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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郭香韻
代 理 人 鄭敦宇律師
相 對 人 洪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元後,本院105年司執字第4750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補字第23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105 年度司執字第4750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5年補字第230號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審酌本件強制執行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7,000,000元,如因停止執行至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至少需3 年之期間,則依週年利率5%之法定遲延利息設算上述期間可能發生之利息損害約為2,550,000 元,乃依此決定擔保金額,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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