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5,簡上,62,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徐阿秀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上 訴 人 徐志勇
被上訴人 林惠君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105年度花簡字第2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略以:上訴人應依鈞院101年度司家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履行,然遲未履行,且聲請鈞院102年度家聲字第75號供擔保停止執行,因此造成被上訴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受有損害;

損害金額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計算自民國(下同)103年1月14日鈞院裁定停止執行起至105年2月4日鈞院發函准許被上訴人收取債權止,按年息5%計算所得之金額154,520元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4,520元。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之理由:上訴人徐阿秀依法提出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乃法律賦予的保障財產權利,自無債務存在問題,被上訴人應無可能有損害賠償的請求權利。

且觀諸被上訴人之主張,僅徒稱其受有損害云云,然就受有何種損害、為何因上訴人聲請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等情,均未見被上訴人說明,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被上訴人聲請之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2651號強制執行案件中所執行者,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瑞通之遺產,而被上訴人所持之本院101年度司家調字第58號執行名義,並未提及關於上訴人及訴外人林瑞通之夫妻財產制之相關安排,上訴人始聲請鈞院102年度家聲字第75號供擔保停止執行。

上訴人徐阿秀為訴外人林瑞通之配偶,雙方於訴外人林瑞通生前均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為法定財產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應有權請求先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先分配一半之財產。

雖另提起之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案件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惟歷審之理由,實係透過解釋之方式,認為上訴人應將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含括鈞院101年度司家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內,始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非謂上訴人有何濫行主張權利之情形。

故上訴人認自己尚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主張,且未在鈞院101年度司家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中處理,始依法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並委請律師依法起訴、上訴主張權利,換言之,上訴人係正當權利之行使,亦難認為其聲請並經法院裁定准許後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所為,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行為。

另鈞院102年度家聲字第75號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緣以鈞院102年度家訴字第8號為聲請事由,該事件是以徐阿秀為原告,徐志勇等三人為被告,今被上訴人未能查清事實,即以徐志勇為被告,進而對其為支付利息之聲請,於法似有不合,且與事實恐有誤會等語。

上訴人徐阿秀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徐志勇則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法院經審理後認定: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徐惠敏均為林瑞通之繼承人,徐惠敏曾對兩造聲請分配遺產之調解,經本院於101年5月1日以本院101年度司家調字第58號成立調解,被上訴人應受分配150萬元,然迄至102年12月均未能取得,被上訴人遂依本院101年度司家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2651號受理在案,然上訴人徐阿秀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上訴人二人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102年度家聲字第75號裁定於上訴人供擔保546,667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8號分割遺產訴訟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嗣系爭分割遺產訴訟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最高法院均判決駁回上訴人徐阿秀之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分割遺產訴訟、系爭停止執行事件等卷宗確認屬實,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關於上訴人徐阿秀雖辯稱被上訴人未能說明有何損害,損害與上訴人聲請停止執行間有何關係,又系爭執行名義未提及夫妻財產之分配,故上訴人徐阿秀提起系爭分割遺產訴訟,上訴人始亦聲請停止執行,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云云,然被上訴人依本院101年度司家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本得受分配150萬元,惟迄至102年12月均未能取得,被上訴人遂依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然上訴人徐阿秀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上訴人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102年度家聲字第75號裁定上訴人供擔保546,667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8號分割遺產訴訟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等情,業如前述。

可知,被上訴人依系爭執行名義得受分配150萬元之給付雖未有確定期限,然上訴人既聲請停止執行,並經本院於103年1月14日裁定停止執行,堪認於103年1月14日以前上訴人已悉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而發生催告之效力,從而,上訴人於103年1月14日就上開金額確已陷於給付遲延之情形。

又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準此,上訴人於103年1月14日就被上訴人得受分配之150萬元既已陷於給付遲延之情形,自應賠償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觀諸本院所調取之前揭卷宗,上訴人徐阿秀前委任之代理人即上訴人徐志勇於申報遺產稅時,在「扣除額」中「C10、民法第1030-1條」欄記載為「0」,堪信上訴人徐阿秀係承認系爭執行名義之財產均為被繼承人林瑞通之遺產,而有不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

又查系爭執行名義進行之過程中,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林瑞通遺產為分割,斯時上訴人徐阿秀既已知悉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而於該事件就剩餘財產權利一併成立調解,自不得再為請求。

