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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玉進
上列上訴人與邱明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通知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1,730元,該通知已於同年6月30日送達上訴人,惟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庭查詢簡答表2紙附卷可參,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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