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5,國,73,201608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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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國字第73號
抗 告 人 蕭正朋
相 對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
相 對 人 林金虎
饒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6月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5年7月14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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