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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3665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俞糅即吳秀蓮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之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
次按債權讓與,於讓與人及受讓人間雖已發生效力,但依法應通知債務人,於未完成通知前,除另有規定外,對債務人尚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該受讓人即非債務人之債權人,自不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374號裁定意旨酌參。
是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之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此不因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
據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
又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
再者,支付命令之核發對債務人之權益影響甚鉅,債權人需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通知書及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郵務回執聯供法院審酌,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可供參考。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5日通知命債權人於通知書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重新提出債權讓與公告(債權人所提之96年1月15日債權讓與公告載債務人姓名為吳秀蓮,惟債務人已於95年6月8日更名為吳俞糅,又於98年6月26日更名為林俞糅,所提之債權讓與公告無以特定債務人之人別資料尚非適法,應以最新債務人姓名為公告始屬適法),該通知已於105年8月8日合法送達予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於105年8月19日僅具狀陳報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員工任免令,迄今仍未依上開通知書之意旨為補正,揆諸前述說明,其聲請尚難謂為合法,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陳雅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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