旁邊有種植農作物;

上訴人在那邊住蠻久了,應該有五十年,上訴人住的這五十年期間,沒有人趕他走;

剛分家的時候,上訴人暫時住在老家,是陳武爵讓上訴人在那邊蓋老家,老家現在是當倉庫使用;

上訴人現在住的地方,以前陳武爵就分給上訴人了,讓上訴人蓋現在住的房子,我以前住在那一帶,有聽我阿公講過;

上訴人現在住的房子跟以前外觀上改變很多,變高,面積沒有變大等語,皆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權佔有使用系爭土地,此同為兩造家族全體成員之共識。

原審未探究上訴人長時間使用系爭土地一事,率爾認為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毫無任何使用權源,此事實認定顯然不合乎一般經驗法則;

又被上訴人及洪有壽分別於81年、101 年申請鑑界測量,其目的並非為請求拆屋還地,更無具體事證可證明申請鑑界係為請求拆屋還地,原審僅以土地鑑界之聲請,逕自推論被上訴人歷年來有爭執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洵屬率斷。

(二)上訴人李春和之妻洪芳梅與被上訴人同為原住民阿美族人,阿美族為母系社會,家族事務以女性為主體,是家族長輩為照顧上訴人之配偶洪芳梅之家庭生活,爰將系爭土地分配予上訴人居住使用,其目的係為了保障上訴人生活無虞,上訴人李春和及洪芳梅亦未曾離開系爭土地到外地生活,與系爭土地相依為命迄今近50年,故陳武爵、洪有壽或被上訴人斷不可能僅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居住至茅草房屋不堪使用為止,惟原審判決竟謂「縱認陳武爵當時有同意上訴人使用借貸,亦僅同意其於系爭土地上搭設茅草房屋使用,非如今建物及農作物之現況」等語,如此事實認定,亦不符合一般經驗法則。

(三)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借名登記之事實,然衡酌上訴人家庭於陳武爵死亡前即長期使用系爭土地,近50年來無任何人提出異議,可知陳武爵、洪有壽及被上訴人等人確實先、後同意上訴人家庭使用系爭土地搭建房屋居住並作為農業使用之意思,核其性質屬「使用借貸」關係,依民法第470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裁判要旨,借用土地建造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中,如無約定期限,一般以使用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借用人無繼續居住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始認為借用土地之目的已達,意即在上訴人家庭有使用系爭土地供作居住或農作需求前,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仍有效存在,上訴人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又摘錄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黃申海為照顧女兒允許其使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並不違常情。

…以當時之時空環境,建造之初必為當地盛事,未見被上訴人提出反對意思表示之證壉,且建物完成迄今已超過40年,前開房屋於黃石妹93年5 月10日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並申報稅籍變更,亦未見被上訴人提出曾經催討返還之證據,種種間接情況,足資佐證黃申海於生前確曾同意黃石妹使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分搭蓋建物。」

之意旨,可知親屬間為了相互照顧,而允許親人使用自己土地之部分,為社會一般常情,陳武爵於56年間口頭表示將系爭土地分配予上訴人家庭使用,供作上訴人家庭搭建房屋居住及農作使用,業經兩造家族諸多親屬於原審時到庭證述,均陳明上訴人家庭使用系爭土地,係經家族長輩所同意等語,是縱認陳武爵無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上訴人之意思,惟至少有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家庭使用之意思,且以當時之時空環境,建造房屋為當地盛事,當時有諸多親友協助上訴人在土地上搭蓋茅草房屋,被上訴人之父洪有壽(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亦在場協助上訴人搭建,無任何人提出異議或要求拆除房屋,足見陳武爵、洪有壽均有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部分土地之意思,業如前述;

又上訴人居住之系爭房屋於102年1月完工,當時席開70桌宴請家族親友及村裡鄰居,並有聘請專業舞蹈團及主持人共同慶賀,被上訴人亦有到場慶祝並交付上訴人祝賀禮金,此有禮簿可證。

是以,被上訴人既稱於81年、101 年10月間申請鑑界系爭土地,則上訴人系爭房屋於102年1月完工落成後,被上訴人當已知悉上訴人系爭房屋已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斯時仍到場慶賀,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亦可徵被上訴人申請測量之目的並非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四)被上訴人受贈系爭土地之前,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時間長達30年,乃至被上訴人受贈系爭土地之後,上訴人仍繼續使用土地時間長達20年,則縱認兩造間無使用借貸關係,惟被上訴人長時間不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參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5 號民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長達20年之不作為,且與全體家族親友共同慶祝上訴人系爭房屋之落成,足以使占用系爭土地之上訴人正當信任被上訴人不欲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利,衡酌兩造為三、四親等之親屬關係,親誼關係深厚;

