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5,司票,149,2016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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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郭俊霖
相 對 人 張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3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3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001至003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至003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均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均未記載,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應抄附繕本)。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附記: 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 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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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5年度司票字第1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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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    │  (民    國)  │ (新  臺  幣) │  (民    國)  │  (民  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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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1月10日  │300,000元       │    未記載    │105年1月10日  │CH No 59687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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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5年1月10日  │300,000元       │    未記載    │105年1月10日  │CH No 59687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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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5年1月10日  │300,000元       │    未記載    │105年1月10日  │CH No 59688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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