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5,國,69,201608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國字第69號
抗 告 人即
原 告 蕭正朋
相 對 人即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
相 對 人即
被 告 林金虎
被 告 鄧子瑜
被 告 張世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25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7日以通知為程序上應補正之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05年6月23日年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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