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5,司執消債更,15,2016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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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熾源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景鴻
代 理 人 陳正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異議人等就聲請人即債務人鄭景鴻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5年7月21日所為之債權表提出異議,及債權人聲請本院列計該債權於本件債權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異議均駁回。

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監督人、管理人其他利害關係人倘對債權表聲明異議,須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十日內提出異議,倘逾期未異議,該債權表即視為確定,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又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

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

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

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

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

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36條第1項、第5項、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及聲請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民國(下同)105 年7 月21日所編造之債權表中有關無擔保債權人「編號4: 鄒承灝即鄒偉敏」之債權新臺幣(下同)80,000元、「編號5: 潘萬生」之債權800,000 元、「編號9 :李清安」之債權30,000元,主張本院必須再調查債權是否確實存在等語。

㈡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即債務人鄭景鴻尚欠17,848元,請求列計該筆債權於本件債權表,以維權益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105年7月21日製作之債權表,經本院於同日調查債權人鄒承灝即鄒偉敏、債權人潘萬生、債權人李清安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鄭景鴻是否確有債權存在,三人除當庭說明債權存在之情況,並提出本票正本當庭核對。

其中:①債權人鄒承灝即鄒偉敏當庭提出發票人為鄭景鴻、發票日為103 年5 月14日、票面金額80,000元、票號:NO481483之本票正本乙紙;

②債權人潘萬生當庭提出發票人為鄭景鴻、發票日為102 年10月18日、票面金額800,000 元、票號:NO0000000 之本票正本乙紙;

③債權人李清安當庭提出發票人為鄭景鴻、發票日為103 年1 月3 日、票面金額100,000 元、票號:NO481479之本票正本乙紙;

且經本院詢問,除債權人李清安答覆該100,000 元聲請人即債務人鄭景鴻已清償70,000元,餘30,000元未清償外,另債權人鄒承灝即鄒偉敏之80,000元及債權人潘萬生之800,000 元皆全未清償,此有本院105 年7 月21日調查筆錄、本票影本三紙附卷可參。

本院認上開資料足證債權確屬存在,則異議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已於105 年5 月6 日公告載明,債權人應於105 年5 月26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倘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05 年6 月5 日前補報債權,已依法公告並有本院公告一紙附於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卷內可參,惟債權人遲至105 年7 月12日始陳報債權,已逾期申報、補報債權期間,不論債權人漏未陳報債權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均不得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如債權人未申報、補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者,應依前開條例第73條主張權利,不得於逾申報、補報債權期間後,請求本院列計該債權於債權表。

則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申報、補報債權期間後,請求本院列計該債權於債權表於法未合,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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