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5,家親聲,14,2016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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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傅淑卿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
林之翔律師
相 對 人 劉猷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猷駿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傅淑卿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捌仟陸佰叁拾玖元,如一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傅淑卿係相對人劉猷駿之母,與相對人之父於民國92年8月5日離婚,育有子女即相對人劉猷駿及第三人劉猷安。

聲請人因健康狀況不佳,已無謀職營生之能力,103年度所得僅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名下除85年出廠之汽車乙輛,別無其他財產,聲請人確有難以維持生活,並受扶養之必要。

而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且具有經濟能力,應負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3年度花蓮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17,278元,因聲請人有二名子女,二人平均分擔,每人為8,639元。

爰依據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4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8,639元之扶養費用,如遲誤一期不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並應加給聲請人4,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

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1117條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劉猷駿及第三人劉猷安為其子女,聲請人現無工作,且因健康狀況已無謀生之能力,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等情,有戶籍謄本2件附卷可稽。

又查聲請人10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5,000元,名下僅一臺85年出廠之汽車,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見104年度家救字第53號卷第6至9頁),復未據相對人為任何形式之爭執或抗辯,應堪信為真實。

參照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顯無資力維持生活,其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用,於法有據。

㈢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查相對人劉猷駿現年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99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71,833元、10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70,341元、10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97,612元、10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309,266元、10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407,034元,名下無任何財產;

第三人劉猷安10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541,308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第三人劉猷安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04年11月9日北區國稅花蓮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相對人劉猷駿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9年度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可憑。

本院審酌相對人正值壯年且有勞動能力,自有扶養聲請人之能力,而聲請人現與第三人劉猷安共同生活等情,本院認相對人劉猷駿與第三人劉猷安應分擔聲請人扶養費之比例,以1比1為適當。

㈣行政院主計總處調查各縣市之家庭收支情況,據以製作「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報表,其中「消費支出」之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涵蓋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所需之各項費用在內,且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

聲請人主張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計算基準,應屬適當;

是以本院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3年度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7,278元,作為聲請人基本生活開銷基準,則相對人劉猷駿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為8,639元(計算式:17,2782=8,639)。

故本院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8,6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又扶養費用屬扶養方法之一種,應給付之數額,係待本件裁定確定後,始得形成確定,於本件裁定確定前,相對人之給付義務尚未確定,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給付云云,尚非可採。

而扶養費本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法院自得依職權酌定扶養費之數額或扶養方法,當事人之聲明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並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故本院縱未完全依聲請人之聲明內容而為扶養費數額或扶養方法之酌定,惟法院既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其聲請之必要。

㈥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10日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至除上述「喪失期限利益」條款外,聲請人復請求「如遲誤一期‧‧‧相對人並應按應給付數額加給4,000元」,經本院衡量兩造及第三人劉猶安之資力,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對相對人而言尚屬過苛,爰不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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