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5,訴,137,2016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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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張師誠
被 告 吳承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詹一玲(身分證:Z000000000號)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陸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壹佰肆拾壹元自民國100年5月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元,自民國10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詹一玲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詹一玲於民國84年11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如期繳款,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252,141元,尚未繳納;

又於99年10月1日向原告申請吉享貸貸款284,000元,而詹一玲於99年11月19日死亡,被告為詹一玲惟一繼承人,自應在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詹一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84,651元,及其中252,141元自100年5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其中284,000元自10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信用卡申請書及貸款約定書上簽名確為詹一玲所簽,但被告不知有此借款及信用卡欠款,被繼承人詹一玲死亡後,被告已開具遺產清冊並登報,原告僅能於賸餘遺產範圍內可做權利,且本件詹一玲死亡後遺產辦理喪葬尤仍未足,並無賸餘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吉享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103年10月15日高少家美家司新99司繼字第3330號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上揭卷查核無訛,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被繼承人詹一玲死亡後,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99年度司繼字第3330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且命債權人應於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該公示催告資料並已於99年12月14日登報,而本件原告未於該段期間內申報其債權,且該債權為繼承人所不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僅得就被繼承人詹一玲賸餘遺產範圍行使其權利。

至詹一玲有無賸餘遺產,應屬執行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詹一玲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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