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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鄭聿蕙
代 理 人 黃健弘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蘇文照
債 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內容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衛生福利部所公佈民國(下同)106年度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1,448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
二、經查:(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裁定於105年11月1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
又債務人每月確有薪資平均收入約21,000元、受扶養之子女-徐○○殘障補助款4,872元等情,有第三人晶美利股份有限公司個人薪資明細表、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於105年10月13日調查筆錄、債務人吉安宜昌郵局登摺明細(已註明身障補助)等附於本案卷及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卷內可參。
另據債務人自陳:「目前任職單位為晶美利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調配員,薪資平均為每月21,000元,之前每月約有加班費500元至1,000元間,但近幾個月因為貨少沒有加班費,除此之外,無其他年終、考績等其他津貼收入,名下亦無有效保單。」
、「加班費並不固定,有時貨少沒有加班費,老闆會讓我們提早下班,也會因為這樣扣薪資,但我願意每個月再提撥600元(加班費收入)供清償用。」
此有本院106年1月23日、106年2月10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
又名下尚有自小客車一台(車牌:0N-0715,1996年7月出廠,已逾20年車屬無殘值),故除薪資、加班費及子女徐○○殘障補助款外,債務人已別無其他收入。
(二)債務人於106年2月10日當庭陳報更正後之更生方案,其內容略為:共分6年72期清償,每期當月10日提出4,020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清償總額289,440元,清償成數約百分之10.67,依附表一所示之清償方式清償。
(三)依衛生福利部所公佈10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生活費應為11,448元,雖該標準非判斷必要生活費之唯一依據,惟本件債務人列計個人生活費9,180元【包括餐費6,000元、電費820元、電話費700元、水費160元,加油費1,500元】,已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定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支出金額之標準列計,宜認債務人所列應屬妥當。
又租金支出每月3,400元相較花蓮縣一般租屋市場行情,可屬適當未有浪費之情。
再者,有關支出扶養子女徐○○(83年6月18日生)之扶養費共計9,872元部分,本院考量債務人之配偶,即徐○○之生父徐建明已過世,且徐○○領有重度殘障手冊,並無收入來源,另據債務人自陳:「他(即徐維新)無法工作,現在在家,生活可以自理。
他是先天性心臟疾病、染色體異常、脊椎側彎,智力方面不正常、念特教班。」
有本院105年10月13日調查筆錄、106年1月23日調查筆錄、徐○○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徐維新103年度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徐維新無法工作之診斷證明書等附於本案卷及本院105度消債更字第40號卷內可參。
本院認債務人縱陷於經濟困頓而進行更生程序,仍應允其就維持其應負扶養義務之人最低生活所必須之範圍支出生活費,且債務人之子徐○○既屬重度身心障礙者而無法獨立工作,且已達成年人之年齡,不宜以一般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標準,以我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之六成提列扶養費,加以其患有特殊疾病,通常需額外之醫療費用支出以滿足生活需求,故本院認列計扶養徐○○之費用9,872元應屬合理公允。
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72期,每期以薪資約21,000元、補助款4,872元及每月願意額外提出600元不固定加班費,共計26,472元,扣除每月償還4,020元後,僅保留約22,452元供自己與受扶養義務人徐○○生活之用,本院認已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屬合理。
三、本件更生方案,除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認為扶養子女費用應降低故表不同意外,其他債權人(債權比例已佔78.04%,且人數過半)皆未表示不同意,又關於扶養費列計當否,本院已如前述,不再重複論述。
且債務人亦已於調整後之更生方案主動加註:「本案如有一期未履約,視為全部到期」等語,已調整、保障債權人之權益,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亦無浮報、浪費之情事,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表二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維偲
附表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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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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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每期清償總金額: │
│ 每期當月10日提出新臺幣4,020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下述 │
│ 之分配表。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 分6年共72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0日(遇 │
│ 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該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手│
│ 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按月匯入。 │
│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2,712,773元 │
│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289,440元 │
│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10.67% │
│6.備註:更生方案倘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
│ ,仍視為全部到期。 │
│ │
├──────────────────────────────────────┤
│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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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 債 權 金 額 │ 債權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 │(單位:新臺幣元)│ 比例 │ (單位:新臺幣元) │
│ │ │ │(百分│ │
│ │ │ │ 比) │ │
├──┼─────────┼─────────┼───┼───────────┤
│ 1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 595,690元 │21.96%│ 883元 │
│ │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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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 18,075元 │ 0.67%│ 27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3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2,099,008元 │77.37%│ 3,110元 │
│ │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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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2,712,773元 │ 100%│ 4,02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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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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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 │
├──────────────────────────────────────┤
│01、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及非生活所必須之電子產品(例如電玩遊樂主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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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不得購置不動產、高價動產及非生活所必須之動產。 │
├──────────────────────────────────────┤
│03、不得搭乘計程車、遊輪、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
├──────────────────────────────────────┤
│04、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 等其他│
│ 娛樂場所。 │
├──────────────────────────────────────┤
│05、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期貨等)。 │
├──────────────────────────────────────┤
│06、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餽贈禮金不得超過新臺幣1,000元。 │
├──────────────────────────────────────┤
│07、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08、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國內旅遊每趟行程不得超過新臺幣3,00│
│ 0元。 │
├──────────────────────────────────────┤
│09、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10、不得參與賭博、六合彩等投機行為;且不得有金錢借貸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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