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5,簡上,17,2016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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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
  4. (一)依兩造於民國92年6月25日簽立之職務宿舍借貸契約第2條第
  5. (二)另依上訴人歷年公有宿舍檢核之檢核項目中並無宿舍借用人
  6. (三)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借用期間
  7. 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
  8. (一)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3款約定可知,縱乙方(被上訴人
  9. (二)兩造分別於87年4月15日及92年6月25日訂立租借職務宿
  10. (三)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機關期間,確實分別於87年4月15日
  11. (四)另上訴人似認被上訴人申辦公教貸款購置之住宅與服務機關
  12. (五)依民法第94條及第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上訴人103年8
  13. 三、本院之判斷:
  14. (一)被上訴人因任職於原臺灣省立玉里養護所,於87年4月15日
  15. (二)上訴人依上開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契
  16. (三)經查,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乃私法契約之性質,應適用契約自
  17. (四)次查,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向其機關申請而未經機關核
  18. (五)再者,關於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單方終止權限之約定,係訂定
  19. (六)綜上所述,系爭職務宿舍借用契約未有第二條第1項第3款期
  20. 四、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五條違約金給付請求權或民法第
  21.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22.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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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
法定代理人 孫效儒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被上訴人 李芳銘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複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本院玉里簡易庭104年度玉簡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65,8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一)依兩造於民國92年6月25日簽立之職務宿舍借貸契約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乙方(即被上訴人)、配偶、與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因獲政府輔助購置公教、國民、勞工、軍眷、原住民住宅或其他優惠住宅貸款等之一者,應於辦妥貸款手續日起3 個月內騰空遷出交還甲方(即上訴人)。

但輔購之住宅距離服務機關不能當日上、下班往返,經甲方機關核准借用者,不在此限。」

,94年6 月30日公佈之宿舍管理手冊第7條規定「管理機關編制內人員,得依第3點規定申請借用宿舍。

但經獲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除因職務調動,致輔購住宅地點與工作地點之距離非當天所能往返,得由機關首長核准申借單身宿舍外,不得申請借用宿舍。

職務宿舍或單身宿舍借用人經獲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其原住宿舍應於辦妥貸款後3 個月內騰空,並交原管理機關依規定處理。

配偶雙方同係軍公教人員者,借用首長宿舍或職務宿舍,以1 戶為限。」

,本件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16日申辦公教貸款購置房產,該聲請事項依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由行政院人事行政處主管,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執行,上訴人非主管及執行機構,故而,被上訴人於91年間向上訴人借用職務宿舍時,上訴人實無從知悉被上訴人已獲政府輔助購置公教住宅貸款之情事。

被上訴人所購置之住宅位於花蓮市,與被上訴人服務機關位於玉里鎮,皆在花蓮縣,距離車程單程雖有約1至2小時不等,惟該往返距離是否已達上開規定「不能當日上、下班往返」之程度,已非無疑,且被上訴人借用宿舍時,並未向上訴人表明其已獲輔助購置公教住宅貸款等情,被上訴人既未因輔購之住宅距離服務機關不能當日上、下班往返而向上訴人申請核准其借用宿舍,足證本件被上訴人不符兩造契約第2條第1項第3款但書約定及宿舍管理手冊第7條第1項但書所指之情。

況上開規定所指借用之宿舍係「單身宿舍」,與被上訴人所借用之「職務宿舍」亦不相符,原審僅以被上訴人借用本件宿舍之時間在被上訴人獲准輔助購置公教住宅貸款之後,即認本件符合上開規定,實有違誤。

(二)另依上訴人歷年公有宿舍檢核之檢核項目中並無宿舍借用人是否已獲政府輔助購置住宅之項目,而該檢核表所指「不合續住情形」係指「宿舍使用人調職、離職、停職、留職停薪、退休、撤職、休職、免職或死亡不合續住資格時」,原審以兩造簽立職務宿舍借貸契約後,上訴人於日後每年依檢核公有宿舍之結果,均無提出被上訴人有任何不符租借宿舍規定之情,遽認本件符合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3款但書之約定,亦有違誤。

再者,宿舍管理手冊第7條之規定,雖經多次修正,惟其條文均有「除因職務調動」之要件,可知上開條文但書之規定,應係指借用人已獲政府輔助購置住宅後,因職務調動致輔購住宅地點與工作地點之距離非當天所能往返,始得經機關首長核准申請單身宿舍,若借用人並無職務調動之情形,其購置住宅時,本應自行衡量其所購置之住宅與工作地點之距離,倘其明知所購置之住宅與工作地點之距離非當天所能往返,卻仍予購置,欲藉上開規定以獲准借用宿舍,顯非上開規定立法之原意;

