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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孟庭即蔡淑芬
代 理 人 黃健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林裕民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林湘凌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呂有用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內容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衛生福利部所公佈民國(下同)105 年度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1,448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
二、經查:(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裁定於105 年3 月31日下午2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
又債務人每月確有執行業務所得及租金與低收入戶補助共計約44,669元【執行業務所得每月平均17,934元、租金補助每月3,000 元、低收入戶補助每月23,735元】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花蓮縣花蓮市低收入戶證明書、租金補助及低收入戶補助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資料附於本案卷及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卷內供參。
另據債務人自陳:「目前任職單位在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擔任業務員,因為我們是執行業務所得,有成案才有收入,因此每月薪資不固定…,除此之外已無其他年終考績、加班費、津貼等其他收入。」
「近一年的平均月薪(遠雄加泰安)為16,132元,但是因為我們做業務本來薪資就是浮動的,我願意以裁定之薪資即泰安每月收入1,719 元加計遠雄每月收入16,215元去計算我的每月收入。」
本院問:「就今日所提之租金及低收入戶的存摺收入及內頁,租金補貼及低收入戶補貼似乎都有變動,有何意見?」債務人答:「租金補貼從105 年開始每月僅補貼3,000 元,但是低收扶助從5,900 元變成6,115 元、2,600 元變成2,695 元。
但是低收補助依據今日所提之教育輔助相關文件,在大學的法定修業年限畢業後,即不予補助,因此我的大女兒洪○○於108年6月畢業後,108年7月的6,115元的補助即會喪失。
而且因為小朋友的低收補助是每年10月要提出申請讓其審核,因此它是一年審核一次,不見得每年都會審核通過。」
此有本院105年7月14日調查筆錄、105年7月22日調查筆錄、第三人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低收入戶就學生活補助費相關規定等附卷可參。
故除執行業務所得及租金與低收入戶補助外,債務人已無其他的收入。
又名下尚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惟皆無保單價值。
此有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3日民事陳報狀、第三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8日民事陳報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05年7月14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
(二)債務人於105 年7 月22日陳報更正後之更生方案,其內容略為:共分6 年72期清償,第1-33期,每期當月5 日提出5,969 元;
第34-72 期,每期當月5 日提出5,354元;
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清償總額405,783 元,清償成數約百分之6.6 ,依附表一所示之清償方式清償。
(三)依衛生福利部所公佈105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生活費應為11,448元,雖該標準非判斷必要生活費之唯一依據,惟本件債務人列計個人生活費7,200 元【包括水電費1,000 元、瓦斯費1,000 元、餐飲費3,000 元、加油費1,000 元、電話費1,200 元】,已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定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支出金額之標準列計,宜認債務人所列應屬妥當。
又有關每月列計房租支出5,000 元部分,債務人陳稱:「目前租屋處地址為:花蓮縣○○市○○○街00號,租金每個月5,000 元(無管理費),目前與我同住的為我4 名未成年子女:洪○○、洪○○、蔡○○、蔡○○。
因為大女兒洪○○就讀雲林的環球科技大學,所以沒有與我同住。」
有本院105年7月14日調查筆錄、房屋租賃契約影本等附於本案卷及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卷內可參。
本院認債務人名下無自用住宅可供居住,自有租屋之必要性,且該租屋之租金並未逾花蓮地區一般租屋行情,本院認該筆支出應屬合理。
又有關支出扶養五名未成年子女洪○○(86年1月12日生)、洪○○(88年3月26日生)、洪○○(89年6月24日生)、蔡○○(91年3月1日生)、蔡○○(92年11月20日生)之教育扶養費共計26,500元部分【其中洪○○、洪○○、洪○○三人每月各5,500元;
蔡○○、蔡○○二人每月各5,000元】,據債務人自陳:「目前扶養5名未成年子女洪○○、洪○○、洪○○、蔡○○、蔡○○。」
本院問:「前夫洪億圓目前從事何工作?薪資為何?」債務人答:「我完全不知道我前夫目前在做什麼工作,因為我們在95年2月離婚後,為了小孩,還是住在一起,可是因為他不停地家暴,我受不了,在97年提起了保護令,鈞院可以去調97年家護字第267號卷即可得知。
之後我帶著5個小孩搬走,就不敢跟他再聯絡,他也從來不盡小孩扶養之義務,所以5名未成年子女全部都是我在扶養。」
本院問:「就今日所提之低收入戶的存摺收入及內頁,低收入戶補貼似乎有變動,有何意見?」債務人答:「…低收扶助從5,900元變成6,115元、2,600元變成2,695元。
但是低收補助依據今日所提之教育輔助相關文件,在大學的法定修業年限畢業後,即不予補助,因此我的大女兒洪○○於108年6月畢業後,108年7月的6,115元的補助即會喪失。
而且因為小朋友的低收補助是每年10月要提出申請讓其審核,因此它是一年審核一次,不見得每年都會審核通過。」
有本院105年7月14日調查筆錄、105年7月22日調查筆錄、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洪○○、洪○○、洪○○、蔡○○、蔡○○之全戶戶籍謄本、洪○○之私立環球科技大學學生證正反面影本(目前大學一年級,預計108年6月畢業)、洪○○之花蓮縣私立四維高級中學學生證正反面影本(目前高中二年級)等附卷可參。
考量債務人與前夫洪億圓因家暴案件而未聯繫,而無法要求前夫洪億圓負擔扶養費用,亦經本院調閱97年度家護字第267號卷核閱無誤。
本院認債務人縱陷於經濟困頓而進行更生程序,仍應允其就維持其未成年子女最低生活所必須之範圍支出生活費,且債務人就洪○○之教育扶養費5,500元僅列至其大學畢業為止共33期【但同時其6,115元之低收入戶補助亦喪失】,故債務人列計扶養其子女之教育及扶養費支出應屬合理公允。
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執行業務所得及租金與低收入戶補助共計約44,669元,第1-33期,扣除每月償還5,969元後,僅保留約38,700元;
第34-72期【大女兒洪○○大學畢業,故剔除該5,500元之扶養費支出,惟其補助6,115元亦喪失,故收入減為38,554元】,扣除每月償還5,354元後,僅保留約33,200元觀之,本院認已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屬合理。
三、另有部分債權人就更生方案表示意見稱:(一)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若依其更生條件,對債權人亦難謂公平等語。
惟查: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立法理由:「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
..... 」,顯見清償之成數顯非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之唯一標準,亦非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故債權人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尚非可採,且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況予以認定,應屬昭然。
(二)認債務人應提出保證人乙節。
惟查,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為本條例第64條第1項所規定。
今債務人係有薪資之固定收入,而非無固定收入者,自不以提出保證人為必要。
