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5,婚,100,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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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100號
原 告 陳綺甄
被 告 駱恩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民國75年1 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駱奐奎及甲○○。

被告當時為軍人,在學校擔任教官,而於83年間被告向其稱臺灣會有戰爭,要其與子女到中南美洲避難,後來其與子女一起先到貝里斯,被告於退伍後約於84年即到貝里斯與原告及子女共同生活。

後因原告無法適應貝里斯生活而先行回到臺灣,被告亦應允,惟原告回臺後,被告在貝里斯即與其他女子交往,並進而生下一名女兒,是被告顯有與他人合意性交之事實,且原告在貝里斯時,被告即對原告及小孩不聞不問,亦無支付生活費及小孩學費,且自原告返台後,兩造分居已有十多年,兩造婚姻間已生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及第14頁),足證兩造於75年1 月13日結婚,被告於84年9 月20日出境國外後,至今均無入境紀錄之事實。

又據證人即兩造之子甲○○到庭證稱伊約3 歲半時全家遷移到貝里斯,因當時被告要逃避戰爭;

伊在貝里斯之生活都是由奶奶及姑媽照顧,生活費亦均向奶奶及姑媽拿;

伊高中二年級約16歲時,被告親自問伊是否可以讓外遇之對象搬進來共同居住或是被告搬出去跟外遇對象同住,伊說讓外遇對象搬進家中,所以伊與被告外遇之對象直至4 年前伊回到臺灣前均住在一起;

被告與該外遇對象生下女兒Perla 係搬進家中之後的事,被告曾經問伊想要弟弟還是妹妹,所以伊認為Perla 確實係被告與該外遇對象所生之女兒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至其反面),足證被告現於貝里斯確已與婚姻關係外之第三人共同生活並生有一女之事實,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是被告既自原告返臺後,即與婚姻關係外之第三人共同生活並育有一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對兩造間之婚姻已無維持意願,而原告亦不願再經營與被告之婚姻生活而訴請離婚,足認兩造主觀上均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足認被告上開行為,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應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據此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離婚之主張,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何効鋼
法 官 白承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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