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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洪文炎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上訴人 徐介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28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
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被上訴人最先主張訴外人林保能向其借款之方式,不可能在沒有票據情況下借款,且被上訴人無法提出相關借據、對帳單或收受金額簽單,及無法說明支付金額流程,又被上訴人其後又改稱係陸續借款,除前後矛盾外,亦與經驗法則有違。
況林保能都未還款,被上訴人還陸續借款,借款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41萬元,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顯有違背被上訴人自己所稱之借款方式及流程。
㈡被上訴人無法說明實際借款狀況,並一再以年紀大記憶不清為多種矛盾論述,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時庭稱系爭支票是將先前所有抽票加總所另開,惟查,先前票據於抽票後均早由林保能以現金換回,該票據在系爭支票開票前早已回籠交給銀行,俾領得新票據,故被上訴人所稱以舊票據加總而換得系爭支票,殊難想像,且票據時效1年,被上訴人根本不可能讓支票放置1年以上,遑論若舊票據未清償,被上訴人還一直借款,與常情有違,可證被上訴人當初取得系爭支票絕無可能係由抽票加總所致,亦可反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確係無相當對價且惡意取得。
另抽票票據回籠時點,只要向銀行查證或命被上訴人到庭確認,即可得知,然本院並未為相關事實之調查,有違背法令之情。
㈢另檢視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資料,在交付票據同時或其後(民國103年7月23日後),根本並無被上訴人自稱與林保能借款往來紀錄,且被上訴人均無法說明對林保能之借款金額、分幾期償還或利息約定為何等,且依其說明之支付借款方式亦顯與所提證據相矛盾,本院判決認定恐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第203條、第282條之1等規定而違背法令之情事。
,㈣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63頁,下稱系爭錄音光碟)並未經剪接,且經證人裘學琴辨識確認為林保能聲音,該錄音光碟已有證據能力,原審判決認為該錄音無證據能力,已違背法令。
況該證據亦非不能藉由其他人證或聲紋比對方式確認,本院判決竟以「未依法定程序於本院以人證訊問方式為證據調查」逕認無證據能力,顯有判決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
且另按本案若非有顯不相當之利益,被上訴人斷無可能出借如此高額款項都無需任何擔保,也斷無可能無法提供相關出資證明,是本院判決增加錄音內容之證據標準,亦未參照相關佐證資料,亦未依法為相當之調查,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㈤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或發回本院;
3.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雖執以被上訴人就交付借款予林保能之時間、方式及金額等細節無法說明清楚,前後供詞矛盾,又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存摺資料無法看出其確有陸續交付高達541萬元之借款予林保能,且就舊支票加總而換開系爭支票之方式亦殊難想像等節,認原審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282條之1規定。
然本院判決就被上訴人所提出綜合存款存摺、定期存摺及定期儲蓄存摺明細等資料,並衡以證人裘學琴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及被上訴人之年齡等證據綜合判斷,認被上訴人已善盡其真實陳述義務,且其主張有交付借款予林保能而取得系爭支票,非惡意取得或以無對價方式取得等節為真。
另就上訴人主張本院認系爭錄音光碟無證據能力部分,上訴人固主張系爭錄音光碟為其與林保能間對話之錄音,可證明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語,然本院曾依上訴人聲請傳喚林保能到庭作證,林保能並未到庭,復經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林保能早於93年間通緝迄今,另捨棄傳喚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第140頁),並有林保能之前科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6頁),又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此錄音光碟,且未說明於何時及何種情形下為錄音,復參酌兩造所述林保能於本案確有利害關係等情,縱認系爭錄音光碟內確為林保能與上訴人間之對話,林保能既未以人證方式到庭作證而為證據調查,則其所述是否為真,即非無疑,是本院已就系爭錄音光碟之證據證明力為判斷,非僅直接認定該光碟無證據能力,是上訴人此部所陳,即難認有理。
承上,上訴人既就本院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當否予以爭執,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第三審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但其上訴理由顯然有誤,更不符合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之要件,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院礙難許可,自應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表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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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付款人 │ 帳號 │ 票號 │ 票面金額 │ 票載日 │ 利息起算日 │
│號│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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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合作金庫商業銀│06161-8 │QY0000000 │280,000元 │103年7月23日 │104年1月21日│
│ │行花蓮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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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花蓮第一信用合│1626-7 │R0000000 │3,050,000元 │103年8月31日 │104年1月27日│
│ │作社中華分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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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合作金庫商業銀│06161-8 │QY0000000 │80,000元 │103年11月11日 │104年1月13日│
│ │行花蓮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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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花蓮第一信用合│1626-7 │R0000000 │2,000,000元 │104年2月1日 │104年2月2日 │
│ │作社中華分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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