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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林秀琴
相 對 人 黃榮輝
相 對 人 黃榮忠
相 對 人 黃家倫Cubay Sulda
相 對 人 黃詩瑜
相 對 人 黃育瑩
相 對 人 黃安妮
上列二人之
共同法定代
理人 楊月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14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債務清償期為105年12月15日,經登記在案。
又相對人於104年8月15日向聲請人借用200,000元,雙方約定每月攤還10,000元,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及利息199,65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借據影本一件、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等為證。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附記: 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 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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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5年度司拍字第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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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編號├───┬────┬───┬───┬────┤ ├──┬──┬────┤抵押權設定│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 │圍 │
├──┼───┼────┼───┼───┼────┼─┼──┼──┼────┼─────┼─────────┤
│001 │花蓮縣│壽豐鄉 │明月段│ │1227 │建│ │ │144.18 │ 全部 │黃榮輝(1/6)、黃榮 │
│ │ │ │ │ │-0000 │ │ │ │ │ │忠(1/6)、黃家倫Cub│
│ │ │ │ │ │ │ │ │ │ │ │ay Sulda (1/ 6)、 │
│ │ │ │ │ │ │ │ │ │ │ │黃詩瑜(1/6)、黃育 │
│ │ │ │ │ │ │ │ │ │ │ │瑩(1/6)、黃安妮(1/│
│ │ │ │ │ │ │ │ │ │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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