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5,訴,119,2016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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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9號
原 告 潘余清隆
被 告 花蓮縣吉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馨
訴訟代理人 鄭寶俊
參 加 人 陳朝貴
訴訟代理人 顏協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

原告以其所有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42之3號土地)為袋地,請求通行被告所管理所有人為中國民國之同段245地號土地(下稱245號土地),而參加人為與245號土地毗鄰之同段252、250地號土地所有人,已向被告申辦承購245號土地,故認與原告之主張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乃於民國105年6月2日當庭遞狀聲明為輔助被告一方參加訴訟,有書狀、地籍圖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函、被告函、土地登記謄本、花蓮縣政府函、花蓮縣政府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配置圖等可參(卷59、60、64至7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242之3號土地係於87年4月27日因共有物分割原因,自同段242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惟原地號分割之同段242、242之1、242之2地號土地,均緊鄰花蓮市建國路道路通行並無阻礙,僅原告所有242之3號土地被前後建築包圍在內而無任何道路可供通行。

與原告緊鄰同段245號土地(地目水)屬中華民國所有且管理機關為被告,現實狀況早未供水利設施使用,然仍為被告管理(該類未實際作公用土地即國有非公用土地一般均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並由實際使用人承租或承買),242之3號土地因確無其他適當通路可供通行,專賴245號土地通行花蓮市建國路350巷或同巷18弄道路用地以維繫基本利用功能,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原告為善盡該土地利用效能,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242之3號土地多年來均處於封閉袋地狀態,嚴重影響原告基本通行權利並不利整體土地經濟利益,又周邊鄰地所有權人動輒以原告無權使用國有土地為由,任意封閉阻礙原告通行。

原告有經過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目前在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弟媳婦陳光美表明同意放棄245號水溝地的承購權,要讓原告來買。

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

並聲明:請判令准許原告所有242之3號土地得按建築法法規所需最小寬度及聯通建築必要長度通行於被告所有245號土地如卷42頁黑色部分所示(通行寬度1.15公尺),以維土地利用價值及日常生活所需。

三、被告則以:245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由被告管理,該區域及土地早年未都市化前,應屬農田灌排水路之一部分,後經發布都市計劃、實施建築管理及改善區域排水等建設,該灌排早已由其他區域排水取代,並無實際用作排水功能。

該類仍由被告管理之土地,應於早年實施建設時,一併作地籍使用管理檢討,並由上級機關花蓮縣政府水利單位公告廢圳(溝),辦理變更編定為道路或建築用地,並進一步變更為國有非公用財產後,由被告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管理(管理機關變更),始為正辦。

今該土地並未作道路或水路使用,然仍維持被告管理,方致有確認通行權訴訟仍以被告為對象。

系爭土地既實際為「國有非公用財產」,原告起訴是否有理,宜由土地所有權人主張為妥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為輔助被告,陳述略以:參加人依法取得相關程序要件欲申請承購245號土地,但管理機關即被告以依法撥交國有財產署,但國有財產署推諉至今2年多之久;

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原告無權通行245號土地。

245號土地是國有土地,不是原告兄弟去調解好來決定誰來買的關係,應該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承購。

原告所有土地後面也有可以通行的道路,應該以對被告損害最小的方式、最短的距離來通行等語置辯。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甚明。

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致增加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之負擔(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756號、90年度台上第1679號裁判意旨參照)。

此項鄰地通行權係為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目的,所賦予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原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不因嗣後之土地輾轉讓與,而得使原有通行權消滅之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考)。

(二)原告所有242之3號土地係於87年間由同段242地號土地分割出之土地,分割後迄今並未與鄰近地號土地有合併或分割之情形,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舊簿資料、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等可參(卷76至94頁),原告亦自承242之3號土地係於87年4月27日因共有物分割原因,自同段242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原地號分割之同段242、242之1、242之2地號土地,均緊鄰花蓮市建國路道路通行等情(卷5頁起訴狀記載參照),可見242之3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無法為通常使用而為袋地,是因土地分割所致,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即原告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同段242、242之1、242之2號土地,而不得請求通行245號土地。

另原告所指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係訴外人陳紘珅以其所有之同段252地號土地遭原告無權占用,而起訴請求原告拆屋還地之事件,有該民事判決可憑;

再原告提出之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卷104頁)即原告所稱其弟媳婦陳光美同意放棄245號土地之優先承買權,核均與本件無涉,自無從為原告主張有理之佐證。

故原告請求通行245號土地,自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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