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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聖維
法定代理人 陳海倫
代 理 人 曾泰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相 對 人 葉開清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曾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5年度救字第8號),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調解成立時,同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第2項規定。
二、經查,本件雙方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度司簡調字第96號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載明「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8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因雙方調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第42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故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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