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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洪麟鋊
相 對 人 林秀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05年3月16日105年度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8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5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此規定,於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規定甚明。
惟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原本乃有關訴訟費用擔保物返還之規定,其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當係指訴訟費用所屬本案訴訟之終結,至於保全程序之擔保,依同法第106條準用前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
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意旨可資參照)。
惟若供擔保人持保全裁定聲請執行後,於執行期間原保全處分經上級審廢棄,此時所進行之執行程序失所附麗,並由執行法院查明而終結程序時,受擔保利益人應無繼續發生損害之虞,自無待供擔保人撤銷保全裁定或執行程序,即已屬上開「訴訟終結時」。
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95條所明定,故意思表示之通知只要顯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即應認已送達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同其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獲本院100年度全字第3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下稱系爭裁定),並以新臺幣(下同)124萬5仟元為擔保金,依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55號提存事件提存而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
嗣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迭經鈞院101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系爭裁定復經鈞院104年度全聲字第1號、花蓮高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3號及最高法院104度台抗字第614號等裁定廢棄確定在案。
聲請人並於民國105年1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受擔保利益人之權利,顯無受有任何損害,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公函、上開裁定、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憑(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9號卷第3-22頁、花蓮高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8號卷第5-1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述相關卷宗核閱無訛。
參照首揭規定及說明,無待聲請人另為撤銷執行程序,聲請人自得以保全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為由,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聲請為供擔保提存物之返還。
而聲請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另於105年1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經相對人於同年月29日收執乙節,有回執影本可按(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9號卷第18頁、花蓮高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8號卷第5頁),是聲請人之通知已到達相對人,自發生效力。
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之日即105年2月24日,已逾20日之期間,相對人復未為任何主張,復有本院105年5月24日花院嶽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花蓮高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8號卷第39頁)。
從而,異議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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