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5,婚,53,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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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53號
原 告 陳清生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指派)
被 告 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91年4月17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吳麗華在江西省九江市登記結婚,婚後被告於91年7月4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在花蓮縣○○鄉○○村○○000號。

詎被告因不明原因,於91年9月29日不告而別,無故離臺,迄今再未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分居至今已逾14年,彼此已無夫妻情分,婚姻顯發生重大破綻,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原告之起訴狀誤載為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准兩造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憑,且有花蓮縣秀林鄉戶政事務所105年8月8日秀鄉戶字第1050001788號函暨所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女林紫彤到庭證稱:「我大約1、2歲時,父母就離婚,我是由原告照顧到大。

91年間,原告與被告結婚,當時我因為就學住外面,約一個星期回家一次,之前都有看到被告,後來就沒有看到,原告說吳麗華回去大陸,但是都沒有回來。

被告回大陸前,兩造互動不錯,我們會一起吃飯,我就在家休息,也沒有衝突場面。」

等語明確又被告於91年7月4日入境,惟於91年9月29日出境後,迄今未再有入境紀錄等情,有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份附卷足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復依上開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前述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在卷可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

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第2924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三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三)本件兩造於91年4月17日結婚,而被告婚後雖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於花蓮地區,惟其於91年9月29日即無故離臺,迄今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且音訊全無,造成兩造失聯至今已逾14年,顯見被告對兩造間婚姻已無維持意願,而原告訴請離婚,亦不願再經營與被告之婚姻生活,是以,兩造主觀上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

而客觀上兩造分居已逾14年有餘,原告亦無法聯繫上被告,婚姻有名無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完全相悖,故本院認兩造婚姻無論在主觀或客觀上均已生嚴重破綻,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核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長期離家不歸且音訊全無所致,而可歸責於被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據此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同條第1項第5款(原告之起訴狀誤載為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之主張,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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