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冼林治
輔 佐 人 翁林瑞琴
相 對 人 冼進南 (人在境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終止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丙○○(男,10年8月24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於民國69年2月27日經相對人丙○○收為養子,惟聲請人自幼皆與原生父母同住,由原生父母扶養長大,從未與相對人共同生活,相對人亦從未給付過扶養費,且相對人於77年3月22日出境香港時並未告知聲請人,迄今亦從未曾返回過臺灣探視聲請人,足見相對人未盡任何扶養義務,對聲請人不聞不問,顯已惡意遺棄聲請人,雙方已全無互動,形同陌路而無親子感情,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有終止收養關係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4款規定,聲請擇一宣告終止雙方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
(二)遺棄他方。
(三) 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
(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另民法第1081條所規定之各種終止收養原因,係採破綻主義之立法,亦即須有養親間一般生活關係發生破綻之事實,且達無從回復原有親子共同生活之圓滿狀態,得為聲請法院裁定終止收養關係之原因。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收養登記申請書、收養書約及相對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9頁、第21至23頁),並經聲請人原生家庭之妹甲○○○到庭陳述:「相對人在聲請人很小的時候就離開臺灣,而且聲請人只與相對人同住幾天就因不適應返家與我、父母、哥哥同住,之後雙方都沒有再聯絡,所以也不知道相對人77年就離開臺灣的事情,一直到去年聲請人發現有腦瘤,我們想要通知相對人終止收養才知道他早就離境。
因為和聲請人是親兄妹,希望可以照顧聲請人,讓聲請人可以返回本生家庭,哥哥翁林平也同意聲請人終止收養,返回本生家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
聲請人原生家庭之兄翁林平亦具狀表明:「本人翁林平同意弟弟乙○○終止與丙○○的收養關係,回到我們家來,其實從小他就都在我們家,我們都一起生活,所以我希望,並同意他改回我們家姓」等語,有翁林平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而相對人自77年3月22日出境後,確實再無任何入境紀錄乙節,復經本院查閱上開相對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屬實,另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對聲請人之主張為任何爭執或抗辯,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自幼為相對人收養,惟與相對人同住幾天後,即因不適應而返家由原生父母扶養長大,此後雙方未曾聯絡,相對人亦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且聲請人為63年6月5日生,相對人自77年3月22日在聲請人年僅13歲時逕自出境,迄今已逾28年未入境,期間從未前往探視、聯繫或扶養聲請人,足見雙方間之親情已甚為疏離,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復出現嚴重破綻,雙方徒有收養之形式,而無實質之親情連結,核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悖,是本件收養之目的既已無法達成,堪認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為真正。
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終止其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聲請人據此聲請終止收養關係既經准許,則其另以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主張,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