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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陳再復
相 對 人 陳俞樺
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起訴(105年度司小調字第147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377、177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云云,惟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司小調字第147號民事卷宗,聲請人係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訴訟,故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與前開規定不符,難認有理,其聲請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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