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5,聲,52,2016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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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李坤炎
代 理 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相 對 人 杜何春嬌即杜文新之繼承人
杜崇文即杜文新之繼承人
杜崇惠即杜文新之繼承人
杜彥賢即杜文新之繼承人
杜念芬即杜文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63年度全字第63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又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同法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杜文新(已殁)前向鈞院聲請假處分,經鈞院以63年度全字第63號裁定,禁止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李劉阿映(已殁)就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讓與、抵押權、出租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經花蓮地政事務所依鈞院執行處函文辦理查封系爭土地登記在案。

嗣李劉阿映死亡後,系爭土地及相關權利義務關係由聲請人繼承,惟杜文新迄未就所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然其已於民國102年7月22日死亡,其權利義務關係由全體繼承人即相對人共同繼承,爰依首揭法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本院63年度全字第63號裁定、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杜文新繼承系統表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司繼字第251號且原債權人柱文新及其繼承人即相對人迄未就所欲保全之請求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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