況且,上訴人徐阿秀於系爭執行名義中共計分得:1.房屋2棟(土地均為國有地)、2.存款3,120,487元、3.保險基金270萬元,反觀其餘繼承人僅得存款250萬元,且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徐志勇需提撥100萬元,徐惠敏則需提撥70萬元作為被上訴人之共同保險基金,故實際分得之遺產僅150萬元及180萬元等情,亦有上開卷宗可參,職是,上訴人徐阿秀於系爭執行名義所分得之遺產,客觀上已顯高於其餘繼承人所各分得之遺產,且保險基金實與上訴人徐阿秀所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所得2,836,119元,相差無多,另又取得不動產2筆,堪認系爭執行名義業已考量上訴人徐阿秀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所得利益。

可知,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上訴人徐阿秀已不得再就剩餘財產分配為請求,上訴人徐志勇亦知悉此事,兩人竟聲請停止執行,造成其等就被上訴人得受分配之150萬元陷於給付遲延之情形,從而,即難認上訴人無可歸責之事由。

況且,上訴人徐阿秀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未能給付,則上訴人徐阿秀前開答辯應無理由。

至於上訴人徐志勇雖辯稱系爭分割遺產訴訟之原告為上訴人徐阿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徐志勇賠償利息,於法不合云云,然上訴人徐志勇為系爭執行名義之當事人之一,且系爭停止執行事件係由上訴人徐志勇連同上訴人徐阿秀所為之聲請,進者,停止執行之擔保金546,667元亦由上訴人徐志勇所提存,因此造成系爭執行事件停止,被上訴人遲延取得150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停止執行事件等卷宗確認無誤。

可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徐志勇亦應就給付遲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情,應有理由,上訴人徐志勇上開答辯,應不可採。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3年1月14日系爭停止執行事件裁定時起應負遲延責任乙節,核與民法第229條之規定相符,業如上述,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有理由。

至被上訴人雖主張其領取150萬元之日為105年2月4日乙節,並提出本院花院嶽105司執明900字第105020430號函為證,然該函文係另一執行事件所發之函文,被上訴人據此之主張,恐有誤會。

再觀諸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函稱於105年1月8日將執行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故被上訴人領取150萬元之日應為105年1月8日。

據此,150萬元自103年1月14日起至105年1月8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金額應為148,767元(按:自103年1月14日起至105年1月8日止共計1.00000000年;

計算式:150萬元×5%×1.00000000年=148767.123元,角以下捨去)。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8,7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部分,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提起上訴:

(一)聲明:1.徐阿秀部分: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2.徐志勇部分: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請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⑷為符合法律程序正義,請准本件移轉家事法庭審理。

⑸本件如有給付遲延利息,其計算金額應為遺產中1,234,085元的定存利息金額15,550 元(依法本件金錢損害金額應為定存利息金額),計算利率應為年利率1.26%。

⑹本件如有上訴人連帶給付延遲賠償責任,請說明法令依據,並說明負擔分配比例計算式。

⑺聲請判決確定101年度司家調字第58號中保險基金270萬元歸屬徐阿秀財產,並請准辦理此金額270萬元為徐阿秀財產的遺產分割確定登記。

(二)其陳述略以:1.徐阿秀部分:⑴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同法第4項之規定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又「遺產免稅證明書」中之記載,與權利人是否知悉並得行使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無必然之關聯,縱未於「遺產免稅證明書」內「扣除額」中「C10、民法第1030-1條」欄內載明,尚難遽予認定權利人已表示拋棄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否則前開法所明文賦予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時效規定,豈非成為具文。

另通觀系爭執行名義,並無任何隻字片語記載上訴人「拋棄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判決僅以系爭執行名義遺產之分配金額即遽予認定上訴人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時業已考量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所得利益,尚嫌率斷。

⑵上訴人前向鈞院聲請裁定停止102年度司執字第22651號強制執行程序,乃依法行使其法律所賦予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縱另案分割遺產訴訟其後遭敗訴判決確定,惟尚難據此即率予認定上訴人於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初,主觀上有何故意過失之歸責事由,縱因而造成被上訴人依系爭執行名義實際受遺產分配之時點延後,亦屬上訴人行使其適法權利之反射效果,被上訴人尚不得據以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而所受之損害。

2.徐志勇部分:⑴本件緣因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向鈞院提出遺產分割調解筆錄(案號:101年司家調字58號)第一項第三點的領取遺產之強制執行,應屬家事丙類事件中因遺產分割或其他繼承關係所聲請的事件範疇。

又如不涉及遺產分割的情形下,被上訴人如何可以用調解筆錄的執行名義來聲請強制執行?另上訴人徐阿秀於法定期限內,於102年5月依民法第1030之1條規定,提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事件(案號:102年家訴字第8號),在訴訟期間亦是為求保障自身權利,才迫不得已行使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如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事件的關係,又有何名義可供擔保停止被上訴人的強制執行案件?雖被上訴人於102年家訴字第8號訴訟期間提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但所依據的執行名義乃101年司家調字第58號遺產分割調解筆錄,而調解筆錄又是因遺產分割協議調解庭所產生。

