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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邱戊妹
賴雙全
賴玉美
相 對 人 騰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上開要件其中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為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5314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6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號提存事件提存而停止執行在案。
茲因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聲請人當庭撤回,該訴訟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104年度聲字第87號停止執行事件獲准後,旋供擔保金26萬元,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號提存在案,聲請人並提起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7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主張本院104度司執字第15314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經聲請人當庭撤回,並經相對人同意在案等情,業據提出民事裁定及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閱屬實,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到院,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2日通知聲請人於3日內補正,該通知已分別於同年月15、16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2件可參。
本件因無法得知該存證信函之內容為何,自難認已對相對人發生催告效力,而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至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提出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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