被上訴人之工作地點始終位於玉里鎮,並無職務調動,其卻購置距離其工作地點單程車程約1至2小時不等之花蓮市住宅,進而主張其符合上開規定,顯無足取。

(三)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借用期間屆滿或甲方(即上訴人)終止後仍拒絕搬遷者,自期間屆滿或終止期日之翌日起至房屋交還日止,應給付甲方按每逾 1日以新臺幣(下同)1 仟元計算之違約金(含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早於89年即申貸公教輔購住宅貸款,卻於92年6 月25日獲配上訴人之宿舍,系爭契約自應於訂約之日起3個月後(即92年9月25日)視為終止,惟被上訴人遲至103 年5月1日始遷出宿舍,上訴人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3年5月1日起回溯5年之違約金及不當得利共1,825,000元【計算式:1,000元×365日×5年】。

縱認系爭契約並無於92年9月25日視為終止之情形,上訴人係於101年11月間發現被上訴人已於89年獲公教貸款輔助購屋,卻持續違規借用職務宿舍,經上訴人陳請行政院衛生署核轉行政院是否專案核准借用,行政院衛生署以101 年12月24日衛署醫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上訴人仍依行政院宿舍管理手冊第2章第7點第1項第1款「曾獲政府輔助、補助購置或承購住宅,不得申請借用職務宿舍;

已借用者,應於獲輔助、補助、安置或承購後3 個月內騰空遷出,交還原管理機關。」

之規定辦理,嗣上訴人將該函通知被上訴人,其已於102年1月7 日知悉,應認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完成送達,被上訴人亦應自斯時起(即102 年1月8日)至103 年5月1日(即被上訴人遷出宿舍之日),按日給付1,000元之違約金及不當得利共479,000元【計算式:1,000元×479 日】。

承上,上訴人皆得請求被上訴人在465,892元之範圍內為給付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一)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3款約定可知,縱乙方(被上訴人)、配偶與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因獲政府補助購置公教、國民、勞工、軍眷、原住民住宅或其他優惠住宅貸款等之一者,仍非必須於辦妥貸款手續日起3 個月內騰空遷出交還甲方(即上訴人),蓋有關購置住宅之地點與服務機關之地點距離是否方便被上訴人上下班,亦是考量之依據。

故上開契約內容,顯已否定上訴人主張若借用人並無職務調動之情形,其購置住宅時,本應自行衡量其所購置之住宅與工作地點之距離,而非明知所購置之住宅與工作地點之距離非當天所能往返,卻仍予購置,顯非上開規定立法之原意等語。

上訴人持兩造於92年6月25日簽訂契約後而以其主張94年6月30日公佈之「宿舍管理手冊」之規定為請求之依據,該規定除無法溯及兩造92年6 月25日簽訂契約時外,系爭契約亦有上開之明文約定,且被上訴人借用宿舍符合92年5 月15日行政院修正發佈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規定,即因獲政府補助購置公教、國民、勞工、軍眷、原住民住宅或其他優惠住宅貸款等之一者,該優惠住宅貸款之申辦非事務管理規則所指「應繳回宿舍」,則被上訴人既無事務管理規則規定應予返還宿舍之情,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違法佔用而應返還不當得利乙事,應屬其誤會借用宿舍之法令規定使然。

復依公有宿舍檢核作業規定第5條查核項目可知,各管理機關實施檢核之項目除第1款就宿舍借用人調職、離職、停職、留職停薪、退休、撤職、休職、免職或死亡而不合續住資格為查核外,依據同條項第2款之規定,經管宿舍如發現現住人不合續住情形,亦為其不合續住之查核範圍;

倘被上訴人因已申辦公教貸款補助購屋,不符合續借宿舍之要件,上訴人自可要求被上訴人搬離借用宿舍,然從被上訴人借用宿舍至被上訴人返還宿舍前,上訴人從未因被上訴人已不符合借用宿舍之要件,而認被上訴人已有違規使用宿舍,而將違規使用之情列於公有宿舍檢核結果情形表並上報上級機關,由此足證上訴人始終認為被上訴人宿舍之使用符合規定。

況依上訴人104 年12月10日玉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訴人從未於92年至96年間,將被上訴人列為違法佔用宿舍之違規使用者,由此顯見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違規使用確有誤會,該函係表示「經行政院函復『審慎斟酌』」,並未表示被上訴人乃違規使用宿舍,上訴人豈能逕自認定被上訴人業已達違法使用。