爰此,若判定本件與遺產分割所延生的請求事件無關,將造成被上訴人根本無理由聲請領取遺產的強制執行案件。

⑵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403號解釋可知,本件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所造成的金錢損害賠償,其計算金額應為遺產中1,234,085元的定存利息金額15,550 元(依法本件金錢損害金額應為定存利息金額),計算利率應為年利率1.26%。

且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日依101年度司家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向鈞院聲請領取遺產250萬元,其中記載有聲明約定按第三人定存利率百分之1.26計算利息至清償日止等語,可知被上訴人當時已約定利率。

且被上訴人僅憑鈞院102年度家聲字第75號裁定作為證據未能舉證具體金錢損害,實難有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債權人權益的立法目的。

換言之,被上訴人須舉證其因上訴人徐阿秀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的事實證據,方可提出本件訴訟。

⑶101年司家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乃兩造與另兩位繼承人就林瑞通之遺產成立調解,僅發生協議分割之效力,而另一上訴人徐阿秀主張其於法定時限內,提出民法第1030之1條規定的請求訴訟,自不受確定判決(即101年度司家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再行起訴之限制。

被上訴人必須舉證其上訴人徐阿秀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的事實證據,方可提出債務不履行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訴訟,請求給付遲延利息。

⑷於101年3月2日申報遺產稅時,遺產免稅證明書上並沒有在扣除額中C10、民法第1030之1條欄記載為0的事實,原審法官誤以法院於102年08月06日致函國稅局所獲得的遺產核定通知書上的記載來判定調解筆錄上已經將民法1030之1條的請求權成立調解的認定,實與事實有所差距。

又鈞院102年度家訴字第8號調解筆錄中,並無證據證明有將保險基金兩百多萬歸屬徐阿秀的情形下,法官卻心證認定保險基金係徐阿秀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後所分配到的財產所有,實有事實上的爭議,似有違法官自由心證的限制,不符合法律明確性的原則,若依法聲請遺產分割登記(或公證書),則必遭林惠君與徐惠敏所反對。

若仍認定保險基金270萬元已歸屬徐阿秀的財產,上訴人請求於本件審理期間准許明確將其歸屬為徐阿秀財產的遺產切割登記事宜。

且鈞院即於當時裁定駁回徐志勇的訴訟代理權,在聲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徐志勇已不具有原告代理人的身分。

而在聲請102度家聲字第75號時,其雖名列聲請人,但仍不能取代該件原告徐阿秀的專屬身分,應無理由成為聲請102度家聲字第75號的聲請人,自不能將徐阿秀如果有故意或過失不履行債務的責任轉嫁或連帶到徐志勇。

五、被上訴人答辯理由:

(一)聲明:1.上訴駁回。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其陳述略以:1.於鈞院101年度家聲字第39號程序審理中,上訴人徐志勇曾屢次談到調解筆錄已經包含剩餘財產之分配,故上訴人已清楚表示調解內容係因提出剩餘財產分配後,有所讓步而成立,即其在系爭遺產分割之調解程序,業已知悉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兩造並於101年5月1日成立調解,自不得就同一事項,在不同的事件審理中,任做不同之主張,亦不得任意於不同訴訟中否認之前所為之陳訴。

可知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上訴人徐阿秀自不得再就剩餘財產分配為請求,徐志勇亦知悉此事,兩人竟聲請停止執行,造成其等就被上訴人得受分配150萬元限於給付延遲之情形,從而,即難認定上訴人無可歸責之事由,況且上訴人徐阿秀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未能給付,則上訴人上訴應無理由。

2.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日,依101年度司家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其中聲明按第三人銀行定存利率百分之1.26計算利息至清償日止,利息計算時間應自強制執行開始執行之日至被上訴人收取存款債權之日。

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546,667元,經鈞院以102年度家聲字第75號裁定本件停止執行,並裁定以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作為被上訴人因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上訴人以為被上訴人將利息利率計算由百分之1.26提高至5,恐有誤會。

且上訴人於103年1月14日以前已知悉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而發生催告之效力,從而,上訴人於103年1月14日就執行名義金額確已陷於給付延遲之情形,應就給付延遲負損害賠償責任。

3.上訴人徐阿秀於鈞院102年度家訴字第8號訴訟中,聲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上訴人徐志勇雖不具該案原告之代理人身分,然本件停止執行案件,係因上訴人兩人共為聲請人,且願供擔保,故以兩人同列並無不當。

又該案判決中已清楚說明上訴人二人自101年5月1日於鈞院101年度家調字第58號之遺產分割調解當時,已知悉其權利且在調解時主張過,故認已逾請求權二年時效,自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主張,並無不當。

