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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黃正乾
相 對 人 譚庭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1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花蓮縣富里鄉農會第17屆理事資格不存在事件,聲請人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前遵本院102年度全字第25號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參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催告存證函等為證。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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