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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張明宗
代 理 人 黃正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故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有賴工作所得及存款清償,該等財產遭強制執行處分,嚴重影響目前生活進而將影響將來償還債務更生程序之進行,故有聲請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因工作而對其雇主之薪資債權及其銀行存款,固為其清償債務之主要來源,惟其債權人經由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每月應領薪津在3分之1範圍內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及查封其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等情,聲請人因上開執行命令每月所扣得之薪津案款至多僅為3分之1,則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參照)內,執行債權人可得受償之金額有限,影響非鉅,且上述強制執行同時使聲請人之債務因清償而減少,並無不當或不公平之情形,又其餘債權人亦得就該薪資債權3分之1範圍內聲明參與分配,故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反之,上述強制執行程序乃就聲請人之薪資予以查扣執行3分之1及查封銀行存款,若停止執行,不僅聲請人之債務不會因清償而減少,且有因聲請人乘機取得上開遭扣押3分之1薪資及存款,有可能擴大消費而形成債務人之財產不當減少之虞,有害於全體債權人,更不利更生目的之達成。
另執行範圍僅為聲請人每月薪資3分之1,尚難認足使聲請人有無法維持生活必需之情事。
依上說明,為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並審酌上開保全處分之立法目的,本院認本件聲請未合於消債條例第19條所列保全處分之要件。
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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