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宗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宗志自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明。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實因每月除薪資收入新臺幣(下同)19,000元及身障補助4,700元外,別無其他收入,且須扶養母親林吳秀,扣除每月開銷後,已無資力清償債務。
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前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但不成立等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林吳秀102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林吳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員工在職證明書、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林吳秀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聲請人國泰人壽保單影本、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卷7-30頁背面、87-112頁,下稱宜院卷),而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聲請人所提之債權人清冊所示,聲請人之負債金額為1,598,565元(宜院卷8-9、11-15頁)。
從上開事證可知,聲請人每月收入除任職立霖有限公司之薪資19,000元(宜院卷21頁)及身障補助4,700元(宜院卷22-27頁)共計23,700元外,別無其他收入。
據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2,039元(租金6,000元+膳食費6,000元+話費1,000元+水電費700元+國民年金439元+加油費1,000元+雜支1,500元+扶養費5,000元+機車保養費400元=22,039元),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經扣除其每月支出後,雖尚餘1,661元(23,700-22,039=1,661),惟其名下並無財產,仍不足清償其所積欠高達1,598,565元之債務。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屬可採。
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 郭怡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