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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馮美玉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之浩
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前開法條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調查結果認定之。
二、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23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並提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為憑,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5年度補字第247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惟查:
(一)相對人主張對聲請人有新臺幣(下同)4,327,530元,及自民國90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點66計算之利息,暨加計前案執行已分配未受償之利息244,462元,所持執行名義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982號債權憑證(參執行卷),依該債權憑證記載,債務人為馮美玉(即聲請人)、錢炳煌,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3年度票字第84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並本院85年度促字第132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執行名義內容為:1.債務人於83年7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448萬元,及自8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點6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2.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4,327,530元,其自8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並自8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六個月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以上1.2.為同一債權。
可見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除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外,尚有確定之支付命令裁定。
(二)參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係主張相對人執以強制執行之本票,並無基礎之原因債權關係存在,聲請人得以自己與相對人間所存之原因抗辯事由對抗相對人,並縱認該本票有效,相對人票據權利之行使亦已逾三年時效規定,提出時效抗辯云云,有起訴狀記載足憑,是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縱屬有理,亦僅係相對人不得依本院83年度票字第843號民事確定裁定為請求,然相對人尚得執本院85年度促字第1325號確定之支付命令續予執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既然另有執行名義得為強制執行,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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