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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李金土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廷維律師
被 告 吳明成
被 告 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大
訴訟代理人 李佩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即第一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5年度司他字第4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5年事聲字第12號裁定廢棄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零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上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民事裁定意旨)。
二、經查,雙方間給付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本件經本院以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後,當事人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提起上訴,經該法院以104年度勞上字第1號審理時,雙方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第三項並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
又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即第一審應徵而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為)60,4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又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雙方各自負擔。
本件原告即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原為4,130,750元,惟於和解前已減縮上訴聲明為相對人應再連帶給付10萬元(見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勞上字第1號卷第170頁至同頁背面)。
依首揭規定,原告即上訴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即上訴人於第二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00元(計算式:1,500元×1/3=500元)。
準此,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60,900元(第一審:60,400元+第二審:500元=60,9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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