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5,聲,43,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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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黃明德
訴訟代理人 黃曉涵
相 對 人 江長霖
林春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4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此規定,於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又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已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嗣債權人就假扣押程序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經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其勝訴部分,假扣押之擔保原因消滅,當可請求返還該部分之提存物;

敗訴部分,於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時,應待假扣押程序終結,始得為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0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全字第38號假扣押裁判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存字第14號提存在案。

嗣本案訴訟部分,業經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

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全字第38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40萬元,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存字第14號提存在案。

嗣本案訴訟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2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一情。

業經本院分別調取前揭卷宗查核無訛。

故聲請人勝訴部分,堪認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

至聲請人敗訴部分,相對人林春嬌另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7號請求判決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7號假扣押程序,經本院因聲請人為認諾而為認諾判決相對人林春嬌此部分勝訴,假扣押程序堪認業已終結。

聲請人並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存證信函附卷足參,是就本案敗訴部分,堪認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而終結。

又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請求因假扣押所生之損害,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參(其中相對人林春嬌所提起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113號支付命令所主張事實並非假扣押而生之損害),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7號、105年度司促字第2113號全卷查核無訛。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上揭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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