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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彭鈺彤
代 理 人 黃健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彭鈺彤自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之債務高達260 餘萬元,前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協商,該銀行表示聲請人每月須清償15,000元,惟其每月薪水扣除開銷、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及其父親之扶養費,僅剩約1,500 元可清償債權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二)聲請人與其配偶吳青雲已離婚,子女吳睿然、吳湄羚名下並無財產及所得,子女監護權歸聲請人,亦全部由其負擔
扶養費用,聲請人與其前夫已無聯絡。另聲請人之父親彭
衍標因尚有資力支應自己生活費,故聲請人僅係盡為人子
女之義務,每月給伊1,000 元花用,惟若聲請人進入更生程序,可無庸給付其父親之扶養費。
(三)聲請人之戶籍地址設於花蓮縣吉安鄉○○村○○路000 號,承租花蓮縣吉安鄉○○路○○巷0 弄00號房屋,係因其子吳睿然就學需要,而將戶籍設於聲請人友人之住所,惟
聲請人並未實際居住該處,須另行租屋居住。
(四)據聲請人所知,其父親有為聲請人投保商業保險,但保險契約之期限、繳費金額等,因其父親不肯交付保險契約,
聲請人實無從得知。
(五)聲請人每月薪資為20,008元,每月領取兒少生活扶助4,200元及家扶中心扶助3,400 元,共計27,608元,然每月支出房租8,000元(水電費由房東負擔)、電話費1,500元、加油費700元、餐飲費4,000元,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各5,000元,共計24,200元,收入扣除支出後每月約可清償債權人3,408元(27,608元-24,200元) 。
聲請人現年39歲,至其可工作之年齡65歲,尚有26年可工作,每月還款3,408元,共可還款1,063,296元(3,408元×12月×26年),約為聲請人總債務之40.63% (1,063,296元÷2,616,709元)。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但不成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民事補正狀、吳湄羚、吳睿然、彭衍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彭衍標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聲請人、吳湄羚、吳睿然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吳湄羚、吳睿然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花蓮分事務所扶助證明書及扶助卡、聲請人薪資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卷第3-13頁反面、第18-51頁反面),經核屬相符。
據聲請人陳報,其對金融機構之負債金額高達2,616,709 元,而聲請人除任職毛毛虫幼兒園之月薪20,008元及其子女每月領取兒少生活扶助4,200 元、家扶中心扶助3,400 元,此外別無財產可供清償;
又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4,200元(房租8,000元+電話費1,500元+加油費700元+餐費、生活費4,000元+2名子女扶養費10,000元),上開所列費用,依聲請人之工作背景、家庭結構及日常生活狀況綜合評價,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
另經本院函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有關聲請人之投保紀錄,其雖有投保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防癌健康終身保險,然該二保單狀態顯示為繳費期滿;
目前尚有投保遠雄人壽團體傷害保險、團體傷害醫療實支實付A 型、團體傷害住院醫療日額、富邦人壽終身醫療健康保險、富邦人壽富利旺終身壽險,惟聲請人陳報此係父親為其所投保,聲請人對於保險契約期限、繳費金額等實無從得知,則保費非由聲請人所繳納,自不影響其清償能力,是聲請人之財產經扣除上開各項支出後,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為真實,應予其更生之機會。
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7月2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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