另上訴人請求准許保險基金270 萬元歸屬上訴人徐阿秀財產的遺產切割登記之事,明顯於本案無關。

六: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1.按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原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該當事人對於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提起上訴,自非合法。

查本件上訴人徐志勇於原審係被告,僅請求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並未提起反訴請求如本件上訴聲明⑷至⑺項。

關於上訴聲明⑷至⑺項部分,既未經原審判決,依上說明,即不在得為提起上訴之列。

上訴人就上訴聲明⑷至⑺項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

2.惟此部分未經原審判決,此部分不合法,本應以裁定駁回,為訴訟經濟,且亦不得抗告,爰併以判決駁回,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1.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一定情形下,法院因債務人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已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3號解釋文參照)是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茍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致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

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

是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賠償停止強制執行期間所受不能取得及使用該筆執行案款之利息損失,依上開說明,即屬所失利益,應可向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之債務人求償。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2.查兩造與訴外人徐惠敏就被繼承人林瑞通之遺產,為聲請分配遺產之調解,於101年5月1日以本院101年度司家調字第58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為:「1、花蓮縣○○市○○里○○000號及花蓮縣○○鄉○○村○○○街00號房屋2棟由相對人徐阿秀繼承。

2、被繼承人林瑞通銀行存款總計10,620,487元中,新台幣3,120,487元整由相對人徐阿秀繼承,聲請人徐惠敏、相對人徐志勇即林志勇、相對人林惠君各繼承新台幣250萬元整。

3、聲請人徐惠敏提撥新台幣70萬元、相對人徐志勇即林志勇、相對人林惠君各提撥新台幣100萬元,共計新台幣270萬元作為相對人徐阿秀之共同保險基金,保險基金之規劃由相對人徐志勇即林志勇主導,視實際狀況需要向聲請人徐惠敏及相對人林惠君說明之,日後保險相關收益及理賠(扣除必要費用),按上開提撥金額比例分配。

4、聲請人徐惠敏及相對人徐志勇即林志勇、林惠君皆有扶養相對人徐阿秀之扶養義務,扶養方式由雙方私下協議」。

核其性質不過為遺產分割之協議,本毋庸聲請強制執行,即可逕持調解筆錄(視當事人已為意思表示)及其他必要文件(諸如遺產稅繳清證明)向地政機關或銀行辦理繼承遺產之手續。

詎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日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2651號為分配遺產之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於102年12月11日對債務人徐阿秀、徐惠敏、徐志勇在第三人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存款債權發扣押命令(因存款餘額未達1千元而未為扣押),嗣本院執行處於102年12月17日改對被繼承人林瑞通在第三人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存款債權發扣押命令。

而上訴人二人於102年12月16日以上訴人徐阿秀已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雖不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惟103年1月14日經本院102年度家聲字第75號裁定准上訴人供擔保546,667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8號分割遺產訴訟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上訴人二人並提供擔保(103年度存字第19號)而停止強制執行。

嗣系爭分割遺產訴訟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最高法院均判決駁回上訴人徐阿秀之訴確定,本院執行處始於104年12月3日准被上訴人向第三人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收取被繼承人林瑞通之存款債權1,500,000元,第三人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於105年1月8日將款項撥入被上訴人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2651號執行事件、102年度家訴字第8號分割遺產訴訟、102年度家聲字第75號停止執行事件等卷宗確認屬實,堪信為真實。

3.本件被上訴人於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2651號為分配遺產之強制執行,本可於短時間內即可取得所受分配被繼承人林瑞通之遺產,詎因上訴人二人聲請本院102年度家聲字第75號裁定並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被上訴人因此遲至105年1月8日始取得受分配款項,其自103年1月14日停止執行事件裁定時起至105年1月8日止,因停止執行,致無從取得可受分配林瑞通遺產之存款債權1,500,000元,被上訴人遲延取得之利息損失,自可歸責於上訴人二人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所致,自應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之上訴人二人負責賠償,而該期間之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依民法第203條規定為週年利率為5%,以被上訴人可受分配款項150萬元計算,自103年1月14日起至105年1月8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金額應為148,767元。

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二人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院101年度司家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其性質不過為遺產分割之協議,被上訴人可受分配款項係被繼承人林瑞通在銀行之存款,上訴人並未保管,依民法第1168條規定,各繼承人不過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而已(即指如遺產分割所得之物或權利之一部已屬於他人,或分得之物數量不足時,得依民法第353條規定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或依同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不負交付遺產之責任;

而上訴人又非被繼承人林瑞通之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並無交付遺產之義務,原審准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8,767元之遲延利息,恐有誤會。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但就結論而言,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