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5,抗,14,2016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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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黃錦和
相 對 人 曾振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18日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以原裁定所列之土地,於99年9月8日設定新臺幣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以擔保抗告人於99年9月7日所簽發之本票,債務清償期約定為100年9月14日,詎債務屆清償期仍未依約履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票等為證。

依前揭說明,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抗告人提起抗告僅表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然未載明抗告理由,經本院於105年6月2日通知請抗告人於10日內提出抗告理由狀,該通知已於105年6月18日送達抗告人,惟其迄今仍未補正,依據前述說明,其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楊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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