當年陳武爵是為照顧其女兒家庭生計之考量而將系爭土地分配予上訴人家庭使用,系爭土地係其父親洪有壽受贈自家族長輩而來,被上訴人再輾轉受贈取得,並非被上訴人付出一定代價交易取得等因素,足可認為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家庭拆屋還地,其權利行使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應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有權利失效之情事,其請求不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主張其非無權佔有系爭土地,惟未就佔有權源之存在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殊難採信。

且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其具合法使用權源乙節,主張內容模糊,既主張訴外人陳武爵已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其,與被上訴人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又主張陳武爵係借予其使用,與洪有壽及被上訴人亦存在使用借貸關係,所執主張自相矛盾,已非無疑。

(二)上訴人若要主張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除應證明「陳武爵有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乙事外,先需證明「民國56年間陳武爵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及「其與洪有壽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然上訴人皆未證明之,依土地登記簿所載陳武爵從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所有權人自民國37年即為洪有壽,且陳武爵並無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洪有壽之理由,是陳武爵縱有分配土地之舉亦僅為「無權處分」,對洪有壽及被上訴人皆不生效力。

上訴人縱能證明陳武爵於56年間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尚須證明陳武爵將系爭土地贈與乙事:依證人之陳述前後不一,彼此矛盾,又上訴人之妻洪芳梅及陳樹威因與上訴人交情良好,恐有偏袒之情,其等證詞不足採信,上開證述不足證明陳武爵有將系爭土地贈與(分配)上訴人。

況上訴人稱阿美族為母系社會,為何係由陳武爵分配家族土地,應係由女性長者分配為是。

又陳武爵若真於56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何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要繼續借名登記於洪有壽,理由不明,造成權利關係複雜,而上訴人亦無理由不向洪有壽請求移轉登記,與常情不符。

另依常理,欲興建價值高昂且使用年限長久之房屋,應會先取得土地之所有權以求保障,然上訴人於建屋時仍未將系爭土地過戶於自己名下,反與洪有壽及被上訴人以如此迂迴之方式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殊難想像。

綜上,上訴人主張陳武爵贈與系爭土地乙節,除未善盡舉證責任,此主張與常情亦有多處相違,難以採信。

(三)陳武爵與上訴人間未存在使用借貸關係,因陳武爵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權出借;

縱其有權出借,使用借貸契約係屬債權契約,僅於契約當事人間有效,嗣後不論何人繼承系爭土地並不當然受拘束甚為明確,上訴人自不得以此向被上訴人主張,況依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舊有茅草屋已不堪使用,返還期限亦早已屆至。

另上訴人一再以自己居於系爭土地已50年等語推認陳武爵、洪有壽及被上訴人皆有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等語,兩造家族間早於洪有壽在世時,即屢屢請求上訴人遷離並返還所佔用之土地而遭拒,此部分有當初洪有壽於81年間以及被上訴人101年、103年間為明系爭土地遭上訴人佔用之情形,而向玉里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測量之相關申請資料可稽,衡諸常情,一般人無可能無緣無故花錢申請鑑界,顯係經過長時間交涉無果後,不得以才為之,益證非如上訴人所述其係經同意而長期佔用系爭土地等情,被上訴人等並無無默許之情,先前未正式提起訴訟是顧念親屬情誼,並非不爭執。

況依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足見單純沉默不代表有默許他人使用之意,更何況被上訴人與洪有壽數次要求上訴人返還土地,係上訴人屢次拒絕之。

(四)承上,自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時起,洪有壽即數次要求其返還占用之部分,於81年間有委請林明威代書就上開占用部分為鑑界測量,遭上訴人阻止,乃至於85年間洪有壽過世,上訴人前來弔喪時被上訴人亦有向其談及此事,復於104年2月26日再次丈量地界時,亦遭上訴人所阻止,絕非其所言其使用系爭土地逾50餘年皆未遭爭執。

是以,上訴人無視被上訴人及洪有壽數次向其要求返還系爭土地,仍執意於無權占有之土地上建屋,倘因被訴請拆屋而受有損害,亦屬咎由自取。

況且,上訴人已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多年,獲得甚大利益,而被上訴人因此無法就系爭土地為全面之使用收益,已生損害甚鉅,被上訴人就此不願追究,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主張屬於自己之合法權利,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現由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農作物占用(包括A 部分,面積44.29平方公尺之豬舍、B1部分,面積16.57平方公尺之房屋、B2部分,面積61.91平方公尺之房屋、C 部分,面積63.92平方公尺之平房、D 部分,面積112.17平方公尺之農作物)等情事,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地籍圖、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及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玉里分局覆函與附件可證,並有原審會同兩造及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測量所為之勘驗筆錄、照片及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函暨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可資參考。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上開情詞抗辯其非無權占有,依上說明,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一事,負舉證之責。