承上,綜和諸多事證皆證被上訴人借用宿舍當均符合法令及契約之規定。

(二)兩造分別於87年4月15日及92年6月25日訂立租借職務宿舍使用契約,而上訴人援引94年6 月30日訂定、公佈之管理手冊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借用宿舍顯與法不符等語,實有錯誤,允不足取。

管理手冊之訂定、公佈於兩造系爭契約之後,且上開規定與台灣省玉里養護所宿舍借用契約第4點及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尚屬有間,而前揭管理手冊第7條第1項之規定,既未於契約訂立時成為契約之內容,亦未於前揭契約存續中,透過兩造合意之方式,使前揭規定成為上開契約之條款,即難謂被上訴人於契約成立後應受新公佈之管理手冊第7條第1項規定之拘束。

又基於法治國原則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法理,前揭規定既訂定於兩造系爭契約以後,其當無以嗣後訂定之行政規則,變更既有之法律狀態。

再者,基於法治國原則下之信賴保護原則,人民在與行政機關之事務往返間,倘若行政機關之行為使人民對之合法性與持續性產生信賴,在欠缺明顯之事由足證此一信賴與公共利益相違背時,應對於人民之信賴予以適當之保護,尤其係在人民已信賴現存之法秩序,並依此安排其日常生活時,倘若行政機關突然變更該法秩序,致人民權益受到減損,行政機關即不得為與自己過去言行相悖之主張,而侵害信賴此一言行之相對人之利益。

是以,上訴人援引94年6 月30日訂定、公佈之管理手冊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借用宿舍與前揭規定不符等語,已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從而,其所為有關管理手冊第7條之主張,難資採信。

(三)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機關期間,確實分別於87年4 月15日及92年6 月25日與上訴人簽訂職務宿舍借貸契約且經公證,其分別借用上訴人管理位於花蓮縣玉里鎮○○街0號4樓及○○街0號2樓之職務宿舍。

被上訴人雖於89年11月16日申辦公教貸款購置房屋,惟其於92年6 月25日與上訴人簽訂借貸契約時,上訴人尚難以被上訴人未於借用宿舍申請單中表明,或上訴人非公教貸款之主管及執行機關,而就被上訴人已獲公教貸款之情事,諉為不知。

且依上訴人所提之切結書觀之,該切結書顯係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後而非簽定契約時所簽立,又該切結書之內容,顯「排除」有關獲得公教購置不動產貸款補助之情,亦即,獲得公教貸款補助者,並非應搬出宿舍者,故上訴人所提切結書反得認屬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

被上訴人於89年間申請公教貸款,乃係經由上訴人而為申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函稿、88年下半年及89年中央公教人員補助購置住宅貸款申請書、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中央辦公室書函可稽,對於被上訴人有無申請公教貸款之情事,上訴人具有充分之掌握,準此,其豈有不知被上訴人申請公教貸款之理?又依據89年台灣省政府公報之修正事務管理手冊之宿舍管理第18點之規定「(二)各機關、學校對於所屬人員申請補助購置住宅,應依『公教人員辦理輔購住宅計點標準表』計算積點,並按積點之高低造具積點統計表送住福會彙整。」

,上訴人既須依積點之高低造具統計表送往住福會彙整,則其焉有無從知悉被上訴人已獲公教貸款之情事?況依被上訴人所提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薪資匯款通知之單薪資扣款內容,被上訴人之薪資除經上訴人扣有「宿舍管理費」400元外,亦經上訴人同時扣取「公教房貸-玉里土」(註:即玉里土地銀行)6,965 元,由此顯見上訴人從頭至尾均知悉被上訴人早已依法申請房貸優惠補助並經核准在案。

復被上訴人係於申辦公教貸款後,始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亦經公證,且上訴人於日後每年檢核該公有宿舍之住宿情況,於被上訴人借用宿舍期間,皆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被上訴人有不符合租借宿舍規定之情事,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勾選為合法使用職務宿舍之情並於其104 年12月10日玉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李員(即被上訴人)於89年已獲公教貸款補助購屋,…經本院陳請行政院衛生署核轉行政院專案核准借用…」,足證被上訴人借用宿舍乃係因上訴人已知悉其申辦公教貸款購置住宅,且該住宅與服務機關之距離甚遠,不能當日上、下班往返,從而,核準被上訴人借用其所管理之職務宿舍。

