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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梁雅惠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梁雅惠自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412,416元,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不成立,故向本院聲請更生。
聲請人現每月薪資約為24,000元,但須支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包括房屋租金7,000元、保險費2,977元、瓦斯費610元、水電費約710元、電信費4,020元等,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
本院審酌行政院公佈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1,448元,在此部分範圍內聲請人之主張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尚堪認屬有據。
又本件聲請人現收入扣除勞健保、法院扣款後,實領為14,000元至16,000元左右,有薪資明細表附卷足稽,扣除上揭11,448元後,僅餘2,500元至4,500元左右所剩無多,名下復無其他財產,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且此部分尚未包括未納入協商之非銀行債權人債務,顯不足清償其所積欠債務,而聲請人既有工作能力,自能藉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屬可採。
本院認其所為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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