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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66號
原 告 夏素貞
被 告 鄭華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9月25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結婚,被告婚後於93年4月3日來臺,與原告在花蓮縣吉安鄉福興路租房子共同生活,惟僅1個月,被告說要找工作後即離家不歸,並於93年12月6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嗣後即未曾再來臺灣,音訊全無,原告多次打電話至大陸被告家詢問亦無結果,兩造分居迄今近13年,期間被告既未履行同居義務,亦從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結婚證影本、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件為證,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花蓮縣服務站105年11月7日移署北花服德字第1058453077號函附兩造之入出境資料各1件為證,且與證人即原告之女呂靜怡到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未據被告為任何形式之爭執或抗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據以訴請離婚,參照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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