(三)上訴人辯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乃所有權、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惟查:1.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依原審向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查詢而該所以104 年7月16日玉地登字第040004393號函回覆所附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簿等內容,系爭瑞穗鄉源南段773地號土地重測前係富源段308地號、瑞穗鄉源南段797地號土地重測前係富源段308-4地號,均無登記如上訴人所稱陳武爵或其子洪加走所有之情事。

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一紙謄本固載有洪加走為所有人而於37年6月4日登記贈與予洪有壽,但此謄本來源不明,又縱使為真,亦無從依此證明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

2.至於使用借貸乃契約法律關係,應由貸與人和借用人以意思表示方式成立之,不能單以占有事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

上訴人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之法律上權源,然上訴人主張陳武爵於56年間口頭承諾將系爭土地上被告占用部分分配予上訴人所有,當時洪有壽亦在場,且表示同意繼續借其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云云,既經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其上開事實主張應足以排除有使用借貸關係合意之成立。

上訴人除上項主張外,未能說明其使用借貸關係如何成立或成立於何人之間。

系爭土地於37年間即登記為洪有壽所有,69年7月4日以買賣登記為洪有富所有,69年9月17日以買賣登記為洪進福所有,92年2月17日以贈與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上述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明。

上訴人主張56年間陳武爵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其使用,但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乃洪有壽,並非陳武爵,雖證人洪芳梅於原審證稱陳武爵在56年時把他的土地分配給其子女等語;

證人洪芳竹於原審證稱:長輩分配給上訴人的部分,所以上訴人才會住在那邊,分配建築物時當時伊年紀還小,是媽媽告訴伊的等語;

證人林雪梅則證稱:上訴人會住在系爭土地上,因為他是伊爸爸的孫子,所以就住在那邊,住了五、六十年,從伊還小的時候就住在那裡等語;

證人陳樹威證稱:剛分家是上訴人暫時在系爭土地上隨便蓋房子,不太了解原因,是陳武爵的意見,讓上訴人在那邊蓋等語,均僅證明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約五、六十年之久,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或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洪有壽有與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再者,長輩以身分關係自行或令他人無權占有土地,而土地所有人礙於情份不便出言阻止,此單純之沉默應與成立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有別,且並無可以用單純占有及所有人未為阻止之事實來推認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經驗法則」存在,否則豈非鼓勵人們可藉由第三方勢力之壓迫而強占他人土地,來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等語,洵屬有理,且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採此見解。

3.再者,系爭土地為建地,非不許分割,其自37年間至今又曾經過贈與、買賣及分割之過程,已如前述。

參酌上訴人提出之家族體系表,洪加走與陳武爵分屬不同分支。

系爭土地自洪有壽出賣予洪有富,又由洪有富出售予洪進福,然後始由洪進福贈與被上訴人。

故被上訴人抗辯果真陳武爵曾將系爭土地分配予上訴人之意思,最初何不直接登記或分割系爭土地予上訴人等語,尚非無據。

況且陳武爵身分僅屬洪寶珠之贅夫,洪寶珠為三女,其上尚有較早出生之次女洪寶妹健在,習俗上應無由陳武爵決定或代為決定系爭土地如何或由誰分配之地位。

故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及農作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固為事實,然關於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陳武爵、洪有壽、洪有富、洪進福及被上訴人有先、後同意上訴人及其家人使用系爭土地一部分供作居住、農作、養殖等使用之合意,而有使用借貸契約之存在,縱認陳武爵當時有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暫時搭設茅草房屋使用,因其並無處分權或代理權,亦不足以拘束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故上訴人應不得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使用借貸之關係,即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四)上訴人復辯稱其就系爭土地縱使為無權占有,但因長期占有之情事而被上訴人未為反對之表示,被上訴人如今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亦屬權利濫用云云,然查:自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時起,被上訴人之父親洪有壽即數次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占用之部分,並於81年、101年及103年間為此情形委請代書申請鑑界測量,此觀玉里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測量相關申請資料可稽,應認並非於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均無爭執。

再者,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固著有判例。

然在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當事人倘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其他正當之目的而締結買賣契約,並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權利,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尚難遽指其為權利濫用。

申言之,如綜合一切具體情事觀察,比較衡量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除其自己所獲得之利益極微,並對他人及社會所造成之損失極大而應受限制外,尚不能認其權利之行使即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致生權利濫用之情事,俾免過度限制自由市場中物暢其流之機能,轉使國家社會之經濟受到妨害,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民事判決亦有所區辨。

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有何法律上之權源,雖其有長期占用之事實,亦不足以對抗被上訴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

又被上訴人長期之沉默或未採取法律途徑排除上訴人之無權占有行為,或因考慮親族關係間之和諧,或期待上訴人能自行返還,但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乃權利之行使,均查無有何損人利己之情事,亦無事實足認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上訴人前開辯詞,洵非可採。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44. 29平方公尺)之豬舍拆除;

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16.57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

如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61.91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

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63.92平方公尺)之平房拆除;

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112.17平方公尺)之農作物移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責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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