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5,司促,3519,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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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3519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二人之
共同代理人 劉瑜惠
債 務 人 余金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伍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應予駁回。(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倘債權人未繳費,經定期間命補繳而仍未補繳,應駁回之。

本件為數債權人以一狀請求本院發支付命令,應分別繳費,有命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補費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5日通知命於通知函送達後翌日起七日內補繳本件聲請費500元,此項通知已於民國105年7月28日合法送達予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費,揆諸前述,其聲請尚難謂為合法,應駁回其聲請。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記: 一、請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收受本件 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 、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營利事 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 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 失其效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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