被上訴人借用職務宿舍乃係經上訴人核准借用,其應該當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3款但書之情形而得使用宿舍,執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未申請,何來核准可言等語,實有誤會。

(四)另上訴人似認被上訴人申辦公教貸款購置之住宅與服務機關之距離,尚未達「不能當日上、下班往返」之程度,實有誤會,蓋被上訴人購置之房屋係位於花蓮市○○○街000巷0號,而其所任職之上班地點係位於花蓮縣玉里鎮○○街0 號,兩地距離顯不便於被上訴人當日往返,倘被上訴人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如火車、公車等),亦需配合經公告之搭乘時間,而搭乘火車前、後,尚須其他交通工具接駁,故將通勤之時間加總,顯非上訴人上主張之單程行程約莫1至2小時即可,換言之,被上訴人受輔購之住宅與服務機關之距離顯已達不能當日上、下班之程度,毫無疑義。

(五)依民法第94條及第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上訴人103 年8月21日玉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全然未敘明其係何時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且依上訴人103年3月27日玉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既已表示,有關具體金額未於該函(及該函發文前)一併表示通知被上訴人,故在上訴人未依法終止、通知前,並無不當得利、違約金之適用,亦無上訴人主張違約金之計算,上訴人不得事後以該函視為「往前溯及」之通知,況可否溯及仍有疑。

另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早於89年即申貸公教補購住宅貸款,卻於92年6 月25日獲配宿舍,兩造契約自應於訂約之日起3個月後(即92年9月25日)視為終止等語,其似認為系爭契約因被上訴人有申辦公教貸款而有當然終止之事實發生,而無須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承上可知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至上訴人主張其通知已送達乙節,其迄今均未舉證予證明,顯見其主張誠與法不符。

準此,兩造於92年間成立系爭契約欠缺法定當然終止契約之規定,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亦非屬無需為意思表示之契約當然終止之約定,故上訴人如欲終止系爭契約,仍應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本件在欠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任何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之情況下,系爭契約至被上訴人於103 年5月1日返還宿舍前,仍係合法、有效之借貸契約。

從而,系爭契約既於103 年5月1日兩造合意終止前,仍係合法有效,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主張被上訴人借用期限屆滿或上訴人終止契約後被上訴人仍拒絕搬遷而向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自屬無據,尚非可採。

退萬步言,倘認上訴人之請求尚非無據,被上訴人亦得本於消滅時效之規定,抗辯上訴人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因任職於原臺灣省立玉里養護所,於87年4 月15日與該所就門牌花蓮縣玉里鎮○○街0號4樓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作為職務宿舍之用,並簽訂職務宿舍借貸契約且經公證(原審卷第51頁)。

嗣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16日經由改制後之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即上訴人向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中部辦公室申辦公教貸款購置房產(原審卷第75至78頁),由臺灣土地銀行承作貨款業務並函知上訴人(原審卷第79頁)。

又因上訴人改換宿舍之緣故,兩造於92年6 月25日就系爭門牌花蓮縣玉里鎮○○街0號2樓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作為職務宿舍使用,並簽訂職務宿舍借貸契約且經公證(原審卷第53至54頁)。

上訴人嗣後亦得知上情,並於101 年11月28日致函行政院衛生署詢問得否核准借予多房間職務宿舍,經該署101 年12月24日函覆,宜審慎斟是否有借用多房間職務宿舍之迫切性等語(本院卷第55頁)。

上訴人於103年3月27日以玉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曾於102年1月30日通知被上訴人應於三個月寬限期限屆至即同年4 月30日前遷出上開職務宿舍,否則將向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原審卷第13頁)。

被上訴人則於103 年5月1日始自上開職務宿舍遷出返還予原告。

以上事實乃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上訴人依上開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契約訂定之日即92年6月25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即103年5月1日止,給付每日違約金以1,000元計算,合計於465,892元範圍內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若認請求違約金為無理由,則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自90年2月16日起至103年5月1日遷出之日止,以市場租金價格計算每月約9,000 元,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65,892 元。

然系爭契約第五條係約定:「乙方(被上訴人)於借用期間屆滿或甲方(上訴人)終止後仍拒絕搬遷者,自期間屆滿或終止期日之翌日起至房屋交還日止,應給付甲方按每逾一日以新台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含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職務宿舍,係因兩造間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故上訴人欲依民法第179條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須以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期間屆滿或合法終止,始得起算。

故本件爭點厥在: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因被上訴人申辦公教貸款購置房而期間屆滿或上訴人有無權限終止系爭契約?易言之,即原審所認被上訴人是否有輔購之住宅距離服務機關不能當日上、下班往返,經機關即上訴人核准借用者之情形?