(三)本院應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內容加註:「更生方案倘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此部分債務人業於105 年6 月6 日具狀陳報表示更生方案漏列「本案如有一期未履約,視為全部到期」等語,即表示同意更生方案倘有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亦無浮報、浪費之情事,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表二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附表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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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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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每期清償總金額(執業所得及各項補助): │
│ 共分72期,第1-33期,每期當月5日提出新臺幣5,969元;第34-72期,每期當月5日提│
│ 出新臺幣5,354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 │
│2.清償期間及方法(執業所得及各項補助): │
│ 分6年共72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5日(遇假│
│ 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 │
│ (A)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1、2、3、4、5、6、7、8、10、11之債權人的部分: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 │
│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按月統一辦理收│
│ 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 (B)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9之債權人的部分: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 │
│ 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按月 │
│ 匯入。 │
│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6,145,899元 │
│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405,783元 │
│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6.6% │
│6.備註:更生方案倘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
│ ,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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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 債 權 金 額 │ 債權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 │(單位:新臺幣元)│ 比例 │ (單位:新臺幣元) │
│ │ │ │(百分│ │
│ │ │ │ 比) │ │
├──┼─────────┼─────────┼───┼───────────┤
│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337,086元 │ 5.48%│①第1-33期:327元 │
│ │份有限公司 │ │ │②第34-72期:293元 │
├──┼─────────┼─────────┼───┼───────────┤
│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54,594元 │ 0.89%│①第1-33期:53元 │
│ │限公司 │ │ │②第34-72期:48元 │
├──┼─────────┼─────────┼───┼───────────┤
│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229,318元 │ 3.73%│①第1-33期:223元 │
│ │限公司 │ │ │②第34-72期:200元 │
├──┼─────────┼─────────┼───┼───────────┤
│ 4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470,000元 │ 7.65%│①第1-33期:457元 │
│ │司 │ │ │②第34-72期:410元 │
├──┼─────────┼─────────┼───┼───────────┤
│ 5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 701,324元 │11.41%│①第1-33期:681元 │
│ │份有限公司 │ │ │②第34-72期:611元 │
├──┼─────────┼─────────┼───┼───────────┤
│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474,060元 │ 7.71%│①第1-33期:460元 │
│ │限公司 │ │ │②第34-72期:413元 │
├──┼─────────┼─────────┼───┼───────────┤
│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1,923,139元 │31.29%│①第1-33期:1,868元 │
│ │份有限公司 │ │ │②第34-72期:1,675元 │
├──┼─────────┼─────────┼───┼───────────┤
│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784,370元 │12.76%│①第1-33期:762元 │
│ │份有限公司 │ │ │②第34-72期:683元 │
├──┼─────────┼─────────┼───┼───────────┤
│ 9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 536,547元 │ 8.73%│①第1-33期:521元 │
│ │司 │ │ │②第34-72期:468元 │
├──┼─────────┼─────────┼───┼───────────┤
│10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221,892元 │ 3.61%│①第1-33期:215元 │
│ │限公司 │ │ │②第34-72期:193元 │
├──┼─────────┼─────────┼───┼───────────┤
│11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413,569元 │ 6.73%│①第1-33期:402元 │
│ │限公司 │ │ │②第34-72期:360元 │
├──┴─────────┼─────────┼───┼───────────┤
│ 合 計 │ 6,145,899元 │ 100%│①第1-33期:5,969元 │
│ │ │ │②第34-72期:5,354元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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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 │
├──────────────────────────────────────┤
│01、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及非生活所必須之電子產品(例如電玩遊樂主機)。 │
├──────────────────────────────────────┤
│02、不得購置不動產、高價動產及非生活所必須之動產。 │
├──────────────────────────────────────┤
│03、不得搭乘計程車、遊輪、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
├──────────────────────────────────────┤
│04、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 等其他│
│ 娛樂場所。 │
├──────────────────────────────────────┤
│05、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期貨等)。 │
├──────────────────────────────────────┤
│06、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餽贈禮金不得超過新臺幣1,000元。 │
├──────────────────────────────────────┤
│07、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08、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國內旅遊每趟行程不得超過新臺幣3,00│
│ 0元。 │
├──────────────────────────────────────┤
│09、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10、不得參與賭博、六合彩等投機行為;且不得有金錢借貸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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