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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沈姵禔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月31日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認為抗告人每月薪資僅新臺幣(下同)25,300元,卻有年繳保費金達170,207元之事實,保費高達其年收入之56%,就其實際收入及財產狀況,並未為真實之報告,經命補正後仍未為之,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並怠於配合法院調查為協力行為。
惟抗告人曾經歷過二次婚姻,共生有五位小孩需要抗告人扶養,但仍努力工作清償積欠債務,而抗告人之母親多年來自身擁有事業,經濟上稍寬裕,一直都提供抗告人生活上經濟需求,該保險費亦由抗告人母親所購買並繳費,此可由收費送金單之地址為母親住所之花蓮玉里,及繳納保費之信用卡卡號為母親所有可知,另抗告人父親也會提供自身支票幫忙支付保險費。
原裁定速斷抗告人有良好之經濟能力繳納保費,實令抗告人無言以對,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二、按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其立法意旨,無非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
且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藉由強化法院之職權調查,將債務人之財產透明化,減輕其負擔,而倘債務人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又法院雖依本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同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本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原審自承其每月薪資為25,300元,其列計個人每月之生活費為6,800元(伙食費用5000元+油資費800元+手機費500元+生活雜支500元),未成年子女龔柏諺、龔柏嘉、龔洳瑩扶養費各4,500 元,王品柔、王為吉扶養費各3,000元,共計23,300 元,並據此向本院陳報,其薪資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僅有2,000 元可資清償債務云云,惟抗告人亦不否認其有年繳人壽保險保費金額達 170,207元之事實(新光人壽年繳保費61,065元,國泰人壽年繳保費109,142 元,原審卷27、29頁),該保費高達其年收入百分之56,衡情實難令人信聲請人每月收入僅有前開之數,抗告人雖稱該保險為早期投保,因其收入不高本欲使其失效,然獲其母資助繳納保費等語,然參其投保狀況,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抗告人,其中新光人壽之五件保險投保始期分別為兩件於民國(下同)88年間、一件於90年間、一件於102年間、一件於104年間,保單均為正常繳費件,另國泰人壽之五件保險,投保日期均在104 年間,此尚不包含抗告人以自己為要保人,以其子女為被保險人之保單(原審卷116至133、29、150至151、168至169頁)。
從上開抗告人投保狀況可知,其在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104年仍投保六件保險,抗告人如無顯然高於繳納保費數倍之收入,以維持自身生活所需及扶養五名未成年子女並繳納高額保費,何能為前述投保,即以抗告人每月所得僅25,300元,扣除每月支出23,300元,所剩金額根本不足繳納上開保險費用,堪認抗告人就其所得及收入情形,應有顯與事實不符之陳述,衡情抗告人意在隱匿其真實之財產或所得狀況,已堪認定。
(二)又抗告人就本院之質疑,僅以其母不願保險失效故代為繳費為其說詞,然抗告人上開投保僅有三件保單是在90年前之保險,而有失效之可能,其餘保單均為其所稱「負擔龐大債務」之情形下即於102年至104年間所為保險,故抗告人以其母代付保費以解釋其投保行為,實難採信。
縱抗告人提出其母親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惟查抗告人母親洪素玉於104年之所得為60,110元,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卷11頁),如何能替抗告人支付一年高達170,207元之保險費用?縱保險收費送金單之地址為抗告人母親之住所,及繳納保費之信用卡卡號為其母親所有,亦無法證明以此即證保險費用確為其母親代為繳納,另抗告人稱其父親也會提供自身支票幫忙支付保險費云云,亦無提出任何證明文件,實難認抗告人就其實際收入及財產狀況為真實報告,又遲未補正,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並怠於配合法院調查為協力行為。
(三)綜合上情,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人確有為隱匿其真實之財產及所得,經命補正後,仍未為之,堪認其聲請更生,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並怠於配合法院調查為協力行為,為屬有據。
是以抗告人聲請更生期間,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規定之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
按更生程序與清算程序同屬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之集團性債務清理程序,均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之立法說明亦謂,債務人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時,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
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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