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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陳鄧君怡
被 上訴人 王行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3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5年度花簡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4月間受上訴人之委託,就花蓮市○○○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修繕及裝潢,施工期間自104年6月中旬至同年7月中旬,施工完畢後,看過現場沒有問題,上訴人即給付被上訴人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票號GB0000000號、發票日104年8月20日、付款人為第一銀行花蓮分行、面額13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現金25萬元加計系爭支票面額13萬元,共計38萬元,之後被上訴人補工程預算書給上訴人,總金額為380,500元,被上訴人同意以38萬元結清,惟嗣後系爭支票遭掛失止付而未兌現,上訴人迄今仍不願意支付上開13萬元之工程款。
施工期間上訴人並沒有說施工項目有哪些,均係一邊施工一邊增加修改,上訴人於完工後確認施工完成,並知悉總價為38萬元,才同意付款。
上訴人雖稱地板踩下去都是水,然此為該屋管道間之問題,並非被上訴人本件工程施工範圍,況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之單據,並未處理到管道間漏水之問題。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為銷售系爭房屋,委由被上訴人進行系爭房屋之整修及裝潢工程,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友人之朋友,基於信任,上訴人遂同意被上訴人先行施工,再補提報估價單確認工程款。
詎料,被上訴人於竣工後竟向上訴人請求高達38萬元之工程款,顯有浮報,上訴人原不願支付,然礙於與友人之情誼,乃先支付25萬元現金,其餘13萬元則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緩兵之計。
惟被上訴人提出工程報價單後,上訴人認費用過高,即要求被上訴人不得將系爭支票提示付款,且嗣後購買系爭房屋之屋主,向上訴人反應系爭房屋有漏水等施工品質不佳之情形,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出面修補,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嗣該屋主自行僱工修繕,並要求上訴人支付修繕費用97,300元,上訴人因此支付該屋主修繕費用97,300元,上訴人自可向被上訴人請求修補瑕疵之費用或主張減少承攬報酬,並與工程尾款相互抵銷。
兩造並未就工程款38萬元達成合意,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係以工程款確認無訛為要件,並非同意付款,而上訴人為免被上訴人兌現系爭支票,以掛失止付之方式,避免損失票款,卻因此觸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系爭房屋漏水與被上訴人施作工程有關,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於修繕裝潢系爭房屋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已完工,工程款共計38萬元,已提出工程預算書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亦已交付現金25萬元及系爭支票(合計共38萬元)予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且上訴人亦自認系爭房屋亦已於104年8月間出售予他人,足證被上訴人承攬之工程已完工,且工程款為38萬元,上訴人雖已支付現金25萬元,惟被上訴人所收受之系爭支票13萬元尚未兌現。
雖工程預算書係於上訴人就系爭支票辦理掛失止付後始由被上訴人提出,惟承攬契約非要式契約,上訴人既於被上訴人施工完成後給付工程款38萬元,應認已合意確認系爭工程之金額。
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有瑕疵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諸前開工程預算書,被上訴人施工項目並無防水防漏工程,難認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與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有關。
綜上,原審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工程款13萬元有理由,而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元;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本判決得假執行等內容之判決。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請被上訴人以其專業將系爭房屋整修裝潢至可供人居住,自然包括修復漏水,至於施工費用部分,上訴人自施工之始,即多次向被上訴人要估價單,被上訴人均未處理,施工完畢後,因上訴人一再催促,被上訴人始提出一張由其片面製作、未載明施工明細之施工預算書,上訴人認該工程預算書不夠詳細,施工金額不可能達38萬元,故先交付現金25萬元,餘款13萬元則開立系爭支票自保,並向被上訴人要求更詳細之明細,上訴人甚至為避免被上訴人兌現系爭支票,向銀行報失止付,而遭法院判刑,可見上訴人從無與被上訴人就工程款38萬元達成合意,而被上訴人所為係民法上之暴利行為。
況被上訴人亦知系爭房屋管線有漏水情事,卻僅以裝潢包住,而未將漏水問題處理好,漏水之發生緊接在被上訴人施工之後,足見被上訴人施工顯有瑕疵,原審僅以工程契約書沒有防水防漏項目,即認定漏水與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無關,與經驗法則相違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從頭至尾未向其報價,與事實不符,系爭工程一開始上訴人僅告知應將系爭房屋不美觀部分遮蔽、興建廁所、汰換舊廁所磁磚,然施作過程中另追加騎樓增建、地上鋪平、鐵門、油漆等項目,因為上訴人在施工過程中持續追加工程,故在尚未完工前,無法預知總價應屬正常。
被上訴人於施工完成後,詢問所有工班之總施作金額,開立整合後之工程預算書給上訴人,並附上水電及泥水工班之估價單。