(三)經查,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乃私法契約之性質,應適用契約自由原則及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由借貸雙方當事人自行約定其契約規範之內容。

至於行政院頒之「事務管理規則」(已廢止)或「宿舍管理手冊」等行政規則,乃上級機關對所屬下級機關處理宿舍之要求,除非由契約明文將其行政規則內容直接引用或約定納入契約規範,否則應不生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

惟上訴人為行政機關,其關於職務宿舍管理之行為,應受到上級機關之行政規則之約束,故於不確定法律概念或其意思決定之作成,得參酌行政規則之意旨,而為合理解釋或其裁量權限範圍之實質認定。

系爭契約第二條第1項第3款約定:「【借用期間】自契約生效日起至左列各款規定期限之末日止:... 三、乙方、配偶;

與其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因獲得政府輔助購置公教、國民、勞工、軍眷、原住民住宅或其他優惠住宅貸款等之一者,應於辦妥貸款手續日起三個月內騰空遷出交還甲方。

但輔購之住宅距離服務機關不能當日上、下班往返,經甲方機關核准借用者,不在此限。」

,其中所謂「不能當日上、下班往返」等語,因欠缺一定之明白標準,具有不確定法律概念性質,依行政院99年11月29日修正上揭「宿舍管理手冊」時之理由說明,將「非當天所能往返」之用語,修正為「於當日通勤往返顯有困難」等語,亦即認只要合於當日通勤往返顯有困難之情形者,即屬於「非當天所能往返」,未必一定要現實上不能當天往返,此上級機關行政規則上之解釋,應拘束下級機關之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16日申辦公教貸款購置房屋,該房屋地點位在花蓮市○○○街000巷0號,此觀建物謄本及土地謄本自明(原審卷第238-240 頁),而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機關,上班地點位於花蓮縣玉里鎮○○街0 號,兩地距離約88公里,開車約1 小時46分鐘,搭乘火車等大眾運輸工具之行駛時間亦需1小時至2小時不等,固非現實上不能當日往返,惟設想公務員如於一天8 小時工作及不定時數之加班外,尚需負擔近4 小時用於通勤,無異大幅剝奪其合理生活所需之時間,足以間接影響其工作服務品質,誠非行政機關人事管理之本旨,於社會通念上應認已達「當日通勤往返顯有困難之情形」者,故符合系爭契約第二條第1項第3款但書之「不能當日上、下班往返」情形。

(四)次查,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向其機關申請而未經機關核准云云,然系爭契約第二條第1項第3款但書所謂「經甲方機關核准借用者」,其核准之形式應包括明示或默示之方式。

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16日申辦公教貸款購置房屋係透過上訴人機關申請,而貸款銀行亦有函知上訴人,已如前述,故上訴人難謂其不知被上訴人有申辦公教貸款之情事。

被上訴人於92年6 月25日因向上訴人申請更換宿舍而重新訂定使用借貸契約,其申請之過程,自應認上訴人已依行政規則之規定為相當之查核,而認定被上訴人符合申請多房間職務宿舍之資格,始准予借用並與之簽訂契約,因此客觀上可認定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成立前,已為核准借用之意思表示,至為灼然。

又職務宿舍之申請,既須由機關層層審查簽准批覆後,始准予借用,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成立時,主觀上亦應認為已受上訴人機關之核准借用,殆無疑問,是以縱使上訴人審查過程有何疏失或錯誤,亦屬上訴人內部意思決定作成之瑕疵,不足以對抗使用借貸契約之相對人,反之,被上訴人應受有信賴利益保護之合理期待,故本件應有系爭契約第二條第1項第3款但書之適用,而兩造間借用期間除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外,並未自動屆期。

(五)再者,關於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單方終止權限之約定,係訂定於契約第四條,而以乙方有違反第三條各款約定之情形,為其要件。

惟查上訴人並無舉出被上訴人有違反上揭契約第三條各款情事而依第四條終止契約之情形,本件難認上訴人有於借貸期間合法終止契約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系爭職務宿舍借用契約未有第二條第1項第3款期間屆至之情形,上訴人亦未有合法終止之權限及意思表示,已如前述。

因此,於兩造於103 年5月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前,契約仍然存續,被上訴人不負有返還房屋之義務,上訴人應無依第五條約定請求違約金之餘地。

另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宿舍房屋,既有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法權源,難認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屬無據。

四、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五條違約金給付請求權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5,8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即無不符,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責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核無理由,其上訴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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