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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3581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代 理 人 陳月美
債 務 人 田萬能(即被繼承人田成高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田萬利(即被繼承人田成高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田春妹(即被繼承人田成高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田春美(即被繼承人田成高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田成高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請求應予駁回。(我國民法第一一四八條有關繼承之規定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經修正公布,是以,於修法後所生之繼承情事,應適用新法,又依新修民法第一一四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又本件被繼承人即原債務人田成高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三日死亡,應適用新法,故全體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應僅就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始負清償責任,故僅准如前項所示之範圍核發支付命令,超過部分之請求,不允准許。
)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 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 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 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 遷入之并)。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 失其效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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