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5,消債更,41,2016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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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蕭家葳
代 理 人 張照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家葳自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負欠債務新臺幣(下同)1,639,800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協商成功,同意每月支付15,216元,惟因嗣後聲請人工作收入僅約21,000元,扣除上揭扣款所餘不足生活,故繳納半年後即毀諾,已無力清償上揭協商約定之金額,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中國信託銀行協商同意每月支付15,216元,惟嗣後因收入無法履行而毀諾,而現聲請人工作每月收入約21,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單及薪資印領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附卷可參。
而聲請人原於有協商時自承係從事保險工作,現時則係從事美容工作,工作內容已有所變動,自足影響其清償之能力。
核聲請人104年度薪資所得為264,235元,平均每月約為22,000元,且聲請人尚與其前夫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一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參酌行政院公佈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448元,聲請人現時收入扣除協商金額後僅餘約6千餘元,顯不足家庭一般生活之用。
從而,依目前卷證資料所示,以聲請人上開之工作能力、每月收入為基礎,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剩餘可處分所得確實難以履行上揭清償方案,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其因而毀諾應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且客觀上亦無濫用更生程序之情事,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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