至上訴人所稱漏水問題,經被上訴人至現場了解,已告知上訴人係老舊公寓管道間之問題,並不在此次施工範圍之內,且施工期間並無淹水情形發生,系爭房屋之買主所為房屋修改,不應作為上訴人拒付工程款之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進行修繕及裝潢工程,施工完畢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工程款38萬元,上訴人業已交付被上訴人現金25萬元及系爭支票,惟嗣上訴人為避免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竟於104年8月19日至第一銀行花蓮分行,以遺失支票為由辦理掛失止付,致觸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及應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4年度原易字第154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6至8、61至65頁)可參,經原審調閱上開刑事卷宗確認屬實,並有上開刑事案件筆錄、台灣票據交換所花蓮縣分所函、遺失票據申請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見原審卷第52至84頁)為憑,是就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詎上訴人藉故推託,並將系爭支票掛失止付,致被上訴人迄今尚未取得工程尾款13萬元,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13萬元等語;
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其與被上訴人並未就工程款總價38萬元達成合意,且系爭工程有漏水等瑕疵等語為辯。
則本件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主張13萬元之工程尾款,有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承攬契約,非以書面契約為必要,經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即為成立。
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且系爭工程款總計為38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預算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3頁),再查,就上訴人於完工後交付現金25萬元及系爭支票(合計38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嗣後並將系爭房屋出賣之事實,兩造並不爭執,是上訴人既已交付上開現金及系爭票據且將系爭房屋出售,衡情應係確認系爭工程完成後,且同意工程款總價為38萬元,才會給付上開承攬報酬予被上訴人,亦應是確認系爭工程已完工後始出售系爭房屋,堪認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確已完工,且兩造工程款約定為38萬元等情為真。
再者,上訴人既為從事商業活動之房屋仲介,應知悉支票係以一定金額之給付為標的之有價證券,倘兩造對工程款為38萬元一事並未達成合意,何以上訴人會交付現金25萬元及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辯稱其交付系爭支票僅係緩兵之計並非對同意工程款為38萬元云云,誠與常情不符,顯不足採。
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未交付更詳細之估價單,故不應受領該13萬元尾款云云,惟被上訴人是否再交付其他估價單,並非上訴人拒付尾款之正當事由,故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
是以,自上訴人於竣工後交付現金及系爭支票合計共38萬元予被上訴人之舉,即足以推知上訴人已同意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為38萬元,而上訴人迄今僅給付被上訴人現金25萬元,尚有13萬元尾款未給付,故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向上訴人請求給付1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固有舉證責任,倘一方就其主張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自應由其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漏水問題並非兩造約定施作工程之承攬內容等情,業據提出工程預算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3頁),觀諸上開被上訴人據以向上訴人請求工程款之工程預算書,上載之施工項目並不包括「防水防漏工程」,堪認系爭工程並未包括系爭房屋之漏水修復。
而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工程包括壁癌及漏水之修復,上訴人出賣系爭房屋後有漏水之情形,故系爭工程有瑕疵云云,並提出104年8月間承購系爭房屋屋主張紹彥告知漏水之簡訊、照片及屋主自行整修之維修單(見原審卷第34至39頁)、系爭房屋整修前之照片(見本院卷第88至93頁),且傳訊該屋主張紹彥到庭作證,惟自上開簡訊、照片、維修單及證人證詞,僅能證明系爭房屋確有漏水情事,卻無從推論兩造所約定承攬施作之工作內容確實包括修復系爭房屋之漏水部分,除此之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工程施作項目包括修復系爭房屋防水防漏工程,自難以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形,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瑕疵。
準此,上訴人既未舉證修復系爭房屋之漏水為兩造系爭工程之施作項目,則上訴人主張其另行支付屋主修復漏水之費用,應予抵銷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云云,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既約定為38萬元,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業已給付被上訴人現金25萬元,然尾款13萬元部分,因系爭支票遭被上訴人掛失止付而尚未給付,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向上訴人給付尾款1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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